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9刑更30号罪犯莫冰,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大专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家庭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15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莫冰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粤19刑终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11月1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莫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罪犯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红光、黄湛民,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人员梁锵、何红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莫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得表扬1次,剩余考核分513分,考核期内无扣分。
罚金已缴清。
另查,该罪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社区矫正工作局作出(2019)南司矫206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
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表扬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冰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改造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的监管措施已落实,没有再犯罪危险,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报请假释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