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33号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国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西侧**/div>法定代表人:郭锐。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桥东村李家组div>法定代表人:晁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鹏远,男,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
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与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9年9月4日申请追加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合议庭经合议后依法进行了追加,并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丽,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常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8389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致力于建筑节能体系产品的研发和生产、销售。
曾获得建设部科技委授予中国建设科技自主创新优势企业、中国建筑节能年度影响力企业、2008中国建筑节能减排典范企业称号,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授予改革开放30年中国建材流通风云企业称号等。
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名称:T形构件模块、专利号:201XXXXXXXX3.3)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
涉案专利2015年获得过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中国专利优秀奖。
原告发现网址为www.sxtchy.com,生产基地为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北环路的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主管业务为泡沫墙体的生产。
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称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一部分由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生产。
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专用权。
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订)》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案涉产品与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案涉产品不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诸多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在很多特征上也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而案涉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不构成对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技术特征对比原则,案涉产品与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重大的不同。
1、产品单片的厚度不同;
2、产品钢筋槽的设置不同;
3、产品燕尾槽的设置不同;
4、产品卡槽位置形状不同;
5、产品连接筋的形状不同。
根据对比,不仅根本得不出案涉产品侵犯专利的结论,而且恰恰反映出来案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产品,属于技术特征不同的产品。
因此,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一全面覆盖原则。
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案涉产品与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的区别,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不侵犯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专利权。
二、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经过市场调查,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早在2009年就已生产出加工涉案产品的模具,并已广泛销售。
该销售时间早于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
三、即便是案涉产品构成侵权,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在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也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泡沫材料、缓冲材料的生产、销售、仓储、包装;
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装卸、物流信息查询与服务;
汽车租赁、车辆管理、电子电器、汽车包装缓冲材料、各类泡沫箱、泡沫托盘、EPS模具的生产、销售、维修、保养。
所以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所称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泡沫墙体的生产完全是不存在的。
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泡沫制品企业主要服务对象系冠捷显示、安慕希奶等商品的包装企业。
由于该案涉产品的总利润极低,销售不广,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批量生产涉案产品,更没有销售。
即便是涉案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并没有实际获利。
四、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要求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诚鸿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起诉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对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ZL201XXXXXXXX3.3发明专利证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201XXXXXXXX3.3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登记簿副本、3.2019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对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名称:T形构件模块、专利号:ZL201XXXXXXXX3.3)拥有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4.(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247号公证书、5.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ICP备案截图、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网站截图6页、7.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出货单,证明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模块类建筑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原告专利权。
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部分来自于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两者为必要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证据: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微信号为th135XXXXXXXX号的微信截图30页、9.2014年4月23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颁发的《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奖证书》、10.2015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ZL201XXXXXXXX3.3专利号颁发的《中国专利优秀奖》、11.2015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科学技术一等奖证书》、12.2017年12月29日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向林国海颁发的军队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13.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张、14.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涉案专利技术领先,具有较大的市场经济价值,以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专利权要求书及说明书恰恰证明了原告产品与被告产品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专利收费收据的交费主体系哈尔滨鸿盛建筑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
说明该专利已不属于本案原告,故原告无诉权。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
对于证据5-8,因未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与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关联性。
时间戳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公司网站叫天鸿泡沫,不是天鸿建材。
证据7无原件,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落款是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们不认可,不能证明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有销售行为。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证据8-12,与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关,是否具有较大的市场经济价值,只能够通过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指标来证明。
对于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有约定,但发票上没有看到实际支付的情况。
对于证据14,仅写现代服务功能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比对图,证明双方产品在厚度、钢筋槽的设置、燕尾槽的设置、卡槽位置形状、连接筋的形状均不同,具有明显的不同技术特征。
2、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照片打印件7张及销售发票3张,证明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主要产品并非涉案产品。
3、杭州方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部提供的对俄罗斯的销售合同和报关单的照片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在报关单上明确写了ICF墙体,是2009年的,证明该技术是现有技术。
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对于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技术比对图和原告提供的形状是一样的,被告运营的网站可见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做了许诺销售。
对于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这些板材半成品图片,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不能否认被告也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排除被告经营多种产品。
对于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俄罗斯报关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英文证据应当提交中文翻译,该证据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更不能否认原告权利基础,涉案专利的效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可否认的是被告的官方网站上至少确实对被诉侵权产品做了许诺销售。
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款人虽不是原告,但不影响其专利年费缴费的效力。
对于证据4,因该公证书系公证处作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5,系工信部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打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6、8,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虽称系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9-12,因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对于证据14,该发票备注写明(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247号,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系被告自制的对原被告双方产品技术比对图,系其抗辩理由的具体阐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2,其中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车间照片,因其仅体现物品图片,不能证明其拍摄场所。
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仅为照片打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4日,专利权人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T形构件模块”发明专利。
2013年2月20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XXXXXXXX3.3。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4月23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告颁发的《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奖证书》,2015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ZL201XXXXXXXX3.3专利号颁发的《中国专利优秀奖》,2015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科学技术一等奖证书》,2017年12月29日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向林国海颁发的军队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诉讼中,原告请求以涉案专利要求1-4作为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4载明:1.一种建筑节能墙体的具有承重性能的T形构件模块,它由一定强度和厚度保温隔热材料制的模块直板、两个模块角板和多个芯肋组成;
芯肋和模块直板、两个模块角板由同一种材料制成:其特征是:所述芯肋包括上下两排,两排芯肋错位设置,形成垂直和水平花孔洞;
位于上部的芯肋还设有钢筋位置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形构件模块,其特征是:所述T形构件模块的上部凸企口及下部凸企口每间隔一定距离设有凸企口、凹企口的企口锁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形构件模块,其特征是:模块直板两端和模块垂直端设有一凸一凹相互对应的凸插接企口和凹插接企口。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T形构件模块,其特征是:在模块直板和模块角板内外两侧都设有燕尾槽。
2019年5月23日,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佳轩与公证员穆彦君、公证人员马雪倩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C座八层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公室办理,韩佳轩上网登陆相关网站在其中浏览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本处计算机与打印机的连接状况及网络连接状况,经检查一切正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佳轩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设备进行如下操作1.双击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上的“×××”图标,通过该公证处电脑登陆Internet网络,显示相关页面内容,对所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拷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页。
2.在上述第1页页面中,点击浏览器“工具(T)”选项,显示下拉菜单;
鼠标指向该下拉菜单中的“删除浏览历史记录(D)…”,显示相关页面内容,对所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拷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2页。
3.在上述第2页页面中,点击上述的“删除浏览历史记录(D)…”,显示相关页面内容,对所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拷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3页。
4.在上述第3页页面中,点击“删除(D)”,显示相关页面内容,对所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拷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4页。
5.在上述第4页页面中,关闭弹窗,在Internet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sxtchy.com”,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内容,对所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拷屏打印,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5-6页。
下面按照上述步骤依次点击“公司简介”“联系我们”“招商加盟”“产品中心”“模块建房”“建房模块”“泡沫建房”“空腔模块”“陕西模块建房厂家”“eps模块厂家”“eps空腔模块”“eps泡沫建房”“泡沫建房代理”“模块建房加盟”“模块建房价格”“案例展示”“一层主体待封顶”“首层模块安装”“水平测量”“施工现场图”“墙体柱子图”“墙体支护”“拼接模块中”“拼接模块”“农业大鹏”“农村小别墅”“农村小别墅”“模块启口保护”“模块拼接中”“模块内现浇图”“模块浇灌混凝土”“模块摆放图”“模块安装图”“门窗墙体支护”“门窗口支护1”“门窗口支护”“浇灌混凝土”“郊区别墅1”“郊区别墅”“混凝土”“拐角柱子模块待浇筑”“拐角模块摆放图”“地基钢筋插接图”“地基”“垂直测量”“邦扎柱子钢筋”“柱子模块摆放图”“行业资讯”“泡沫建房厂家-山西天鸿模块天鸿EPS模”“空腔模块-山西天鸿模块EPS空腔模块”“建房首选:天鸿EPS空腔聚苯模块-超低能”对上述所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拷屏打印。
之后,退出上述网页页面,关闭浏览器,结束本次操作。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作出(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247号公证书。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ICP备案主体信息许可证号为陕I**备19009872号,网址为www.tianhongjiancai.com,网站域名为tianhongjiancai.com。
取证人为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取证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出具了证书编号为TSA-02-×××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保存电子数据中显示在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www.tianhongjiancai.com网站页面中显示公司产品天鸿T型三通模块。
申请日为2019年11月21日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保存电子数据中显示的是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公证书第11页其公司简介中显示的招商热线电话135XX****XX的号码为微信号,显示微信名称为天鸿模块建房全国招商(官方V2),该微信号的朋友圈显示全国招商热线:135XXXX****,及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朋友圈各种施工现场图。
原告主张仅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7日其统计总共施工面积为42800平方米,按照每100平米3万元计算,其工程收入为1284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要点比对应以上述公证书中第19页、第24页、第30页的T形模块的图片进行比对,首先T形模块均是用于建房,材质均为EPS材质,均具备节能功能。
均由模块直板,两个模块角板和多个芯肋组成。
芯肋分上下两排错位设置,上部的芯肋还设有钢筋位置槽。
T形构件模块的上部凸企口及下部凸企口每间隔一定距离设有凸企口、凹企口的企口锁点。
模块直板两端和模块垂直端设有一凸一凹相互对应的凸插接企口和凹插接企口。
在模块直板和模块角板内外两侧都设有燕尾槽。
将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官网图片比对,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4项要求逐项比对,也均相同。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其生产的涉案产品,认为,其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存在以下不同:1.产品单片的厚度不同;
2.钢筋槽的设置不同,其为13mm宽12mm深的U型槽一条,而原告的钢筋槽是直径12mm的半圆形槽两条;
3.产品的燕尾槽设置不同,其燕尾槽的角度为70度,4mm深,上下直通且没有小方槽,而原告的燕尾槽是68度,5mm深,两个燕尾之间有一个小方槽,且槽上下不同留有泡沫;
4.产品的卡槽位置形状不同;
5.产品的连接筋不同,其是圆弧形,原告是平面的。
原告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高晓丽律师及其团队人员为甲方与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
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8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另查明,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业务范围:新型房屋节能体系研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经营范围:装配式房屋、低能耗房屋的研发、生产、销售、施工;
新型建材的研发及销售等、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推广等。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经营范围:新型泡沫材料、缓冲材料的生产、销售、仓储、包装;
各类泡沫箱、泡沫托盘、EPS模具的生产、销售、维修、保养等。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要求1-4为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首先比对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证书中所打印的产品展示图片,与权利要求的4项技术特征均相同,因此,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故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与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官网图片比对,与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公证书中图片T形构件模块一致。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其生产的产品,虽辩称有五项不同,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厚度、燕尾槽的宽度及深度、排列位置、钢筋位置槽的大小及数量、芯肋的形状有要求,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产品的不同是在实现涉案发明目的的范围内变化,属于等同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未向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但从其官方网站上显示“天鸿模块”,与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显示的“天鸿模块”一致,且从各自网站图片上看,结合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比对产品,可以认定为同一产品,故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发明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以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的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任由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自己实施的现有技术的完整技术方案,以便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进行比对判断,进而审查其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而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享有的第ZL201XXXXXXXX3.3号“T形构件模块”发明专利的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上述发明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享有的第ZL201XXXXXXXX3.3号“T形构件模块”发明专利的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上述发明权的商品;
三、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四、被告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8.96元,由被告陕西天诚鸿运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天鸿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