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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广辉与孙运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925号
案件名称歹广辉与孙运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歹广辉;孙运然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25号原告:歹广辉,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

被告:孙运然,女,汉族,1986年8月14日。

原告歹广辉诉被告孙运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歹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歹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同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玩具小木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52××××.5。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发现其销售的玩具枪产品的手柄外观形状和原告享有专利的“玩具小手枪”形状完全相同,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私自销售收到专利法保护的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运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歹广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133052××××.5、名为“玩具小木枪”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被告孙运然销售侵权产品的阿里巴巴网店主页链接和销售链接,以及销售连接的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据3.原告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在线下单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

证据4.被告通过韵达快递邮寄给原告的内含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未拆封),快递单号:1202166051064证据5.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6.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54号判决书。

证据8.阿里巴巴披露的侵权注册店铺的信息。

证据1-8拟共同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主体适格,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歹广辉就“玩具小木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5。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180元。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四幅图片;

简要说明记载:1.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玩具小木枪;

2.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玩具枪手柄;

3.设计要点在手柄的整体造型;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从主视图及立体图观察,该专利由枪管和枪体组成,二者等长。

枪管为单条较粗钢丝,端部略粗。

枪体整体大致呈斜“T”形,在枪体的上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凸起,左侧矩形凸起比右侧圆柱形凸起大,“T”形横梁右下角为圆弧过渡,横梁左下方有一个椭圆形孔,横梁中间偏右下方有一个螺丝,枪把底部略弯;

从俯视图观察,枪体呈左细右粗的长条形,中间有两个圆形图案。

枪体表面有不规则的木纹图案。

2014年7月14日,歹广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玩具小木枪”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2014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日,歹广辉通过阿里巴巴网,卖家为孙运然的网店内购买了链接名称为“新款儿童火柴枪手枪玩具仿真枪军事模型新年热销地摊热卖”的玩具手枪一把,通过支付宝付款26元。

卖家信息显示“供货商:金色年华玩具商行;

会员登录名:sunyunran201105”,买家信息显示“订单号1584668433423571,发货时间2016-5-28”,收货人张先生,收货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和庄镇神州路南段达利园,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202166051064”。

经原告通过阿里巴巴查询,账号为sunyunran201105的网店的会员姓名为孙运然。

当庭将附有运单号为1202166051064的韵达快递邮件拆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把链条式的火柴玩具手枪和火柴一盒。

火柴玩具手枪由枪管及枪体组成,枪体整体大致呈斜“T”形;

枪管由依次排列椭圆形铁片、金属链条、弹簧组成;

在枪体横梁前端与枪管结合部上端有一个矩形凸起,凸起中间有圆孔安装有钢丝状撞针,一端为三角形拉手,两条弹簧分别固定在撞针拉手及矩形凸起两侧;

在枪体下方有一个椭圆形扳机孔,扳机孔中安装有一个弧形扳机;

枪体手柄前端与扳机孔连接,后端与枪体结合处有圆弧状过渡,手柄底端为略呈钝角的三角形凸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枪体、手柄与涉案专利枪体、手柄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为:1、被控侵权设计枪体表面没有木纹,涉案专利枪体手柄有木纹图案;

2、被控侵权产品枪管由链条金属块及击发装置(撞针及弹簧)组成且有扳机;

专利外观设计的枪管为单条钢丝且没有扳机。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52××××.5、名称为“玩具小木枪”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歹广辉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于玩具手枪,属于相同领域。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枪体、手柄部位的形状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设计枪体表面没有木纹,枪管由链条金属块及击发装置组成且有扳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不同,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原告歹广辉要求被告孙运然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尚有库存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歹广辉未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且未提供被告孙运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孙运然赔偿原告歹广辉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歹广辉专利号为ZL201330523203.5、名称为“玩具小木枪”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运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歹广辉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歹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运然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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