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8580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82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唐副食超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三村44号8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0169469G。
投资人:万先荣,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玲,女,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唐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被告的投资人万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2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人,且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该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的“点点利超市”,面积约200平方米,位于生活小区沿街商铺,周边有多个生活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涉案产品的真假不具备辨别能力,对销售该产品可能造成侵权事先并不知情。
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以后已经停止涉案产品的销售。
该涉案产品系被告通过正规渠道合法所得,且销售数额较小。
故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沪长证经字第308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624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实惠纸业销售单、涉案产品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内打印的巴南区承浩日化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向“芸乐商行6A2_392批发卫生巾”转账的微信截图,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卫生湿巾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许可方)向原告(注册商标被许可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第9571597号商标在内的众多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现就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24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5日,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三村四十四号八幢附十二号旁侧点点利超市(证照名称:重庆市北碚区荣唐副食超市),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经比对,此次公证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在包装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1000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前述公证购买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从包袋喷码、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举示的实惠纸业销售单上载明,该单据录单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单据编号为XS-2018-05-25-16119,其中有商品为“七度空间6205夜用棉”,单据总金额为403元,地址为重庆华南城6A2-392芸乐商行,电话为18323273938,户名为李承浩等其他信息。
被告举示的巴南区承浩日化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经营者为李承浩,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254号附392号(华南城),经营范围为销售:批发、零售:日化用品。
被告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2018年5月26日12时01分向“芸乐商行6A2~392批发卫生巾”转账423元。
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当时对方在单据将夜用卫生巾的价格误写为日用卫生巾的价格,故单据金额比实际转账金额少了2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示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3080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商品;
且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
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因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七度空间”卫生巾,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被告举示的销售单、巴南区承浩日化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微信支付截图,能够证明案外人巴南区承浩日化用品经营部为真实存在的商事经营主体,且与被告存在就包括被诉侵权商品在内的商品采购销售关系,且销售单上的品名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对于个体工商户提交的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再结合被告举示的所有证据,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案外人巴南区承浩日化用品经营部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故本案被告的关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唐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荣唐副食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