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0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千家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绘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NDYL29。
经营者:罗小林,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广东聚生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千家百货店(以下简称“惠千家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8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千家百货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以及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浪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浪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惠千家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惠千家百货店赔偿浪莎公司1万元;
3.诉讼费由惠千家百货店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惠千家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惠千家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千家百货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成辉百货进货单》(编号为:0028687)以及《阿里巴巴零售送货清单》,用于证明进货的时候供货商都没有在相关的单据上盖章,而且购买浪莎的袜子是其经营者的妻子作为消费者买回来自己用的,仅仅一包,不存在销售出去多少的问题,所有的单据都可以显示上诉人并没有进浪莎的丝袜,仅仅是作为消费者买了一包自己用而已。
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并无侵权的主观意识,不构成侵权,且被上诉人没有国家检测资质,故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别证明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袜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丝袜,与被上诉人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上诉人提交了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视频,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确认视频中的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且销售产品是其销售。
被上诉人经鉴别确认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上诉人虽不确认鉴定的产品就是其销售的产品,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视频显示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诉人作为从事日常百货销售业务的市场经营者,对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上诉人虽主张其系在成辉百货批发部进货并提交了进货单,但该进货单既无供货单位的签章,亦未明确标注商品类型及款号,无法确定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对应,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合法经营主体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因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属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所受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亦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千家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