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599号 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广达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WN617。
法定代表人:梁美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弗迪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荔园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2YP3GT5F。
法定代表人:张国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系莆田弗迪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几素公司)与被告莆田弗迪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迪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几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被告弗迪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几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弗迪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6303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弗迪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弗迪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享福于2016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36××××.2。
2017年6月29日李享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6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深圳几素公司与李享福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深圳几素公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运用上述专利制造、使用和销售相关产品;
深圳几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合法途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进行维权,并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等。
涉案“汽车香水瓶”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因独特的坚果造型,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汽车内饰品中具有极好的市场认知度。
经调查,被告弗迪亚公司销售的“汽车香水瓶”技术特征与ZL20163036××××.2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损害了深圳几素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深圳几素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弗迪亚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并不是其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的销售也都是从其他网站上直接复制的。
2.从原告深圳几素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取证图片来看,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为零,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3.原告深圳几素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告知存在侵权行为,弗迪亚公司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4.涉案产品是属于一键代发的。
原告在京东下单后,弗迪亚公司通过从淘宝订购的方式,将涉案商品直接发送至原告处。
原告深圳几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06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3036××××.2);
A2.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
A3.(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07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号:ZL20163036××××.2);
A4.(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15号公证书:专利收费票据(交费日期:2018年7月12日);
A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保全证据;
A6.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232744):公证费发票;
A7.专利收费票据(交费日期:2019年8月8日)。
被告弗迪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京东订单截图:公证购买下单信息;
B2.淘宝订单截图:淘宝购买下单信息;
B3.淘宝卖家信息截图:淘宝卖家“智尚趣活”工商营业信息;
B4.淘宝订单查询电脑截图:淘宝购买具体信息截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弗迪亚公司对证据A1-A7无异议,原告深圳几素公司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深圳几素公司对证据B2-B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淘宝订单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无法确认所发货物就是涉案商品,也不能指向其商品供货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弗迪亚公司提供的截图页面均经现场操作演示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弗迪亚公司提交证据B1-B4系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的来源,从证据B1“弗迪亚汽车用品”京东商家后台订单查询截图、证据B3淘宝订单详情截图、证据B4“我的淘宝”订单查询截图中,订单显示的收件人均为“傅伟鑫”,证据B1、B4订单截图中显示的运单号均为“YT4054300713277”,且与证据A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中显示的收件人、运单号对应一致。
证据B2-B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深圳几素公司提交证据A1-A7,被告弗迪亚公司提交的证据B1-B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李享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36××××.2,该专利于2019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作为汽车内放置的香水包装瓶;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详见附件1图1:涉案专利立体图)。
根据该外观设计图显示,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类似橡子,瓶盖和瓶体的比例约为2:3,瓶体近似半椭圆体,瓶盖略大于瓶体,瓶盖顶部弧形收拢,中心尖突,其上两侧分布有椭圆形通孔。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李享福与深圳几素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将其所有的专利号ZL20163036××××.2名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深圳几素公司制造、使用和销售相关产品,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时间范围为2018年1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并授权深圳几素公司发现侵权情形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等,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向其支付赔偿。
2019年8月28日,深圳几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鑫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傅伟鑫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输入http://iten.jd.com/47056257553.html进入商品页面,点击“弗迪亚汽车用品拼购专营店”及对应证照信息,并在商品页面进行选择、购买和结算;
上述操作过程的对应页面分别以PDF的形式进行保存并打印,共取得网页页面资料39页。
2019年9月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深圳几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鑫在厦门市思明区海翼大厦收到圆通速递(运单号:YT4054300713277),并对包裹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后,再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包裹进行密封并拍照,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由傅伟鑫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
随后,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傅伟鑫用其账户登陆京东平台(××),将与“弗迪亚汽车用品拼购专营店”客服聊天记录进行截图保存并打印,取得页面资料1页;
对上述交易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并截图,取得页面资料3页。
2019年10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网页页面资料、照片均作为附件。
深圳几素公司为此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700元。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页面资料、照片显示,商品页面为“汽车香水挂件创意车载悬挂式香薰车内饰后视镜挂饰香水精油除异味坚果(初见微浓)”,并展示有对应香水挂件商品;
购买商品订单号为101962058074,购买商品为“坚果(初见微浓)”,京东价138.24元;
收货人傅伟鑫,收货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海翼大厦,运单号YT4054300713277;
店铺名称为“弗迪亚汽车用品拼购专营店”,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弗迪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庭审中,深圳几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带包装盒的车载香水瓶一个,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98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该实物商品整体呈橡子状,瓶盖和瓶体的比例约为2:3,瓶体类似半椭球体,瓶盖略大于瓶体,瓶盖上有两圈圆形气孔,瓶盖顶部弧形收拢,中心尖突,其上连接有金属帽,金属帽两侧分布有通孔,挂绳从通孔中穿过(详见附件1图2:涉案商品图)。
经比对,原告深圳几素公司认为,该香水瓶除了瓶盖顶部有气孔与涉案专利不一致,其他部分均一致,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弗迪亚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另查明,弗迪亚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登记注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饰、箱包、礼品、工艺品、玩具、家居用品等批发、零售;
注册资本50万元。
庭审确认,弗迪亚公司在“京东”(××)网站平台开设的店铺名称为“弗迪亚汽车用品拼购专卖店”,登陆其店铺管理后台,查询订单10196205874,交易商品显示为“汽车香水挂件创意车载悬挂式香薰车内饰后视镜挂饰香水精油除异味坚果(初见微浓)”,下单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收货人信息显示为傅伟鑫,地址厦门市,地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海翼大厦息载明“07采购552150887644539996淘宝28”。
弗迪亚公司称该涉案商品购买于淘宝平台(××)“智尚趣活”店铺。
登陆弗迪亚公司所称淘宝购买账户(鸿hong07)查询,其中订单号552150887644539996交易快照显示,交易商品为“汽车香水挂件车载香水车用平挂式车内高档法国精油香(初见)”,实付款28元,交易状态显示为交易成功;
卖家信息显示昵称“圣凯博豪箱包店”,真实姓名为北京圣凯博豪科技有限公司,成交时间2019年8月28日;
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傅伟鑫,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海翼大厦,运单号YT4054300713277。
又查明,北京圣凯博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登记注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状态,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针纺织品、工艺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汽车香水瓶”(专利号ZL20163036××××.2)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深圳几素公司经授权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香水瓶,系同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类似橡子状,瓶盖和瓶体的比例约为2:3,瓶体近似半椭圆体,瓶盖略大于瓶体,瓶盖顶部弧形收拢,中心尖突;
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上有两圈圆形气孔,瓶盖中心的尖突上连接有金属帽,通孔位于金属帽两侧,而涉案专利没有上述结构。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细节上有所不同,但这些差异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弗迪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京东商城网站经营的网店“弗迪亚汽车用品拼购专营店”展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深圳几素公司要求被告弗迪亚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弗迪亚公司提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弗迪亚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在淘宝平台购买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其中淘宝订单与被告弗迪亚京东平台销售订单、原告委托人京东平台购买订单以及公证收取的包裹显示的运单号、收货人、收货地址信息均相同,且该淘宝交易状态显示交易成功;
同时根据该淘宝订单信息显示,该商品的卖家真实姓名为北京圣凯博豪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弗迪亚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虽然原告深圳几素公司认为被告未尽到商品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但就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知名度等情况,无法认定被告弗迪亚公司事先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涉及专利侵权。
至此本院认为,被告弗迪亚公司提出其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弗迪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63036××××.2名为“汽车香水瓶”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莆田弗迪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莆田弗迪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1: 图1:涉案专利立体图图2:涉案产品图 附件2: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