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5764号 原告: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
法定代表人:顾进。
被告:江苏宏胜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纬八路与秦川路交汇处智能终端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靖。
被告:吴奕波,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纬八路与秦川路交汇处智能终端产业园****楼(D)。
原告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众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胜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胜达公司)、吴奕波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顾进、被告吴奕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胜达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元;
2、被告吴奕波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胜达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合同》,约定宏胜达公司委托原告代理专利申请事宜,宏胜达公司须自收到受理通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10万元。
原告签订合同后立即展开工作,积极撰写并提交申请,该批专利的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10月27日前陆续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原告已将相关文件于2018年10月31日前寄送给宏胜达公司。
宏胜达公司委托原告的工作已全部完成,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合同款,但宏胜达公司拒不支付。
被告宏胜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奕波系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胜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奕波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立即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查明:2018年8月16日,众联公司与宏胜达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合同》,约定:宏胜达公司委托众联公司代理50对发明实用新型同日申请专利,每对代理费2000元,合计10万元;
宏胜达公司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众联公司履行了代理申请专利行为,该批专利的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10月27日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众联公司已将相关文件于2018年10月31日前寄送给宏胜达公司。
宏胜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代理费。
另查明:宏胜达公司是由吴奕波作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知识产权服务合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胜达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胜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专利申请代理费。
宏胜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股东吴奕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胜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吴奕波对被告江苏宏胜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宏胜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奕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