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305号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三道堰镇平定村5社成都鑫鸿望食品有限公司,统一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吉客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双龙大道17栋一单元1-1、2-1、17号2幢3-6层、17号5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46032579R。
法定代表人:辛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县映明调味品厂,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唐昌镇金沙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203079599。
投资人:陈君福,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何纬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农产品批发市场1-4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KWJ00T。
经营者:何纬,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重庆市吉客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调味品厂(以下简称郫县映明厂)、江北区何纬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何纬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吉客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琴、被告郫县映明厂的投资人陈君福、被告何纬经营部的经营者何纬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何纬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厂、何纬经营部在《重庆日报》、《重庆晚报》、《重庆商报》上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被告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厂、何纬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140元,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用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的品牌知名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元,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何纬经营部在批发市场上销售与原告“郫县豆瓣”注册商标近似的“郫县.映明红油豆瓣”产品,该产品上表明侵权产品由吉客哆公司生产。
郫县映明是第1695166号“映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之一,其为吉客哆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作为专门生产、销售豆瓣产品的公司和厂家,在明知“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故意在其豆瓣产品上使用“郫县.映明”标识,主观恶性极大。
何纬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郫县豆瓣”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批发市场上大量批发销售,损害原告利益,主观恶性极大。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厂、何纬经营部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侵权的案涉两款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郫县映明不构成侵权;
2.郫县映明厂使用的“郫县映明”字样与原告“郫县豆瓣”商标,从使用形式来看无论字体、大小、颜色均未突出使用,两个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郫县映明厂使用“郫县映明”字样系表明其产品的生产者地域、来源以及自身的商标,具有合理性,且郫县映明厂成立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具有较高商誉,使用“郫县映明”字样系体现和展现自身品牌价值的合法正当行为,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4.吉客哆公司系与郫县映明厂存在高度关联性的家族企业,也是郫县映明设在重庆的分装工厂,其使用案涉包装获得了郫县映明的授权,不存在侵权的情况;
5.何纬经营部作为销售者系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在郫县映明厂采购,且已支付相应款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吉客哆公司、郫县映明厂生产的产品,被告何纬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大图见附件1)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从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从1983年至今,郫县豆瓣产品及相关使用该品牌企业在全国范围内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同时使用该品牌企业也对郫县豆瓣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在批复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2016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分别认定“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和649.84亿元。
郫县映明厂成立于1996年3月7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君福,住所地为成都市郫县唐昌镇金沙村九组,经营范围为酱的生产、销售。
2002年1月7日,郫县映明厂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品(辣)、醋、酱油、调味酱、酱菜(调味品)、豆豉、佐料(调味品)上注册有第169516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2010年10月7日,陈君福在第30类粉丝(条)、酱油、辣椒粉、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辣椒油、调味酱、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家用嫩肉剂上注册了第733999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吉克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辛琴,陈君福任监事,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
辛琴与陈君福系夫妻关系。
郫县映明厂和陈君福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商标授权书》,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第1695166号、7339995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吉克哆公司使用。
2019年2月20日,以重庆荣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以郫县映明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所在地租用高新区荣隆园宏烨集团标准厂房第31幢第3、4、5层,第33幢第1、2层投资建设辣椒制品、火锅底料、酱料等生产项目,租用年限7年,乙方在重庆市荣昌区投资经营的前述项目,由乙方在重庆市荣昌区注册的法人企业具体生产经营。
2019年9月11日,郫县映明厂和吉克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应重庆市荣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引资,郫县映明厂于2015年8月以其全资投资人陈君福之妻辛琴为100%股东在重庆市荣昌区新设立吉克哆公司,该公司系郫县映明厂在重庆区域的分装工厂,两个公司均系家族企业,吉克哆公司将郫县映明厂生产的红油豆瓣半成品分装后销往市场,二者共用产品包装,并以郫县映明厂的名义对外行销,涉案包装装潢已超过十年,并未引起市场的混淆和误认等内容。
2018年9月4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渝国证字第1521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于2018年8月29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的“观音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在一家门市上方标有“何咸菜泡椒泡菜批发部”字样的门市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在该门市购买了两箱豆瓣(两个包装箱上均印有“郫县映明红日子红油豆瓣”等字样并贴有合格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取得了食品进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该两箱豆瓣的外观、内部物品拍照后密封。
公证书附食品进货清单及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19张照片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情况一致等内容。
原告当庭明确,其指控侵权的产品为该公证书所附第7、10、12、13、14、16张照片中的豆瓣,即公证购买的外包装箱分别为红色和绿色的两箱豆瓣,原告主张该两箱豆瓣外包装箱上标有的“郫县映明”字样容易使公众认为涉案产品来自郫县,极易和原告的商标造成混淆。
对被控侵权产品,郫县映明厂认可系其生产,吉克哆公司认可系其组装,何纬经营部认可系其出售。
根据(2018)渝国证字第15216号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显示:外包装箱为红色的豆瓣产品,其外包装箱正面左侧为倾斜的郫县映明厂商标,占据了包装箱正面约三分之一的版面,中间为分两列竖向错落排列的“红油豆瓣”四字,“红油”二字右侧为印章样且字体较小的“精品”两字,最下方为字体较小的“郫县映明”字样;
包装箱顶部为两侧对称分布的“郫县映明”字样;
包装箱侧面上方为较大的“郫县·映明”字样,下方为介绍产品信息的小字,产品名称为红油豆瓣、生产商为郫县映明厂与吉克哆公司,产品信息右侧为竖向且字体较大的印章样“精品红油”字样。
外包装箱为绿色的豆瓣产品,包装箱正面居中主体部分为一菱形区域,其中分两排分布“红油豆瓣”四个大字,菱形区域顶部两侧分别为“红油豆瓣”、“川菜之魂”小字,左上为商标,右上为“天然好味道”,左下为“风味独特酱香浓郁”、“HONGYOUDOUBAN”、“酒店专用”三行小字,右下为一人在搅动酱缸的简笔画,正面左下角为“郫县·映明”字样;
包装箱顶部为两侧对称分布的“郫县映明”字样;
包装箱侧面上方为较大的“郫县·映明”字样,下方为介绍产品信息的小字,产品名称为红油豆瓣、生产商为郫县映明厂与吉克哆公司。
何纬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法来源于郫县映明厂,举示了加盖郫县映明厂印章的送货单(载明商品名称为一级红油和特级红油,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金额12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何秀文,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谭正达)、微信转账截图(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收款人为“重庆白市驿门市送货员谭正达”,金额1200元)、何秀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何秀文系何纬经营部经营者何纬的父亲,负责店铺的日常经营,其于2018年8月24日向谭正达支付1200元系购买郫县映明厂的红油豆瓣的货款等内容)。
郫县映明厂对何纬经营部举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3899号公证书、“郫县豆瓣”品牌所获荣誉证书、(2018)郫证字第324、325、326、332号公证书、(2018)渝国证字第15216号公证书、郫县映明厂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项目协议书》、《情况说明》、送货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何纬经营部销售了涉案商品,被告郫县映明厂和吉克哆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郫县映明厂、被告吉克哆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郫县·映明”、“郫县映明”标识,系将郫县映明厂的企业字号缩减后使用在商品上的行为,且该两标识在两款涉案产品的正、侧、顶三面均独立呈现,显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且涉案产品为豆瓣,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38898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但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故判断其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所诉的“郫县映明”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关于涉案标识是否与原告商标近似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则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除了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被告在两款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郫县映明”的方式有两种,即“郫县·映明”和“郫县映明”标识,将其与原告的“”商标进行隔离对比,三者均为文字标志,但被告使用的“郫县映明”字体未做变形处理,且在使用时,“郫县”与“映明”文字之间用“·”和“”隔开,而原告的商标系将“郫县豆瓣”四字连在一起使用,且对文字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从视觉上看字体造型、整体结构有较明显的区别;
就文字部分而言,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仅有“郫县”这一地名相同,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结合审理中查明的情况,被告郫县映明厂本身系位于郫县、从事调味料生产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而被告吉克哆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辛琴与郫县映明厂的投资人陈君福系夫妻关系,故该二被告在其生产的红油豆瓣产品上使用“郫县”这一地名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未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
因被诉侵权标识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