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169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煜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
被告:赵艳杰,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捷顺公司)与被告赵艳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兴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燕辉、被告赵艳杰委托代理人蔡立猛、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撤除其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的侵权产品信息;2.被告赵艳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赵艳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嘉兴捷顺公司系清洁用品技术研发、清洁用品产品制作和销售企业,在清洁用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方面均处于行业领先。
原告嘉兴捷顺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拖把(FC-44)”的外观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6月3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X),该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且截止目前该专利足额缴纳年费,专利权维持有效。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形设计美观,清洁效果良好,能满足消费者对拖把的普遍需求,因此获得业内和市场的广泛好评,具有较高的利润空间和广泛的市场前景。
然而,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在上海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艾诺嘉艾诺嘉”店铺购买拖把,并在公证处监督下收件查验,经比对,发现原告所购买的免手洗平板拖把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及关联企业的专利产品市场份额,被告侵权获利达330,000元以上,侵权获利的依据如下:截止证据保全之日,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侵权产品100,000余把,而1688网站上相同的免手洗平板拖把最低销售价是9.5-10元/把,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价为15.9-26.9元/把,取平均价格为21.4元,被告每把拖把至少获利3.3元,因此被告获利100,000×3.3=330,000元以上。
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上海寻梦公司已撤除拼多多平台上的涉案侵权产品信息,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赵艳杰辩称,一、赵艳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法从第三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且购买时并不知晓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艳杰不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能力,也从未进行过生产。
自2018年11月起,赵艳杰通过霸州市康仙庄鼎诚塑料制品厂(经营者为吴某某)购进涉案拖把,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
由于拖把属于日常用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赵艳杰根本不知道这些产品涉嫌侵权,且该拖把系赵艳杰通过合理价格从厂家购买,取得该拖把有合理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即便赵艳杰销售的拖把在嘉兴捷顺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赵艳杰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嘉兴捷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一)嘉兴捷顺公司主张的高额损失系主观臆想,严重脱离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有限,且赵艳杰也获利微薄。
1.赵艳杰为自然人经营者,只涉及销售,且销售时间短,规模小。
与公司类网店经营者不同,赵艳杰为普通农民,且不从事生产,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极其有限,不会对原告造成重大影响。
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被认定侵权,赵艳杰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应过重,理应轻于公司类的销售者。
此外,赵艳杰自2018年11月才在拼多多上销售被控侵权拖把,2019年2月即被拼多多平台下架,销售时间不足4个月。
此外,赵艳杰的网店为个人经营,规模小。
2.因存在刷单、退货现象,平台中显示的销量并非真实销量,被控侵权产品销量较小。
根据行业惯例,为了推销产品,都会采取刷单行为,拼多多中的刷单行为更为普遍。
此外,因产品质量等原因,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大量退货现象。
3.赵艳杰的销售利润偏低,实际获利有限。
不同于天猫等平台,拼多多的经营模式偏向于薄利多销。
本案中,赵艳杰每件产品的销售利润是非常低的,只能靠增加销量和售卖配套产品(如拖把布)来保持获利。
此外,销售利润并非赵艳杰的实际获利,还应该扣除运费、拼多多佣金、人工等成本。
经计算,赵艳杰平均每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不到0.3元。
4.本案所涉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经济价值不大。
嘉兴捷顺公司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6日,保护期距今将近五年,剩余价值不大。
(二)嘉兴捷顺公司并未提供维权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一、上海寻梦公司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上海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案无任何过错。
三、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针对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年费缴纳凭证;
3.专利评价报告;
4.购买公证事项相关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5.公证费发票;
6.代理费发票;
7.商标信息以及天猫网页打印件;
8.1688网站上霸州市诺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信息。
被告赵艳杰认可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对证据8未明确否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是专利产品的品牌和售价,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艳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霸州市康仙庄鼎诚塑料制品厂(经营者为吴某某)工商信息打印件;
2.被告赵艳杰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3.被告赵艳杰向吴某某付款的凭证。
原告认可被告赵艳杰证据1、2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无法核实真实身份,即使系赵艳杰与案外人吴某某,因聊天记录始于2018年12月12日,而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且被告赵艳杰提供的微信朋友圈照片的发布时间均在取证立案时间之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而对于被告赵艳杰向吴某某付款的凭证即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赵艳杰无法证明与吴某某的货款交易系针对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未提交证据,并表示由法院对原告和被告赵艳杰的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拖把(FC-44),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原告,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照片包括六面图(缺仰视图)和立体图,产品系用于清洁地面的工具,简要说明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产品名称为“拖把(FC-44)”,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专利由长杆和平板组成,长杆大体呈细柱形,其顶端外设包套,包套顶端有一椭圆形通孔,长杆中部环设两条接缝,其下方设有拉手装置,正面看近似“L”形,左侧看呈倒“T”形且上细下粗,拉手装置右侧可见大面积内包的长杆,从俯视图可知,拉手部分整体呈圆角矩形、中部设有近似“凸”形的通孔,通孔右侧边设有锯齿,拉手部分右侧前后端均设有外凸结构,长杆底端外设包套,其两侧设左小右大的“n”形凹槽,平板大体呈顶面弧形上鼓、两侧略微弧形外鼓的圆角矩形板状,右端设有较小凹槽,顶面设有线形楞线,顶面中部与长杆连接处设有凹面和对称的上凸部件。
拖把类产品采用由长杆和平板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长杆和平板具体设计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未发现与本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对比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辉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方勋、公证员助理姚春燕现场监督林燕辉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找到名称为“艾诺嘉艾诺嘉”的网店中名称为“平板拖把免手洗懒人平板拖把家用擦木地板拖布托把干湿两用地拖布”产品,单独购买价格为14.9元,拼单价格为12.9元,选择“发起拼单”后可见有七种套餐选择,价格在12.9元-26.9元之间,其中“免手洗拖把【原装两块布】+刷子”拼单价为15.9元,“免手洗拖把【原装一块布】+刷子”拼单价为12.9元,林燕辉选择“免手洗拖把【原装两块布】+刷子”套餐,数量2件,显示每件15.9元,用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账户登录后购买,店铺优惠2元,实付款29.8元。
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中国移动公司对门林先生收。
店铺内被控侵权产品页面显示已拼10万+件。
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编号为(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715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辉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方勋、公证员助理姚春燕现场监督林燕辉打开一份未拆封的百世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X),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查看,并在拍照后将原物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取证人保管。
就上述事宜,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编号为(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7245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燕辉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方勋、公证员助理姚春燕现场监督林燕辉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用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登录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查看其在拼多多上“艾诺嘉艾诺嘉”的网店中已购商品的相关内容,并用公证处清洁后的摄像机进行了拍摄,拍摄所得内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利用公证处的空白光盘和刻录设备刻录至光盘,并由公证员将光盘封存。
光盘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用上述账号购买的“平板拖把免手洗懒人平板拖把家用擦木地板拖布托把干湿两用地拖布”(免手洗拖把【原装两块布】+刷子)进行确认收货,显示单价15.9元,数量2件,共计29.8元。
订单编号为181204-XXXXXXXXXXXXXXX,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
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编号为(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7246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4日,被告赵艳杰将涉案商品下架。
2019年3月20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通过商品管理/操作日志网络后台,对被告赵艳杰“艾诺嘉艾诺嘉”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平板拖把免手洗懒人平板拖把家用擦木地板拖布托把干湿两用地拖布,商品ID:XXXXXXXXX)作出了禁售操作。
截止至商品禁售日,该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330,744件,销售金额6,088,456.97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4,040件,金额74,903.82元。
1688网站显示,赵艳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霸州市诺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日用塑料制品、家居日用品、厨房用品,经营品牌名称为“艾诺嘉”。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当庭拆封经公证的物证并进行勘验,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收件人与购买公证的收件人信息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标明全国统一零售价198元。
被控侵权产品为拖把,包括拖把板、挤水架、拖把杆,拖把板为平板状,挤水架呈L形,挤水架上部为手握部位,手握部位通过连接条连接挤水部位,手握部位上方有一个塑料套管,拖把杆顶部有一个圆形通孔,该圆形通孔内径略大于拖把杆外径。
挤水架呈倒T形,挤水架呈上窄下宽,最上方为圆形握手把。
从右视图看,倒T形挤水架内包拖把杆。
拖把板为长方形,中间有凸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仅存在以下两个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拖把杆中段上有塑料套管,而涉案专利没有;
2.被控侵权产品拖把杆顶部圆形通孔的开口形状向外膨大,而涉案专利是呈直线型的。
原告认为这些区别点是使用的时候不容易观察到的差异,也不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无异议。
四、原告的维权费用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民事公证,金额为1,020元。
2018年12月11日,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服务名称为民事公证,金额为2,040元。
2019年10月14日,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嘉兴分所向嘉兴捷顺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万元,服务名称为专利诉讼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未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申请,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该专利有效,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拖把,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现有设计的证据,结合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长杆和平板具体设计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拖把杆、挤水架和拖把板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从各视图看外观也十分近似,主要的区别点就在于有无套管以及圆形通孔的形状。
本院认为,首先,二者的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与现有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外观设计使用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拖把杆上增加塑料套管,系被控侵权产品在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设计元素,属于额外增加的细小设计元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顶部通孔均为镂空圆形,属于涉案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区别仅在于大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合评价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赵艳杰。
被告赵艳杰在拼多多上的涉案网络店铺展示并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理应予以停止。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为被告赵艳杰的侵权行为提供平台,理应予以停止,现上海寻梦公司已对涉案商品采取禁售措施,且原告也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处理。
被告赵艳杰系家用日用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销售时未明确标注自身为制造商还是销售商,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信息,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系第三人实际生产,也无法认定实际生产商与被告赵艳杰之间是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工合同还是共同制造销售的法律关系,因此应推定被告赵艳杰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赵艳杰应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在商业外观上能够确认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第二,被告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第三,被告能够指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使得原告有证据向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游厂家进行追溯;
第四,被告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合法的,符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习惯。
本案中,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未明确表明自己系销售商,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电话、品牌信息等标注产品来源的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大,被告赵艳杰应具有较高的证明义务证明的确不明知是涉嫌侵权的产品而销售;
被告赵艳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也未能提供原告公证购买日前其与案外人之某某于被控侵权产品通常的买卖合同、付款记录、销货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
综上,被告赵艳杰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按照被告赵艳杰店铺套餐价格,可推算一块布价格为3元,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自认。
套餐“免手洗拖把【原装一块布】+刷子”拼单价为12.9元,故拖把的价格约为9.9元。
根据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该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330,744件,销售金额6,088,456.97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4,040件,金额74,903.82元,故可以推算实际成功销售数量326,704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做了相关公证,确实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供票据予以印证,合计金额3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多、金额大,即便按每件1元计算被告赵艳杰侵权获利,被告赵艳杰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之和也超过35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可全额支持。
刷单是一种虚假交易的不诚信市场经营行为,被告赵艳杰要求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扣除刷单量,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拖把(FC-44)”(专利号:ZLXXXX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赵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00元(含合理开支人民币33,06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赵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