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177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东华开发区碧松路。
经营者:梁国伟,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被告经营者梁国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销毁模具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及配件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因此,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配件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并且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0号公证书(商标号8911270)、(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3号公证书(商标号8228211)、(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公证书(商标号20548525)、(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63号公证书(商标号26454259)、(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33017号公证书、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小米网页打印件、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京东、国美官网打印件、(2019)厦鹭证内字第39303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支出费用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口头答辩称:这个档口实际不是我的,但是是用我的名字。
我注册的实际地址不是本案这个店的地址,本案这个店是以前我的员工陈惠玲在经营。
这个店是我从别人那里接手过来,2015年接手的,经营电信产品,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我接手后就把店铺名称改成玮星通讯进行经营。
2018年5月份我就口头转给之前的员工去经营,我没有再参与经营,只是收取他们铺面租金。
原来我经营的商品就拿到我自己碧松路的店经营。
2019年8月份这个店铺已经倒闭了。
碧松路的店是2010年注册经营的,一直是我自己经营,今年这个店也倒闭了,但没有办注销登记。
被告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没有就本案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04月28日至2021年04月27日。
该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6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39303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申请对相关人员向商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陈羽恒以及权利人指派人员邓凯于2019年5月30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华铁塔路40号之3(定位),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卫星通讯”的商店(店内中国移动收取经销商名称为: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在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陈羽恒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套装一套、“vivo”耳机一条,支付宝支付价款总计55元。
过程中,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陈羽恒进行隐秘拍照,之后,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陈羽恒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将物品密封好交邓凯保管。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封存物品交由法庭当庭开封,发现并非本案所诉物品,原告称庭后再将封存物品提交法庭,被告称封存物品的三性由法庭认定即可。
庭后,本院收到原告邮寄的由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本院发现封存物品包装完好,解封进行查看,封存物品为外包装纸盒一个,电源适配器一个,USB接口手机充电线一条。
该外包装纸盒上印有“小米”的字样,外包装纸盒正面上注明商品名称为“VOOC闪充套装”,价格标签标明价格为45元,外包装纸盒右下角注明“原装正品”。
电源适配器的电插头一面印有“”的商标图案。
USB接口手机充电线只在USB接口端以及手机MicroUSB接口端刻有“VOOC”字样,没有其他的标识、文字。
另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产品曾获得多项荣誉,享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以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涉案商品类型“电源适配器”,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于公证书载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从本院解封查看涉案公证处封存物品来看,被告销售的涉案电源适配器外包装纸盒印有“”的商标图案,并有“小米”的字样,而其内容物电源适配器电插头一面印有“”的商标图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商品外包装上有“”的商标图案;
商品实物电源适配器上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显然侵犯了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对于本案商品外包装上的“小米”中文字样,虽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范围没有包括电源适配器,但本案商品实物电源适配器主要用于手机充电,属于手机配件的一种,与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手提电话有紧密联系,很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本案外包装上有“小米”中文字样的商品侵犯了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没有就被告库存侵权商品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销毁被告库存商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明知原告涉案两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仍销售明显侵权产品;
2.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单价为45元,与市场同类产品具有一定溢价;
3.原告已提交公证发票证明公证费700元,且委托律师代理参加本案审理,必然产生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已将涉案店铺转给他人经营,被告并没有销售本案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店铺使用被告的名称并仍使用曾由被告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经营,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店铺转让他人,也不要求追加该案外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经营者梁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以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经营者梁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经营者梁国伟)负担420元。
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广州市增城玮星通讯商店(经营者梁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日向原告迳付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