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执18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宇顺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10栋15号门面。
经营者王炳武。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宇顺超市(以下简称宇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宇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2、宇顺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铅笔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3、宇顺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铅笔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
宇顺超市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
因宇顺超市未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权利人铅笔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收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12月26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三)司法惩戒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传统查控2019年9月3日,本院依法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反馈,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8)鄂01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