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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文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6173号
案件名称龙文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文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61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文宾,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侃,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文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龙文宾及辩护人陈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JUUL”是美国尤尔实验室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3163765,注册日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

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受美国尤尔实验室有限公司委托,在中国保护其注册商标。

2018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黄某(另案处理)问被告人龙文宾是否能提供假冒JUUL品牌电子烟产品给其在网上进行销售,被告人龙文宾表示可以提供。

2018年9月份开始,黄某先向龙文宾下订单,龙文宾再从他人处购得假冒JUUL品牌电子烟产品,准备好货物后从东莞开车送到宝安区沙井黄某的住处销售给黄某。

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现场查获其从龙文宾处购买的尚未销售的假冒“JUUL”品牌的电子烟产品一批及销售记录等。

随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在东莞市抓获被告人龙文宾,扣押送货单一本、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

经核查,被告人龙文宾共销售了20万元人民币的假冒JUUL品牌电子烟产品给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文宾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的送货单一本、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询情况登记表、指纹检索及身体状况调查表、书证制作说明、物证制作说明、附案说明、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办案区视音频情况登记表、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文宾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会计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搜查检查及抓获、讯问录像、电子数据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文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龙文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龙文宾系受他人邀约购进假冒电子烟进行转售,结合其悔罪态度和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文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董    英人民陪审员 王  翠  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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