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49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崎沟村崎沟社****。
法定代表人:朱文强。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被告金尚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0133002××××.5专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有各类食品瓶子、蜜饯瓶等,品种规格齐全,年产各种容器达到1亿只以上,产品质量首屈一指,且和多家国内著名企业建立了长久的战略性合作关系。
原告董事长叶德权先生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0日授予了“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2××××.5。
本专利自授权后,曾有多家企业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都予以维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问世以来,不断有企业仿冒本专利。
最近原告发现厦门市场有个别企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外观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2019年6月,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该产品为被告生产。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金尚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并非主观故意侵犯原告专利权,且非制造行为。
1、2019年1月4日,有一朋友左先生介绍一做淘宝的客户,因为生意惨淡,经营不下去,有意转让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两台电脑,50公斤玫瑰茄,附赠3箱包装罐(数量180个),价值6000元,有微信转账凭证。
目前工厂还剩余该产品100多个。
答辩人与原告是长期战略合作关系。
2014年3月份,原告业务员联系到答辩人,并寄所生产包装罐样品给答辩人,碰巧厦门金伟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老板刘岳平先生来答辩人处洽谈业务,感觉罐形不错,敲定贴牌15款产品。
至此,答辩人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26日,先后向原告购买6笔包装罐,合计33000个罐(单价1.30元/个),双色扣盖,加热感应膜垫片,价值39550元(扣除垫片3300元实际价值36250元)。
在使用期间,原告业务员从未告知罐子为专利产品,也未知该产品受专利保护。
二、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承担1万元的合理开支,其诉请金额不合理不合法。
1、答辩人主要分装销售农副产品以及代用茶,旗下另一销售公司厦门龙在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文强,两家公司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目前公司员工行政、销售、生产共10名。
公司产品主要通过药店和网站销售,公司销售业绩不佳。
2、厦门金伟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使用该罐子的主要客户,答辩人先后为厦门金伟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加工使用该罐子13932个。
2014年6月4日厦门金伟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罐子4232只,2014年7月10日使用4100只,2014年12月10日使用100只,2015年4月21日使用2200只,2015年5月28日使用100只,2016年4月14日使用2400只,2016年6月7日使用800只。
2016年6月7日后,厦门金伟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运作出现问题,不再委托答辩人代加工生产,其剩余的罐子19068个陆续使用,其中答辩人和厦门龙在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销售2527罐,由于国家政策,普通食品不能通过医疗渠道刷卡销售及网络店铺运营不当,答辩人生产产品销量惨淡,目前答辩人还有剩余原告罐子100多个。
3、答辩人接到传票,积极和原告业务经理以微信及电话进行沟通。
原告认为答辩人3年没有和他们合作了,肯定是从其它厂家采购了,其实原告并不了解答辩人所面临的困境。
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4万元做为赔偿,答辩人在咨询有关法律人士后,愿意支付1万元,遭原告拒绝。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答辩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外观设计侵权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确定。
原告提出的10万元经济损失,与向淘宝客户受让的180个罐子数额相差甚远。
答辩人因不知情而使用了被告的外观专利,其性质和情节造成的损失轻微,也应不予赔偿。
5、原告主张通过阿里巴巴购买的产品金额以及公证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等合计1万元,超出合理支出。
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标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
A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专利至今继续有效;
A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A4.(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A5.公证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金尚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180个包装罐是从淘宝客户处受让得来的;
B2.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从原告处购买涉案专利产品;
B3.发货单、银行流水、产品包装设计图片,拟证明厦门金伟岳生物科技公司委托被告生产包装产品,被告通过厦门龙在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交易;
B4.照片一张,拟证明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还有剩余;
B5.与李如滨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被告不同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A1-A3表示由法院认定,对A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B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告所述的180个包装罐的来源;
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相反证实被告明知原告产品有专利,即使其有合法来源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B3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B4、B5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标榜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5及被告金尚好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B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金尚好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B1-B4不足以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标榜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2××××.5,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包装存放固体食品;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标榜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申请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因诉讼或非诉讼调解之需要,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2019年5月24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阿里巴巴网进行购物:1、打开InternetExplorer后,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网页,点击左上角“登录”,输入用户名xchylOl和密码登录;
2、在首页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并打印当前页;
3、在搜索栏选择“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点击进入首页并打印,共5页;
4、在网站首页选择“公司档案”点击进入页面,点击查看工商信息并打印当前页;
5、在网站首页选择“厦门金尚好花草茶茉莉花茶罐装干茉莉花茶叶OEM代加工代用茶直销”进入页面并打印,共6页,选择数量3加入购物车操作;
6、在网站首页选择“厦门金尚好花茶干柠檬片罐装即泡热饮香气四溢OEM代加工贴牌定制”进入页面并打印,共6页,选择数量4加入购物车操作;
7、在网站首页选择“购物车”点击进入,点击“结算”进入页面,打印页面并支付完成;
8、2019年5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对百世汇通快递运来的一件货物开箱拍照,并封存一个产品,公证员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留存;
9、申请人的代理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用户名xchylOl和密码登录,在网站首页选择“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在订单号455962368254491053中,点击确认收货进入页面,打印当前页面,并支付完成;
10、在订单号455962368254491053,选择“订单详情”点击进入并打印页面;
11、在订单号455962368254491053,选择“查看物流”点击进入并打印页面。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购买和收货确认过程由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9年6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罐塑料罐包装的柠檬片,被告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金尚好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朱文强;
注册资本为50万元。
被告金尚好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注册、经营“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店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33002××××.5),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盖子闭合处下缘比涉案专利产品略厚,盖子内侧未印有专利号,而涉案专利产品盖子内侧印有专利号;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较涉案专利产品更平,且涉案专利产品底部印有一菱形标志,菱形内部印有大写的“YH”字母,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金尚好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原告标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金尚好公司所生产,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尚好公司实施了相关生产行为,故标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标榜公司主张被告金尚好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尚好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标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金尚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标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金尚好公司赔偿原告标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2××××.5)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李智刚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