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5971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154043。
被告: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坭岗西路坭岗东村43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79711U。
法定代表人:涂向东。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被告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国际性的智能终端设备公司,在中国东莞、深圳、南京、重庆、印度等地分别设立了研发中心和制造基地。
公司致力于有绳电话、无绳电话、智能手机等各类通信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业务已经覆盖世界各地广大的消费市场。
2017年1月13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VIVO”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号。
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2日。
原告多年来在品牌经营上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己取得了良好的商誉,相关商品迅速抢占国内市场,原告品牌曾多次赞助大型全民性娱乐节目并获行业内奖项若干,拥有强有力的市场竞争力。
自2012年起,原告以冠名的方式赞助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获得行业内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原告X-play系列第二款手机vivoXplay3S发布,荣获了2013年中关村在线评选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原告微信首个朋友圈广告上线,原告与宝马、可口可乐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极大地提升了产品的国内外知名度;
2015年,原告全程冠名“2015苏迪曼杯羽毛球锦标赛”,让全球用户更加深入的了解原告的产品;
2017年1月,在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CES)上,原告生产的手机产品获得了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的荣誉;
2017年2月,IDC公布了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产品排名第五。
至此,原告生产的产品己享誉国内外。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1688网络平台上名为“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网店销售大量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手机数据线商品,该商品属上述涉案商标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在上述商店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被告长期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理由:一、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不存在。
被告在1688网站所销售的数据线根本没有使用过原告所提到的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在所售商品的图片以及文字描述中并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同时被告也在描述中声明商品的品牌为“银旭”,此品牌为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
二、公证书中公证的购买商品及签收商品过程存在漏洞。
1.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来看,操作购买商品的人为:缪某,但实际交易收货人为李某。
2.在快递签收时,根据《快递法》规定,必须由本人签收或者经过本人的授权才允许其他人签收。
综合以上两点,被告认为,对方的购买过程以及整个的公证过程,存在漏洞,无法形成证据的完整性与一致性。
原告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本身就不合法,因而可以判断对一个不合法的行为做出的公证缺乏真实性,法院不应采纳。
三、原告认为商品为假冒缺乏事实依据与相关证据。
原告在起诉状中仅凭一句话就认定被告所售商品为假冒实在是不尊重法庭和法官。
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未曾看到提供的相关鉴定授权书、产品鉴定过程以及产品鉴定报告。
四、原告在起诉书中存在夸大事实,虚张声势,涉嫌恶意敲诈等行为。
1.原告购买了被告三条数据线,总价值15元,就妄加断定被告销售大量涉案商标的商品。
2.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知道原告是如何确定的这个重大损失。
3.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曾在2019年4月以同样的手法、同样的操作模式代理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侵权,索取高额的经济赔偿。
由此看来,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以起诉侵权为由,进行恶意敲诈。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维权是假,其真正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二、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556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5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缪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的页面,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网店显示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营产品为手机配件;
手机;
数码商品;
手机饰。
在该店铺中销售有“适用于VIVO闪充线双引擎闪充X9X6X7plusV3maxXplay5S数据线”的商品,该商品的图片上标有“步步高vivo手机数据线支持快充”字样,产品的颜色描述中也列明“vivo快充数据线(盒装)”;
缪某购买了3个上述产品,货品总价15元,订单号为24953××××××686922,收件人为李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号。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558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3日,公证人员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乐园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号店收取中通快递单号为7510×××6160的包裹并带回公证处。
乐园在公证处打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对包裹内装物品其中一件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查验,(2019)粤广南沙第5580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数据线1个,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数据线上均印有“”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相同;
包装上注明“vivo原装正品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在网店销售页面中及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商品上使用“”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其使用的标识与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宣传页面及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与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8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