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6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刚,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观田村解放东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11MA368PUB0E。
经营者:宋华,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刚、被告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的经营者宋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收据上只写了刀片,没有写品牌,无法确定公证书中封存的刀片是从其被告店里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1.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11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某前往被告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葛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3盒,支付9元后离开,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7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769号公证书。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50元。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比对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所销售的刀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1)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所销售的刀片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似的图案和文字;
(2)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所销售的刀片刀盒里面的刀片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刀片外形一致,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所销售的刀片颜色均为银白色,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除1片为黑色外,其余为银白色,故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销售的刀片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提出的案涉公证书中封存的刀片并非其店里销售的主张,因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提供了公证书予以证明,而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其因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青山湖区东兴机电五金总汇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