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3682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苏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前旗,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林前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前旗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前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德高公司明确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5月,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及原告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从第三人处购买大量假冒的“德高Davco”品牌防水砂浆桶及防伪标识,并在周市镇××号的一处仓库内制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K11型防水砂浆237桶,销售83桶,库存154桶;
L-BOND型界面处理剂6桶、玻化砖界面处理剂6桶;
K11型防水砂浆大桶367个及K11型防水砂浆小桶56个,原料350公斤。
2018年11月7日,昆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原告严重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林前旗未作答辩。
原告德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高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1604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于201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7年3月,原告德高公司“德高及图”品牌被中国建材网评为2017中国建材网推荐防水材料十大品牌;
2017年11月,原告德高公司被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预拌砂浆分会评为2017年度预拌砂浆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8年8月22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昆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周市镇××号的一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经营场所内堆积有一批品牌为“百得”、“德高”、“中南”、“劲旗”的多功能胶浆、防水砂浆、建筑用胶、界面处理剂等建筑材料以及防伪标签、空桶等物品,其中“德高Davco”K11型防水砂浆154桶、“德高Davco”L-BOND型界面处理剂、玻化砖界面处理剂各6桶,经原告德高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前述标注“德高Davco”品牌的建筑耗材均非经其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2018年11月7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昆市监案字【2018】G0801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林前旗自2018年1月底承租位于周市镇金清路昆山市智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旁弄堂内仓库作为经营场所,购置了生产设备开始在该经营场所生产“劲旗”和“苏中南”的建筑胶水,但因产品知名度低,销售状况不佳等原因,被告林前旗起了制假售假的念头,购买了制假所用的“德高Davco”品牌防水砂浆桶及防伪标识,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制假售假活动,至案发共制作生产假冒“德高Davco”K11型的防水砂浆237桶,销售83桶,库存154桶,售价35元/桶,货值8295元;
制作生产假冒“德高Davco”L-BOND型界面处理剂、玻化砖界面处理剂各6桶,售价60元/桶,货值720元等情况,就被告林前旗未经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林前旗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德高”牌K11型防水砂浆154桶、“德高Davco”L-B0ND型界面处理剂6桶、玻化砖界面处理剂6桶、原料350公斤、德高K11大桶367个、德高K11小桶56个、雨虹吉仕涂100型空桶75个、雨虹吉仕涂101型空桶15个、防伪标签673个;
2.罚款20000元。
被告林前旗已于2018年11月7日缴纳相应罚款。
另查明,原告德高公司提供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书、行政处罚材料、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德高公司依据2018年11月7日的工商行政处罚主张被告林前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林前旗未经许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前述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德高公司基于行政查处行为主张权利,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林前旗存在其他商标侵犯行为,故对原告德高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德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前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及知名度、被告林前旗的侵权情节、性质、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前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林前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范 艳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