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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旺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淘淘奢侈品有限公司、杨粤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26775-26777号
案件名称肖旺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淘淘奢侈品有限公司、杨粤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旺;路易威登马利蒂;深圳市淘淘奢侈品有限公司;杨粤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6775-26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社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淘淘奢侈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运家园**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532666P。

法定代表人:肖旺。

原审被告:杨粤菁,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百侯镇侯南村企南轩,身份证号码441422199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旺,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百侯镇侯北村第**,身份号码4414221990********,系原审被告杨粤菁的丈夫。

上诉人肖旺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淘淘奢侈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淘公司”)、杨粤菁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4500-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上诉人关于其未大量销售侵权商品且不知侵权,以及一审判赔额过高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具体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原审被告淘淘公司、杨粤菁诉称:认可上诉人的主张。

路易威登马利蒂一审诉请判令肖旺、淘淘公司、杨粤菁: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挎包、钱包商品,销毁其侵权的商品库存或待销售的手提包、挎包、钱包商品;

2.共同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生产、销售的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手提包、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挎包、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钱包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三案共计150万元;

3.共同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三案共计18万元;

4、承担三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淘淘公司、肖旺、杨粤菁立即销毁侵权手提包、挎包、钱包的库存商品;

二、淘淘公司、肖旺、杨粤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三案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8200元、(2019)粤0307民初4500号案保全费3020元,由淘淘公司、肖旺、杨粤菁负担20000元,剩余11220元由路易威登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肖旺与上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粤菁的社保缴费记录,用于证明杨粤菁本人没有参与涉案的被控侵权行为;

二、上家的微商相册,用于证明肖旺微信里面的东西是根据上家转发的,上家发什么图,肖旺就发什么图,肖旺只是一名微信代理;

三、肖旺和上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每次都是接到订单就报给上家,上家帮上诉人代发货或者发给上诉人再转发客户,上诉人是一个普通的微信代理,并没有生产及库存商品。

上诉人陈述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是其不懂法律,所以未在一审提交上述证据。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希望不要把上述证据纳入新证据的范畴,如果纳入了新证据的范畴,那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微信聊天记录对方身份无法证实,也与本案无关,不满足证据的形式规则,即使是真实的,上诉人也有可能进行删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所以不能纳入新证据的范畴。

原审被告淘淘公司、杨粤菁质证认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首先,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肖旺未能就其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

其次,原审被告杨粤菁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用于证明杨粤菁未参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再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对方的身份信息;

最后,上述证据不影响本三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三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上诉人肖旺虽在二审中主张原审被告杨粤菁没有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但杨粤菁本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前述异议不予审理。

上诉人认可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侵权事实,但主张侵权情节轻微,且已经停止侵权,亦没有库存,认为一审判决销毁库存有误且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应包括明知与应知。

基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作为经营箱包、皮革制品等销售业务的原审被告淘淘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未经合法授权,不能销售使用与被上诉人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合法经营主体,即上诉人并非善意销售者,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权以相关商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免责。

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展示售卖侵权商品,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库存商品,一审判决上诉人应立即销毁侵权的库存商品,并无不当。

鉴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肖旺、原审被告淘淘公司、杨粤菁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一审综合考虑肖旺、淘淘公司、杨粤菁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肖旺、淘淘公司、杨粤菁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案共计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50元,由上诉人肖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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