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856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石桥铺机电市场**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AUN732。
经营者:李勇,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重庆锐无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工业园龙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939023560。
法定代表人:周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路金华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41465H。
法定代表人:龚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娅,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东海村镇******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01237956。
法定代表人:葛薇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锐马机电经营部)、重庆锐无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无敌公司)、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市场公司)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锐马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勇,被告机电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娅,被告轩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锐马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617436.7)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研琦电钻”产品,并销毁相应侵权物品;
2、被告轩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研琦电钻”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锐马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4、被告轩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于2013年5月22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电钻”针对现有电钻的外观进行了改进,使之更加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
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于近日发现被告锐马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研琦电钻”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产品经过比对确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锐马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前述专利的行为,数量巨大,严重冲击了原告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经查,被告锐马经营部、锐无敌公司、机电市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轩焱公司生产。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同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锐马机电经营部承认其确有销售行为,但不清楚是否侵权。
被告锐无敌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市场公司答辩称其系市场管理方,以经营市场为主,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不在被告机电市场公司的管理职责范围内,机电市场公司没有销售行为。
被告轩焱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不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在本地主要经营销售产品是机电产品和施工材料,工作场所是一间店铺,没有生产厂房。
答辩人从来没有跟涉案另外三被告有过业务往来,涉案产品不可能是答辩人的产品,答辩人系无关联的案外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授权公告日2013年5月22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钻孔,旋拧螺丝等。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设计1为基本设计。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设计2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设计由顶端的主体部,中间的手柄和底端的底座三部分构成。
主体部大致呈圆柱形,电钻前端含有带防滑设计的扭力调节部件,主体部两侧设有装饰框区域,顶部有凸起设计;
主体部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部,手柄两侧设有简洁流畅的类数字7的装饰线条;
手柄与底座链接为嵌入式,底座为边角圆滑的矩形体,左右侧面设有长椭圆形装饰框区域。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54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8日下午,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代理人邵学谦、李伦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机电市场,随后来到标识为“重庆锐马机电”的商铺,李伦在该商铺购买了电钻二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的证据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的发货单上抬头有“重庆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重庆锐无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发货单下方地址栏为“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A区24—4”。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并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主要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
二者在整体外形上均由顶端的圆柱形主体部,中间的手柄和底端的底座三部分构成。
主体部装饰框所处的位置及占电钻主体部的比例相同。
手柄与主体部衔接角度相同,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相同,手柄上部凸起形状及所处位置相同,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及位置相同,柄与主体占比均为近二分之一。
两者手柄与底座均为嵌入式衔接,底座整体形状相似。
二者的主要区别:原告设计顶部主体的装饰框为4面框,被诉侵权设计为3面框;
原告设计底座前端平整,被诉侵权设计底座有4个条状支撑;
原告设计顶部主体后端有3个条状的透气孔,被诉侵权设计为光滑弧面。
另查明,锐马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李勇。
2018年5月8日,出租方机电市场公司与承租方李勇签订《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李勇承租位于重庆市石桥铺石杨路19号“重庆市石桥铺机电市场”内A区24-4摊位出租给李勇作为经营电动工具产品的办公室和存设样品的摊位使用,租赁时间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23061743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顶部及底部的底座设计有些许细微差异,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电钻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机身及所附产品使用手册上相关的标记表明该产品的厂家系轩焱公司,被告轩焱公司抗辩该产品非其生产,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轩焱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公证购买的地址,涉案商品系在位于九龙坡石桥铺机电市场的“重庆锐马机电”商铺购买,原告仅凭发货单上同时有被告锐无敌公司的信息即认为锐无敌公司同时亦有销售行为证据不足,此外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被告锐马机电经营部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机电市场公司与锐马机电经营部仅系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机电市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锐马机电经营部及被告轩焱公司仍有相应的侵权产品库存,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判定被告锐马机电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被告轩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四、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锐马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545元,被告上海轩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