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佳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林洪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后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霖,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康佳研发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刘凤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楸鸿,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霖,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沙背沥盈科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正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康佳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佳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对本案事实重新认定,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康佳移动公司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与事实不符。
1.康佳移动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康佳移动公司从合法途径购得,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开有正规的发票,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在型号上有瑕疵,无法与采购产品完全对应,但整个购买、销售、公证时间轴的对应是显而易见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考量。
同时康佳移动公司在收到诉状的第一时间即删除链接,停止了涉嫌侵权行为,涉嫌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低。
2.康佳移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甚微。
从天猫后台的记录可知,康佳移动公司前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件,销售价格198元,所获利润甚微,未对权利人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
科比翼公司仅提供了公证费1800元的发票,未提供其余合理开支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没有充分考量科比翼公司侵权性质、销售数量、主观恶意性等情节,有失公允。
二、原审法院违背律程序,违反法律适用,枉法裁判,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
原审判决认定判赔金额时明确表明综合考虑康佳移动公司参与诉讼的态度,明显违背法律适用,枉法裁判。
事情经过如下:原审法院在庭审前确定证据交换日期,举证期限告知书未通知康佳移动公司需要携带原件参与,康佳移动公司参与证据交换时携带复印件完成证据交换,法院未组织质证。
次日庭审时法官勃然大怒,斥责康佳移动公司不遵守法庭秩序,没有在证据交换之日携带原件,并要求书记员记载法官会根据康佳移动公司参与诉讼的态度加重判赔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首先,证据交换应由审判员主持,原审法院仅由法官助理核对证据清单,原审法院违背程序在先;
其次,核对证据原件的环节可以在质证环节中进行,康佳移动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不遵守法庭秩序;
最后,庭审时,康佳移动公司就证据交换之日未携带原件的事由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康佳移动公司从事情发生开始就一直积极与科比翼公司进行和解,最后和解金额包括和解款转账到科比翼公司私人账户等要求都谈妥,但科比翼公司反悔,才导致康佳移动公司匆匆聘请出庭律师,原件的准备也是在开庭之日才提交充分。
康佳移动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当庭就未在质证时提交证据原件的行为道歉,因此不应承担加重判赔金额的责任。
康佳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对本案事实重新认定,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康佳集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康佳集团授权许可康佳移动公司使用第9类“KONKA康佳”商标在天猫上开设网店,康佳集团本身不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也不参与网店的经营。
涉案产品及外包装盒、网上销售链接均没有任何指示商品来源的“康佳”标识,原审法院认定康佳集团实施了制造侵权的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合。
原审法院认定的“外包装上贴有KONKA标识”,该标识是包装盒外面的一层包装纸附有的可撕的贴纸标识,并不构成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仅表明销售物流与康佳体系有关,消费者不会也不可能因此而误认涉案产品即来源康佳集团。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不能仅凭该包装纸上的贴纸所指示的物流标识就认定康佳集团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在科比翼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就推断康佳集团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严重违背事实。
二、原审判决酌定康佳集团承担50万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枉法裁判,违背法律适用。
1.康佳集团提供了天猫店铺的销售记录的公证书,证明过去三个月AR游戏枪的销售订单为2件,销售价格为198元,涉案侵权产品获利甚微。
康佳集团也在接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通知被许可人撤下链接,停止销售行为。
由于科比翼公司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案依法应优先适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完全不考虑实际的销售情况及实际获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2.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明确表明综合考虑康佳集团参与诉讼的态度,明显违背法律适用,枉法裁判。
(具体理由与康佳移动公司上述第二点上诉理由一致,不再重复)科比翼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比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立即停止对被诉产品的销售、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科比翼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科比翼公司权利状况:专利名称为“游戏手柄(AR)”,申请日为2017年7月4日,授权日为2017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73028××××.3,权利人为科比翼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
2018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侵权事实: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73119号公证书显示,康佳移动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konka康佳手机旗舰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AR魔力枪”的图片。
显示月销量2,库存98件,单价为199元。
网店首页显示“KONKA康佳官方旗舰店”。
附件第8页称被诉侵权产品“搭载APP沉浸实感体验虚拟与现实的交互”,附件第12-13页描述了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法:扫描被诉侵权产品枪身支架上的二维码下载游戏APP—根据页面提示下载并安装好AR魔力枪APP—打开手机蓝牙,点击APP进入游戏界面根据提示进行蓝牙配对连接—游戏开始。
(2)康佳移动公司经营的“konka康佳手机旗舰店”网页打印件,显示在2018年5月19日-5月25日期间,康佳移动公司在该网店中进行购买相关产品即附送被诉侵权产品的活动,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7311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4日,科比翼公司在康佳移动公司经营的“konka康佳手机旗舰店”购买了2个被诉侵权产品,总计398元。
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单号为456151635127。
(2)(2018)深证字第7312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7日,科比翼公司收到一个包裹,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KONKA”标贴。
3.制造侵权的证据:(1)康佳移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通讯产品、数码产品、视听设备等的生产。
(2)康佳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数码产品、智能穿戴产品、智能电子产品等。
(3)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KONKA”标贴。
第22789594号KONKA、第550509号KONKA、第547528号“康佳”、第547530号“康佳+KONKA”的商标权人均为康佳集团,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前述四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不包括物流。
第22789594号KONKA商标的核定包括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等。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物流信息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仅注明ARG-05,无生产厂家信息,另有一个贴有“KONKA”标贴塑料包装袋。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共七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科比翼公司比对意见:两者构成相同;
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比对意见: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审法院对比认为:两者构成相似。
四、科比翼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的项目及金额:科比翼公司为本案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
科比翼公司主张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共同经营涉案网店,共同实施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没有提交其诉请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五、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主张合法来源的证据庭审中,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确认康佳移动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通信公司)。
1.2015年10月1日,康佳移动公司与康佳通信公司签订《网店供货协议》,该协议中不能反映具体货品名称、规格。
2.2018年4月26日的送货单,加盖有康佳移动公司物料收货章,注明:元件号KG1-02,送货验收数30,备注:6001工厂转8001工厂。
送货单上未显示送货人名称和货物价格。
3.2018年4月27日的发票,由康佳通信公司向康佳移动公司出具,注明:AR游戏枪,规格为KG1,数量30个,单价55.55元,共计1950元。
原审法院意见: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六、康佳集团的证据2015年9月25日,康佳集团授权康佳移动公司使用注册号为547528、547530、550509的商标。
2017年5月3日康佳集团申请注册第23926615号KONKA商标,专用权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包括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操作杆等。
七、其他查明事实情况(2019)深南证字第1557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2日登录康佳移动公司经营的“konka康佳手机旗舰店”。
在该店铺“信息维护”项下标注了康佳移动公司的具体信息,注明“集团公司名称: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查看该店铺“近三个月订单”,无被诉侵权产品信息,查看“三个月前订单”,显示仅销售了2个被诉侵权产品。
在该店铺中输入“AR”进行搜索,显示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商品。
康佳集团系康佳移动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有51%的股权。
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康佳移动公司的住所地未进行变更。
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6日-18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康佳移动公司住所地送达,送达结果显示查无此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20日通过司法专邮向康佳集团住所地进行送达,送达结果显示“因门禁无法进入”。
2019年4月11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康佳集团住所地进行送达,康佳集团的员工签收了传票等诉讼材料。
2019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琪霖律师携带证据复印件参加。
2019年7月11日开庭审理当天,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当庭向法庭出示证据原件,原审法院在庭审开始前将证据原件交由科比翼公司进行核对。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商标证书及商标查询打印件、网络供货协议、送货单、授权证明、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康佳移动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注明送货单位,不能指向案外人康佳通信公司。
即使退一步而言,根据康佳移动公司与康佳通信公司之前的《网店供货协议》、发票,推定该送货单的送货单位为康佳通信公司,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元件号KG1-02”,与发票上的“AR游戏枪KG1”、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的“ARG-05”也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因此,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康佳移动公司从康佳通信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康佳移动公司开设的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科比翼公司亦从康佳移动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康佳移动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关于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是否构成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康佳移动公司根据康佳集团授权,在天猫网“konka康佳手机旗舰店”中使用“KONKA”商标,许诺销售、销售包括本案侵权产品在内的标有“KONKA”商标的商品,康佳集团是该店铺的实际受益人。
第二、康佳移动公司在涉案店铺首页进行买特定款“KONKA”品牌手机送本案侵权产品的促销活动,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促销活动长达6天。
第三、康佳移动公司在店铺中特别注明“集团公司名称: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示其与康佳集团系关联公司,两者亦存在事实上的控股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康佳集团作为康佳移动公司的控股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康佳移动公司在涉案店铺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两者构成共同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关于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是否构成共同制造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科比翼公司从康佳集团授权使用其“KONKA”注册商标的涉案店铺中购得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康佳集团的注册商标“KONKA”;
第二,康佳集团第22789594号“KONKA”商标的核定包括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根据涉案网店对侵权产品使用方式的介绍,该侵权产品上带有APP,可将虚拟游戏与现实侵权产品连接使用,使得用户在虚拟游戏中享受实感体验,因此,该侵权产品与第22789594号“KONK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构成相似;
第三,在2017年5月3日,康佳集团就已经在游戏机控制器、视频游戏操作杆等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KONKA”,且根据康佳集团提供的证据,其享有的“KONK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不包含“物流”。
综上,康佳集团关于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KONKA”标识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表明销售物流与康佳体系有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康佳集团在侵权产品上标注其“KONKA”商标,表明其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制造侵权。
科比翼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康佳移动公司与康佳集团存在共同制造侵权产品的故意,也无证据证明康佳移动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康佳移动公司与康佳集团构成共同制造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科比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的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康佳移动公司和康佳集团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和参与诉讼的态度、科比翼公司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康佳集团公司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康佳移动公司对其中20万元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立即停止侵害科比翼公司ZL2017302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康佳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康佳移动公司对其中20万元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科比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科比翼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而不是2019年7月11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573号、(2018)粤0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科比翼公司同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在深圳法院的判决金额情况(2万、10万),且判决书表明销售数量为141个及77个;
证据2为天猫店铺经营规则,拟证明店铺经营公示集团公司名称系天猫店铺的经营规则;
证据3为康佳集团授权“康佳”不同类别商标在天猫上开设店铺,拟证明商标许可人并不是专利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证据4为康佳集团对39类运输类的商标权,拟证明康佳集团享有“物流”类别的商标以及在本案公证的外包装上没有任何康佳的标志。
科比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涉案专利权、侵权客体、侵权主体均不相同,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天猫店铺的经营规则并不能凌驾于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之上,其适用规则并非是强制康佳集团授权相应的商标,且本案中康佳移动公司与康佳集团关系密切,双方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商标的授权;
康佳移动公司在网站上亦标注其属于康佳集团,其所销售的产品亦属于康佳的相应直系产品,与康佳集团实属混同经营,康佳集团也对康佳移动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地位,故证据2、3与本案毫无关联;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显贴有康佳集团的商标。
本院质证认为,证据1所示相关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为《天猫入驻标准》,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关;
证据3、4为康佳集团相关商标及其授权使用情况,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的上诉理由和科比翼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康佳集团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康佳集团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证据证明康佳集团系“KONKA”系列注册商标权人,并授权康佳移动公司使用;
康佳移动公司在淘宝网中开设的网店名称为“konka康佳手机旗舰店”,在该网店页面明确标注“集团公司名称: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在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旁边明确标注“KONKA康佳官方旗舰店”“KONKA康佳”等字样;
科比翼公司从上述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康佳集团的注册商标“KONKA”;
康佳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数码产品、智能穿戴产品、智能电子产品等;
康佳集团系康佳移动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有51%的股权;
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康佳通信公司,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注明送货单位,不能明确指向康佳通信公司,而且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元件号KG1-02”,与发票上的“AR游戏枪KG1”、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的“ARG-05”也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康佳通信公司,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康佳集团与康佳移动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康佳集团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康佳集团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贴“KONKA”标识,仅表明销售物流与康佳体系有关,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能仅凭该标识就认定康佳集团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科比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上诉认为应以其所销售的2个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正如前面所述,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不仅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而且康佳集团还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因此该销售记录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侵权获利的情况,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综上,原审法院以酌定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尤其是将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参与诉讼的态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来确定,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应当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等,也就是说要考虑的因素应与赔偿数额的确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本案中,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携带证据原件以供核对。
原审法院第二天开庭审理时,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并解释称之所以当庭才提供原件,是因为之前一直在与科比翼公司进行协商和解,和解不成时才匆忙委托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且需要一定时间从商业伙伴处调取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商及之前采购的证据材料。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对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逾期提供证据,可以依法不予采纳,也可以依法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而且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与损害赔偿数额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也并不明显。
因此,原审法院将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参与诉讼的态度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康佳移动公司和康佳集团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科比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康佳集团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康佳移动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科比翼公司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佳移动公司、康佳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深圳市康佳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由深圳市康佳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深圳市康佳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
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
深圳市康佳移动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退回其5000元。
双方预交和负担部分相互抵消,互不相欠,法院亦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