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4595号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戴塔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爱学,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爱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尹爱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等。
鄂尔多斯商标在中国境内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将系争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排他使用许可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犯商标的行为单独提起相关诉讼。
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突出使用了与系争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服装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尹爱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为系争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014年1月1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排他使用系争商标,许可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地域为我国境内。
2018年6月20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对侵害系争商标的行为单独提起相关诉讼,该司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为第XXXXXX号商标注册人。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9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的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拼出未来服饰”店铺中以127元的价格购得品名为“最后1000件年底清仓特价促销冬季新款鄂尔多斯男士圆领纯色男装羊绒衫保暖宽松羊毛衫V领鸡心领中年男式加厚款毛衣全国包邮”的商品1件。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已拼8,198件、2人拼单、单独购买价格129元、拼单价格128元。
销售页面商品介绍中使用了标识。
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袋、吊牌、领标上使用了标识,吊牌上同时使用了与标识,吊牌吊粒上使用了与标识。
经当庭比对,销售页面、商品包装袋、吊牌以及商品领标上使用的标识与系争商标相同。
商品吊牌和吊粒上使用的其余标识,均与系争商标的组成部分相同,前述标识组合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与系争商标构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吊牌技术标志、二维码、客服电话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被告尹爱学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注册“拼出未来服饰”店铺。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8年6月12日下架。
寻梦公司提供的《说明》载明,被控侵权商品共计销售8,214件(其中退货181件),销售金额845,920元(其中退款20,15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220元。
原告称其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232元,但未提供相应单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使用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构成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商标持有人明确自己不起诉而授权原告起诉,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而被控侵权标识与系争商标相同或者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因此被告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公证费系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和差旅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确属原告为维权所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对此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另,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9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爱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37.50元,由被告尹爱学负担3,762.5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尹爱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