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3525号 原告:晶某,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原告晶某与被告宁夏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某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