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7349号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同富裕工业区双金惠工业城A栋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9。
法定代表人江俊锋。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三区11巷6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F。
法定代表人井文献。
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威群、龙晓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井文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案注册商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5年8月7日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项目为第34类:电子香烟,号码为第15002530号。
该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在电子烟产品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市面上侵犯此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也越来越多,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原告不得不投入时间与精力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已经公证并已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该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商标还是外观均与原告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002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不是事实,被告在2018年6月27日才开的网店,6月28日卖了两个涉案的产品,2019年6月28日晚上阿里巴巴就将此产品下架了,这个产品被告是生产不了的,被告不了解这个产品是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深圳市巴比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0025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201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王神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钥匙扣电池(BBTANK-Key-bo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01××××.3,专利授权日为2017年6月13日。
2018年7月18日,该专利权发生转移,现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深南证字第2072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日,本案原告及深圳市巴比顿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岩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并链接进入https://www.1688.com/,登录账号名为“wegohigh”的1688账号,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182157583121086401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和货品快照,浏览相关网页并分别进行截屏,点击“进入企业网络”,查看“公司档案”,浏览相关网页并进行截屏,截屏后保存在文档中。
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截屏打印并将上网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一起附入公证书中。
2018年6月28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铮来到深圳市××大厦××楼,从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18709679260的邮包,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检查,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293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书所附证物盒进行查看,内有两个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有BBTANK标志,包装盒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形,打开该包装盒,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电子烟,电子烟正面部分标有BBTANK标识,证物盒里面附有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BBTANK货款42元整”,签字人为“高亚卫”,被告法定代表人井文献妻子的名字为高亚卫。
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其许可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电子烟具(不含烟草制品)的研发与销售,在阿里巴巴店铺上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为一家“雾化器、五金、塑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巴比顿科技有限公司《声明书》一份,声明对于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前已经完成取证的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意与此相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起诉、获得赔偿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声明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5002530号B|BBTANK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电子烟在包装盒及电子烟主体正面使用的“BBTANK”为商标性使用,虽然在字体组成上与注册号为第15002530号B|BBTANK商标有些许差别,但BBTANK为第15002530号B|BBTANK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近似,且两者均为在电子烟上进行使用,原告在自己的电子烟商品上亦使用了“BBTANK”标识,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5002530号B|BBTANK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生产侵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阿里巴巴店铺资料显示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雾化器、五金等的加工能力,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沙井共和第四工业区,主要的业务为帮别人加工杂件、进行组装加工,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庭审情况认定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行业的利润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7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002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石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远帆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谢小燕人民陪审员 黄仕文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玉翠书 记 员 陈家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