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1967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旺友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路。
经营者:刘金雄,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旺友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旺友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旺友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旺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旺友经营部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承担欧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5万元;
3.旺友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珀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
欧珀公司自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手机,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欧珀公司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市场宣传。
“OPP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较高声誉。
欧珀公司生产的“OPPO”手机也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OPPO”手机全球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经调查发现,旺友经营部长期批发销售侵害欧珀公司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7年2月21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旺友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查处,当场查扣侵权耳机132个、电源适配器69套、移动电源10个,假冒商品货值数万元。
旺友经营部位于柳州市鱼峰区专业手机配件批发市场,该市场是柳州市最大的手机通讯产品市场。
旺友经营部长期从事专业手机配件批发,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获利巨大,给欧珀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欧珀公司故诉请如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珀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获注册第4571222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低压电源、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根据中国商标网2012年12月31日网页记载,欧珀公司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OPPO”商标,被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柳工商鱼处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如下违法事实:旺友经营部于2017年1月从上门推销的推销员手里购进一批有“OPPO”标识的手机配件,并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旺友经营部销售的“OPPO”手机配件有耳机、电源适配器、移动电源,均有外包装。
耳机为白色纸质外包装,正面上方有“OPPO”标识,右下角标注“原装正品”;
背面贴有标签,标签上标注“OPPO入耳式耳机”等字样;
底部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字样。
电源适配器套装为绿色包装,正面正上方、背面正上方均印有“OPPO”字样。
移动电源有白色塑料包装,白色塑料包装下方有纸质包装,塑料包装正面右上角标注“原装正品”字样,纸质包装正面有卡通人物图样。
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对该门面销售的“OPPO”手机配件进行鉴定,上述被执法人员查扣的手机配件使用的“OPPO”标识与欧珀公司注册的注册商标“OPPO”极其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假冒“OPPO”手机配件。
至2017年2月21日案发时止,旺友经营部关于上述手机配件的购进、销售、库存情况如下:耳机进货单价2.5元/个,进货180个;
电源适配器进货单价3.2元/套,进货90个;
移动电源进货单价8.5元/个,进货30个。
耳机售价3月/个,售出48个;
电源适配器售价4元/套,售出21个;
移动电源售价10元/个,售出20个。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OPPO”手机配件,其中包括突出标注“OPPO”标识的132个耳机、69套电源适配器套装、10个移动电源(20000mAh);
2、罚款人民币4500元,上缴国库。
旺友经营部系由经营者刘金雄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柳州市鱼峰路68号鱼峰山商业城二层89号,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欧珀公司提供并经核实的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网页信息、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鱼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务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系第457122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旺友经营部销售的耳机、电源适配器套装与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571222号商标使用的字母相同、读音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故构成相同标识。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旺友经营部销售侵犯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因无证据证明旺友经营部销售的移动电源使用了侵权标识,本院对欧珀公司的该部分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旺友经营部侵害欧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珀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包括侵权耳机、电源适配器套装)。
旺友经营部亦应依法承担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欧珀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旺友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旺友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旺友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