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40号28号楼406A、B单元。
法定代表人:米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向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有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幢1单元34层3413号。
法定代表人:杜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2号楼8层807号。
法定代表人:吴贯收,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维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瑞盛国际广场A2号楼三层308-1。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高攀,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战,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充公司)、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网络公司)、福鼎市维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维玺合伙企业)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有充公司、磐石网络公司、维玺合伙企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畅充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7301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畅充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72034××××.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畅充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80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有充公司、磐石网络公司、维玺合伙企业承担。
事实和理由:1.有充公司等主张的现有技术和设计抗辩均不成立。
(1)畅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但一审法院在审理现有技术和设计抗辩时,没有区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2)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对畅充公司分配过重的举证责任,北京西客站充电设备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并不是该设备公开投放市场的时间,因为生产不等同于公开,应当由主张现有技术和设计抗辩的有充公司等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畅充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北京西客站候车室内充电桩是在申请日之后投放市场的,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列举的四个证据,看似相互印证,实则混淆视听。
(3)有充公司等提交的在北京西客站的公证书,没有打开充电桩设备,无法看到设备内部的“主控柜内的控制部以及一端连接于所述控制部的连接线”等构造,有充公司等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4)原审判决在有充公司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免费充电桩产品与升级之后的扫码付费专利产品无实质性差别,是错误的。
2.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9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实质相同,构成侵权。
3.有充公司等同时侵犯畅充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恶劣、侵权获益较大,应加大赔偿数额。
根据畅充北京公司与磐石网络公司的《郑州站充电收入对账、结算单》,有充公司等自2018年7月擅自终止合作并更换原充电设备为被诉侵权产品至今,以36台设备计算,其充电收入高达300多万元。
有充公司、磐石网络公司、维玺合伙企业答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和设计,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充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有充公司、磐石网络公司、维玺合伙企业: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畅充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80万元;
3、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权利基础 畅充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2034××××.6,名称为“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7年11月10日。
畅充公司明确要求其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9,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包括底座、固设于所述底座的顶端的主控柜、设置于所述主控柜内的控制部以及一端连接于所述控制部的连接线,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控柜的前侧面设置有人机交互面板,所述人机交互面板上设置二维码展示区以及与所述二维码展示区一一对应的出线孔,且所述连接线穿过所述出线孔向所述主控柜外延伸。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维码展示区上设置有用于显示二维码图案和充电信息的第二显示屏,所述第二显示屏与所述控制部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维码展示区上设置有二维码标签。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二维码标签上盖设有透明面板,所述透明面板与所述人机交互面板可拆卸连接。
5、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人机交互面板上设置有与所述二维码展示区一一对应的用于提示充电状态的指示灯,所述指示灯与所述控制部连接。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人机交互面板上设置有与所述控制部连接的第一显示屏。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控柜上设置有自所述人机交互面板的底侧边缘向外水平延伸的托盘。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控柜的顶端设置有灯箱柜,所述灯箱柜的前侧面设置有展示面板。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还包括用于展示广告的展示件,所述灯箱柜的相邻于所述主控柜的相对两侧面上开设有用于安装所述展示件的安装孔。
畅充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10××××.7,名称为“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19日。
该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从该外观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该产品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约占五分之一,中下部各分别约占五分之二,中部比下部稍微短。
主视图上部显示空白,中部靠上一半内嵌有一个方框,下部依次排列有交错两行小方块,方框对应下部有圆孔。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对应,上部方框内有四列透气孔状,中、下部空白,中部侧边外延。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对,左视图可见上部面板较窄,呈细长方形,中部较为宽厚,呈梯形,上窄下宽,梯形上边面有一定倾斜,下边面水平直线,在倾斜上边面有一个圆孔。
下部向外延伸一个面板。
下部靠近下底部位有三竖列孔。
右视图方向相对,内容大致相同。
俯视图可见延伸面板有类似键盘状,中部分割有三个方格状。
仰视图可见长方形方框,被三竖长方形分割,中间两部较宽。
其立体图显示,该产品前部上有一块面板,中间有一块面板,中部面板上部有显示屏,面板下部有交错排列方孔及与之对应圆孔,下有外延面板。
中部向后突起外延。
侧面上部有圆孔,下部有规则排列孔。
该产品设计用途为用于智能终端充电租用。
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立体图。
二.关于侵权证据 2018年8月14日,畅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洋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以下简称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刘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穆向明、耿洋于2018年8月15日上午10时10分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在耿洋购买火车票后,穆向明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开始拍照,取得照片一张,随后公证员等来到西售票处,对西售票处拍照,取得照片一张,进售票大厅后对显示有“有充科技手机充电”的移动智能充电终端进行拍照,在西售票处大厅拍摄到两台,进站后在第八候车室拍摄到一台,在第七候车室拍摄到两台等,以上过程共取得照片四十七张。
上述过程于2018年8月15日上午11时11分结束。
同日晚上21时14分,上述人员来到郑州火车站西广场,在耿洋购买火车票后,穆向明使用上述手机对火车站西广场、有充公司标牌候车室、东售票厅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四十四张,上述过程于2018年8月15日晚上22时21分结束。
该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显示在火车站售票厅、候车室有充电装置,铭牌上有“郑州有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生产日期、产品规格等字样。
上述事实,由大豫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大证民字第278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郑州市火车站西售票厅西北角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式智能手机充电装置。
该机器呈长方体,高约2米,宽约0.3米,长约0.6米。
下部设置底座,在底座上安装有充电装置。
该装置大致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是灯箱柜,约占整体的五分之一,中部是人机交互面板及显示屏,约占五分之二,下部是机座,约占五分之二。
人机交互面板上设置有二维码展示区和充电数据连接线、出线孔,二维码展示区为单排横向排列,共有6个。
对应上方有数字显示小窗口。
中部侧面均各有一个二维码展示区和连接出线孔、数据线及对应数字显示屏。
中部与下部连接处正面及双侧面均设置有外延托盘状载物台。
设备顶端中部有天线,该装置后侧壁山下呈一条水平直线,中部展示屏前侧面均为倾斜侧面,中部有再次向外折弯凸起,从侧面看呈梯形叠加。
下部略为内收一点呈长方体箱柜,与底座相连。
箱柜双侧面均有三排竖向排列百叶窗孔。
该装置上部两侧有圆形散热孔,有凹陷镂空文字logo,该装置上部有“有充科技”“手机充电”字样,中部灯箱滚动播放广告画面,下部有“有充科技”“智能手机充电”“手机快速充电保障出行畅通”字样。
经打开后盖,中部设置有主控柜,内设控制部,且通过连接线与人机交互面板相连。
三.关于抗辩证据 有充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83044××××.4,名称为“手机充电桩”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18年9月21日。
该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从该外观设计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出,该产品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约占五分之一,中下部各分别约占五分之二。
主视图上部显示有“手机充电”字样及有充科技的logo,中部靠上大半部为灯箱图案,下部依次排列六个小方块(二维码)及上下对应出线孔和显示小窗口。
后视图呈长方形,上下均衡规律排列散热孔。
中下部连接处正面及侧边外延设置有托盘状载物台。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对,左视图可见上部面板较窄,呈细长方形,中部顺着正面向外延伸,形成灯箱,再次折弯延伸形成二维码展示区,灯箱与二维码展示区侧面看呈梯形叠加,在二维码展示区部位左右侧面均有一个二维码及其上下对应的数字指示窗口及出线孔。
中下部连接处正面及双侧面均设置向外延伸一个面板载物台。
右视图方向相对,内容大致相同。
俯视图可见灯箱、二维码展示区及底座。
仰视图可见长方形方框,被三竖长方形分割,中间两部较宽。
其立体图显示,该产品前部上有一块竖直面板,中间向外折弯延伸有一块面板(广告灯箱),再次折弯外延部面板上有二维码展示区及其上下对应的指示小窗口和出线孔及数据线,侧面亦有与之对应相同的二维码及其指示窗口和数据线,中下部连接处正面及侧面设有外延面板(载物台)。
该左(右)视图及立体图可见产品设计后部上下呈一水平直线,灯箱及二维码展示区向外折弯凸起。
该产品设计用途为用于给手机充电。
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8年10月12日,有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艳到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以下简称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网络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秦某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某在公证处2108室对电脑、打印机运行状态、网络的连接状况逐一进行了检查,确认均处于正常运行及连接状态。
公证员对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根据相应地在浏览器搜索栏内操作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打印。
打印第3页输入“畅充科技手机免费充电桩工商局受宠”,在该内容搜索页面有文字配图。
该文字表明在北京市朝阳工商局办事大厅有畅充科技提供的手机免费充电桩,但仅见设备上部。
上述事实由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277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9年8月2日,有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艳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网页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王某2和公证工作人员杨某在公证处215室对电脑、打印机运行状态、网络的连接状况及电脑清洁性进行了检查,并根据相应地在浏览器搜索栏内操作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打印。
打印第2页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畅充科技借便民充电成黑马”,在该内容搜索页面有文字配图。
该文字表明在2016年8月2日,中国上海,2016第十四届ChinaJoy(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圆满闭幕,畅充科技与展方首次合作布放的免费充电设备脱颖而出,成为此次展会期间最出彩的黑马之一。
文章结尾有畅充科技的简介。
文中配有人们在充电设备前充电的图片,但仅见该设备一部分。
上述事实由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424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9年7月22日,有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领学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王某2和公证工作人员王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上午11时35分,随同胡领学来到位于北京市站,在北京西站第8候车室南侧偏西方向与第9候车室西侧男卫生间旁,各有一台名为“畅充手机快充”的充电设备,胡领学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过程及设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23张,上述过程于上午11时49分结束。
根据所拍摄照片,该设备规格为680*600*2070,包括底座、固设于底座顶端的主控柜、主控柜前侧面设置有人机交互面板,人机交互面板上设置有二维码展示区以及与二维码展示区一一对应的出线孔,且连接线穿过出线孔向主控柜外延伸。
二维码标签上盖设有透明面板,人机交互面板上设置有与控制部连接的第一显示屏。
主控柜上在人机交互面板的底侧边缘设置有向外水平延伸的托盘。
主控柜的顶端设置有灯箱柜,灯箱柜的前侧面设置有展示面板。
在灯箱柜的相邻于主控柜的相对两侧面上开设有用于安装展示件的安装孔。
顶部设置有灯箱及摄像头。
该设备侧面看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竖直侧板,分别为灯箱、广告展示区,中部为主控柜及人机交互面板,下部为底座。
人机交互面板向外凸出倾斜,主控柜与底座较宽,灯箱广告展示区较窄,主控柜与灯箱广告展示区连接呈L型,主控柜顶部内面有一铭牌,铭牌上标注有该设备生产讯息“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联系电话,生产日期“20170118”及规格、型号等。
上述事实由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30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有充公司提交其与畅充北京公司合作期间使用的移动充电设备一台,该设备除未见顶部灯箱及穿过出线孔的连接线以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上述(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307号公证书公证的移动充电设备特征并无实质性区别,该设备广告展示区标注有畅充标识,背部生产铭牌上标注有畅充北京公司字样及规格、型号等,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0728。
有充公司亦提交申请号和名称分别为20152029xxxx.5、201520799xxxx.4“采用二维码支付的充电桩”“具有二维码标识的充电桩”实用新型专利,用于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设置有二维码属于现有技术,并未侵权。
畅充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畅充北京公司(甲方)与北京京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西站分公司(乙方)就甲方移动终端设备充电、网络服务装置升级换代和调整事宜经充分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
甲方自2017年7月1日起分别对智能手机免费充电便民服务装置和服务进行了升级换代和调整,原设备免费充电方式调整为扫码付费充电方式等,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
畅充公司提交两份快递单原件,证明上述扫码付费的移动充电设备于2017年6月8日启运至北京西站,畅充北京公司与有充公司合作的移动充电终端设备于2018年1月26日启运至郑州火车站。
畅充公司称升级换代产品与原有免费充电产品不同,且公开使用时间均晚于涉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故有充公司主张现有技术和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其他事实 另查明,1.2018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7-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结论: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018年1月30日,畅充北京公司(甲方)与磐石网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CKJ-BJ-XMT-180115-01《磐石网络畅充科技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郑州火车站充电服务项目,乙方拥有上述地点场地经营权,甲方是移动终端网络、充电服务装置的设计方和出品方,拥有服务装置独立知识产权,合同亦对合作期间、合作模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3.畅充公司提交于2018年8月22日网上打印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有充公司股东为微玺合伙企业,磐石网络公司股东为吴贯收,微玺合伙企业股东为吴高攀、吴高远。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公证书、现场比对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式智能手机充电装置。
该设备包括底座、控制部、灯箱,正前面中部设置有人机交互面板和广告显示屏,人机交互面板上设置有二维码展示区和充电数据连接线、出线孔。
中部与下部连接处正面及双侧面均设置有外延托盘状载物台。
中部显示屏前侧面向外倾斜折弯,从侧面看呈梯形叠加。
将其与申请日之前的产品技术特征相对比,申请日之前的产品特征为包括底座、控制部、灯箱,设置有人机交互面板和广告显示屏,人机交互面板上设置有二维码展示区和出线孔及充电数据连接线,人机交互面板的底侧边缘向外设有水平延伸的托盘,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综上所述,有充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畅充公司认为有充公司提交所谓在申请日之前的产品均晚于申请日公开的问题。
畅充公司虽提交协议书、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公证书公证的产品及有充公司提交的合作产品公开时间均晚于申请日,但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充公司提交的充电桩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0728,北京西客站候车室内充电桩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0118,亦表明畅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此期间持续进行了生产,该证据亦与有充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载明的宣传事实相互印证,证明畅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于2016年及以后期间进行了该类产品的生产并投放市场,故畅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产品的公开使用时间晚于其生产日期。
畅充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后升级扫码付费的产品与前期投放市场使用的免费充电桩产品有何改进创新之处,且二者存在显著区别。
扫码付费的功能对产品设计并无实质性影响,故畅充公司关于上述设备公开日期晚于生产日期且在涉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升级产品不同于原免费充电产品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畅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畅充公司负担6180元,由有充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
有充公司提交了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4日,申请号为201610924168.0,名称为“一种可供电子设备充电式样品柜及使用方法”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日为2015年1月28日,申请号为20152005xxxx.0,名称为“一种具有方便手机充电的新型广告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日为2016年6月16日,申请号/专利号为20163024××××.8的“移动智能终端设备充电及网络服务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和设计。
畅充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和设计。
畅充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系统截图,欲证明该公司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强,申请了众多专利;
提交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三份、设备集中存放仓库照片若干张,欲证明该公司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强,对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生产的设备均进行集中封闭存放。
有充公司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事后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是“一种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
包括底座、固设于底座顶端的主控柜、主控柜前面设置有人机交互面板。
人机交互面板上部设置有显示屏,下部设置有二维码展示区。
二维码展示区共设置八个二维码标签,分为上下两排,每排四个,交错排列。
二维码标签下部有一一对应的出线孔。
主控柜在人机交互面板的底侧边缘设置有向外水平延伸的托盘。
主控柜的顶端设置有灯箱柜,灯箱柜的前面设置有展示面板。
在灯箱柜的两侧开设有用于安装展示件的安装孔。
侧面观察该设备,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灯箱,中部为主控柜,下部为底座。
主控柜下部向外凸出倾斜,主控柜与底座较宽,灯箱较窄,主控柜与灯箱连接呈L型。
2.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充电设备,包括底座、固设于底座顶端的主控柜、主控柜前面设置有人机交互面板,连接线穿过出线孔向主控柜外延伸。
人机交互面板上部设置有与控制柜连接的显示屏,下部设置有二维码展示区。
二维码展示区有单排横向排列二维码标签,共有6个,二维码标签上盖设有透明面板,对应上方有数字显示小窗口。
二维码标签下部有一一对应的出线孔和充电线。
主控柜在人机交互面板的底侧边缘设置有向外水平延伸的托盘,并向左右两侧延伸出去。
侧面观察该设备,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主控柜,下部为底座。
主控柜下部向外凸出倾斜,主控柜较窄,底座较宽。
经打开后盖,中部设置有主控柜,内设控制部,且通过连接线与人机交互面板相连。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1.有充公司等主张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如果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有充公司等主张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有充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和设计抗辩主张,提供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307号公证书,记录2019年7月22日在北京西站候车厅内,由畅充公司放置的充电设备的相关情况。
公证书所附图片中充电设备各个视图完整,可以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
关于该充电设备是否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有充公司等主张,该充电设备主控柜顶部内面有一铭牌,铭牌上标注有生产日期为20170118等信息,可以证明该设备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7年4月1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
对此,畅充公司举出相反证据,即畅充北京公司(甲方)与北京京铁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西站分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2017年7月1日起分别对智能手机免费充电便民服务装置等进行升级换代和调整。
原设备免费充电方式调整为扫码付费充电方式。
畅充公司还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快递单,欲证明2017年6月8日有17台机器从深圳发货。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产品的生产日期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产品已为公众所知。
但是,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和设计。
这种为公众所知,包括该技术和设计处于公众想知道就能够知道的状态。
上述充电设备主控柜顶部铭牌标注的生产日期可以证明自2017年1月18日该设备已经存在于世,如果畅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设备在专利申请日前始终处于保密状态,则可以推定该设备的技术方案和设计处于公众想知道就能够知道的状态。
前述畅充公司所提供的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双方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对智能手机免费充电便民服务装置等进行升级换代和调整,并未明确是否需要更换设备。
而快递单未注明机器名称,不能证明运输的是充电设备。
畅充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员工保密协议和若干照片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北京西站使用的2017年1月18日生产的充电设备的技术方案和设计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7年4月1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该现有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充电设备,其被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包括:底座、固设于底座顶端的主控柜、主控柜前面设置有人机交互面板,连接线穿过出线孔向主控柜外延伸。
人机交互面板上部设置有与控制柜连接的显示屏,下部设置有二维码展示区。
二维码展示区有单排横向排列二维码标签,共有6个,二维码标签上盖设有透明面板,对应上方有数字显示小窗口。
二维码标签下部有一一对应的出线孔和充电线。
主控柜在人机交互面板的底侧边缘设置有向外水平延伸的托盘,并向左右两侧延伸出去。
侧面观察该设备,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主控柜,下部为底座。
主控柜下部向外凸出倾斜,主控柜较窄,底座较宽。
经比对,上述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畅充公司上诉主张,公证时没有打开充电设备,无法看到设备内部的“主控柜内的控制部以及一端连接于所述控制部的连接线”等构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公证照片中没有充电设备的内部构造,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判断出该充电设备内部应当具有“主控柜内的控制部以及一端连接于所述控制部的连接线”等构造。
畅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1.均有底座、固设于底座顶端的主控柜、主控柜前面设置有人机交互面板。
2.人机交互面板上部均设置有与控制部连接的显示屏。
3.在人机交互面板下部均设置有二维码展示区。
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控柜的顶端设置有灯箱柜,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两者二维码展示区的数量和排列方式有所差别。
3.两者托盘的形状有所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托盘向左右两侧延伸。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上述不同,但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以该类外观设计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该现有设计。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和外观设计均为现有技术和设计,不构成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对其他焦点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畅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和外观设计并非现有技术和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楠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楠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6日 涉案专利 “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344xxxx.6) “立式移动智能终端充电、网络服务设备”外观设计专利(ZL20173010xxxx.7)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设计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有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维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畅充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现有设计。
裁判观点 1.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2.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