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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县时新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783号
案件名称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县时新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时新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783号 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县时新机械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天口乡甄庄村。

经营者:吴省刚,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羽冰,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与被告任县时新机械厂(以下简称时新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8)冀0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还我院重审。

我院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告时新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8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时新机械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摆盘机,使用了“自动抓取摆盘机”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4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时新机械厂辩称,被告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自动摆盘机,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万杰公司主体名称变更信息、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及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8)豫汴尉证内民字第597号公证书及更正,证明被告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是每台27×××××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6.收款收据、证据7.鑫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证据8.公证费票据、证据9.车辆食宿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补充证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合法有效及权利人的状态;

新增证据:证据1.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2.(2019)豫郑新郑内经字第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数量比较大;

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证据4.车旅食宿及运输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旅食宿及运输费9404元,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增加支付合理费用11404元。

被告时新机械厂对原告万杰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未提交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系由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的;

对证据2.没有异议;

对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与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违法专利法的规定;

对证据4.原告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因其逾期缴纳年费而无效;

对证据5.根据公证法31条规定,委托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公证处才能接受委托,本公证书公证的却是付胜法与他人的买卖行为,该公证行为违法。

该设备不是被告制造销售或运送到河南尉氏县的,该设备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发货人刘亚丽主张权利。

公证处的封条不能保证设备目前的状况与收货时的状况一致,盖设备2017年7月23日出现在河南尉氏县后,一直在原告手中掌握,不保证在比对时的设备状况与收货时一致,经比对设备与原告专利有明显区别,原告权利要求13为前后输送支架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设备实物上没有四个传感器,设备实物外侧有轧面饼;

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或付胜法的任何款项,也没有向原告或付胜法出具过任何收据,收据上没有被告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收据是被告出具的;

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该设备的发货人为刘亚丽,发货地点为郑州,不是被告发给原告或付胜法的,该设备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

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没有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不能够准确的证实该专利存在的合法状态;

对新增加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了缴费期限,专利权已终止;

对证据2该对话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其沟通,且该沟通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及付款,因此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

证据3、4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河南万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5日,专利权人是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合法有效。

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这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1)中部两侧及上部的上下输送机构(A),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机构(B),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C),安装在机架上部后方的机械夹机构(D),控制各机构运动的控制系统。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输送机构(A)包括上下输送支架(27),在上下输送支架(27)上部对称安装的带有主动轴帘轮(5)、主动链轮(19)的主动轴(7),在上下输送支架(27)的下部对称安装的带有被动轴帘轮(3)的被动轴(8),连于主动轴帘轮(5)及被动轴帘轮(3)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6),与主动轴(7)相连的上下传动机构。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下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方同轴安装有齿轮(25)及链轮(24)的电机(4),与电机(4)的齿轮(25)相啮合、固定有传动轴齿轮(21)、传动轴链轮(23)的传动轴(22);

连于电机链轮(24)与左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6);

连于传动轴链轮(23)与右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0)。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输送机构(B)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前后输送支架(2),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端、安装有主动轴帘轮(28)及主动链轮(9)的主动轴(10),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连有被动轴帘轮(14)的被动轴(15),环绕在主动轴帘轮(28)和被动轴帘轮(14)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17),与主动轴(10)相连的前后传动机构。

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后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1)中部下方安装有链轮(12)的电机(18),连于电机链轮(12)与主动链轮(9)之间的链条(11)。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输送机构(C)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左右输送支架(31),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端的被动辊(29),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一端下方带有链轮(32)的电机(33)及通过链条(34)与电机链轮(32)相连、带有主动链轮(35)的主动辊(36),环绕在主动辊(36)与被动辊(29)之间的左右输送带(37)。

7.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支架(55),在支架(55)的一面固定有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和左右移动系统,固定在机械夹机构(D)左右移动系统下方的机械夹装置,在支架(55)的另一面固定有机械夹传动系统。

8.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包括对称安装在支架(55)侧面的直线滑动座(38),安装在直线滑动座(38)内的上下导柱(42),套装在上下导柱(42)上的上下直线轴承(40),固定在上下直线轴承(40)上的连接板(41)。

9.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移动系统包括固定在连接板(41)上的左右导柱(58),套装在左右导柱(58)上的左右直线轴承(60),连于左右直线轴承(60)之间的固定板(53)。

10.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装置包括与固定板(53)相连、固定一对齿轮(66)的连接座(56),固定在齿轮(66)两侧的机械夹(57),牵引在齿轮(66)之间的拉簧(61),固定在其中一个齿轮(66)上的刹车线夹(62),固定在支架(55)内侧、一端安装有控制线夹(44)的拉杆(43),连于支架(55)与拉杆(43)之间的拉簧(47),连于刹车线夹(62)及控制线夹(44)之间的刹车线(39)。

11.按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夹传动系统包括固定座支架(55)下方的拨叉(54)、固定在拨叉(54)上方的凸轮轴(64),凸轮轴(64)上同轴固定有感应盘(45)、凸轮(48)、传动带轮(49)及拐臂(63),穿过拨叉(54)、支架(55)固定在固定板(53)上的滑动轴(65);

固定在拨叉(54)及拐臂(63)之间的倒正丝连杆(52),固定在支架(55)右侧上部安装连有带轮(59)的电机(51),连于电机带轮(59)与传动带轮(49)之间的传动带(50)。

1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系统包括检测机构和控制部分。

13.按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及(16),安装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侧的光纤传感器(30),安装在凸轮轴(64)左端的感应盘(45),安装在支架(55)左侧上的接近传感器(46)。

14.按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1)下部的配电箱(67),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触摸控制屏(68)、电源开关(69),安装在配电箱(67)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触摸控屏(68)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69)及机架(1)内的电机电连接。

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权人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自动抓取摆盘机,这种自动抓取摆盘机包括机架(1),安装在机架(1)中部两侧及上部的上下输送机构(A),安装在机架中部的前后输送机构(B),安装在机架中部后方的左右输送机构(C),安装在机架上部后方的机械夹机构(D),控制各机构运动的控制系统;

所述的上下输送机构(A)包括上下输送支架(27),在上下输送支架(27)上部对称安装的带有主动轴帘轮(5)、主动链轮(19)的主动轴(7),在上下输送支架(27)的下部对称安装的带有被动轴帘轮(3)的被动轴(8),连于主动轴帘轮(5)及被动轴帘轮(3)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6),与主动轴(7)相连的上下传动机构;

所述的上下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方同轴安装有齿轮(25)及链轮(24)的电机(4),与电机(4)的齿轮(25)相啮合、固定有传动轴齿轮(21)、传动轴链轮(23)的传动轴(22);

连于电机链轮(24)与左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6);

连于传动轴链轮(23)与右侧主动轴链轮(19)之间的链条(20);

所述的前后输送机构(B)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前后输送支架(2),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端、安装有主动轴帘轮(28)及主动链轮(9)的主动轴(10),固定在前后输送支架(2)连有被动轴帘轮(14)的被动轴(15),环绕在主动轴帘轮(28)和被动轴帘轮(14)之间的含有挡板的输送帘(17),与主动轴(10)相连的前后传动机构;

所述的前后传动机构包括安装在机架(1)中部下方安装有链轮(12)的电机(18),连于电机链轮(12)与主动链轮(9)之间的链条(11);

所述的左右输送机构(C)包括固定在机架(1)中部的左右输送支架(31),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端的被动辊(29),固定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一端下方带有链轮(32)的电机(33)及通过链条(34)与电机链轮(32)相连、带有主动链轮(35)的主动辊(36),环绕在主动辊(36)与被动辊(29)之间的左右输送带(37);

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包括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支架(55),在支架(55)的一面固定有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和左右移动系统,固定在机械夹机构(D)左右移动系统下方的机械夹装置,在支架(55)的另一面固定有机械夹传动系统;

所述的机械夹机构(D)的上下移动系统包括对称安装在支架(55)侧面的直线滑动座(38),安装在直线滑动座(38)内的上下导柱(42),套装在上下导柱(42)上的上下直线轴承(40),固定在上下直线轴承(40)上的连接板(41);

所述的左右移动系统包括固定在连接板(41)上的左右导柱(58),套装在左右导柱(58)上的左右直线轴承(60),连于左右直线轴承(60)之间的固定板(53);

所述的机械夹装置包括与固定板(53)相连、固定一对齿轮(66)的连接座(56),固定在齿轮(66)两侧的机械夹(57),牵引在齿轮(66)之间的拉簧(61),固定在其中一个齿轮(66)上的刹车线夹(62),固定在支架(55)内侧、一端安装有控制线夹(44)的拉杆(43),连于支架(55)与拉杆(43)之间的拉簧(47),连于刹车线夹(62)及控制线夹(44)之间的刹车线(39);

所述的机械夹传动系统包括固定座支架(55)下方的拨叉(54)、固定在拨叉(54)上方的凸轮轴(64),凸轮轴(64)上同轴固定有感应盘(45)、凸轮(48)、传动带轮(49)及拐臂(63),穿过拨叉(54)、支架(55)固定在固定板(53)上的滑动轴(65);

固定在拨叉(54)及拐臂(63)之间的倒正丝连杆(52),固定在支架(55)右侧上部安装连有带轮(59)的电机(51),连于电机带轮(59)与传动带轮(49)之间的传动带(50);

所述的控制系统包括检测机构和控制部分;

所述的检测机构包括在前后输送支架(2)前部及后部两侧安装的接近传感器(13)及(16),安装在左右输送支架(31)两侧的光纤传感器(30),安装在凸轮轴(64)左端的感应盘(45),安装在支架(55)左侧上的接近传感器(46);

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1)下部的配电箱(67),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触摸控制屏(68)、电源开关(69),安装在配电箱(67)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触摸控屏(68)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69)及机架(1)内的电机电连接。

2018年7月11日,原告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到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7月23日上午11时57分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随王战杰、购买产品委托代理人付胜法、吴超峰、狄路来到河南省尉氏县福星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一招牌上显示为“鑫博达物流”等字样的店内,付胜法、王战杰向上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交付相关费用,上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向付胜法出具了《收据》一份、《鑫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一份,付胜法在《鑫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上签字。

王战杰当场索要了该物流公司名片一张。

狄路等人将上述物流公司院内一个包装完好的木制包装箱及方形框架运至尉氏县司法局院内。

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司法局门卫共同对停放在司法局院内的车辆、车上的木制包装箱及方形框架进行了不间断看护。

下午16时22分,王战杰、付胜法等人将上述包装箱外面的木板拆离,显露出机器一台,并机器内存放“德邦快递”信件一个,打开信件后获得《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上显示“任县时新机械厂专用章项目:自动摆盘机单位:台单价27000元”等字样。

王战杰等人将上述机器连接电源,机器显示屏上显示“全自动摆盘及控制系统”字样。

17时23分,王战杰等人将上述机器拉出司法局院内。

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出具(2018)豫汴尉证内民字第597号公证书。

原被告对比意见,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被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没有任何被告的标志,且该涉案侵权产品后部两侧没有传感器,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本案中,涉案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4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侵犯两专利权的侵权实物为同一产品;

同时,上述两专利的专利权人都是万杰公司,专利申请日都为2013年7月26日,且两项专利的法律状态均合法有效。

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原则,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提是,涉案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需要原告选择声明放弃。

在原告尚未选择是否放弃的情况下,两专利应为待定状态,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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