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南郊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长青村。
投资人:沈默,该加油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因与上诉人睢宁县南郊加油站(以下简称南郊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南郊加油站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33100元;
2.全部诉讼费用由南郊加油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判赔额明显过低。
1.南郊加油站成立时间早,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却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故意。
2.南郊加油站有4台加油机且地处交通要道,来往的人流量和车流量较大,侵权获利甚多。
3.相比类案判决,本案中南郊加油站侵犯了中石化徐州分公司3个注册商标仅判赔12万元,有悖于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侵权赔偿数额的精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相关指导意见》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合理费用原则上应当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外予以考虑,一审法院未将其单独列项而是直接纳入赔偿额一并认定明显不当。
南郊加油站答辩称: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而非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退一步讲,即使南郊加油站构成商标侵权,由于南郊加油站位于乡道上,车流量非常小,其也不具有任何获利,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也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故一审判赔额明显过高,而非过低。
南郊加油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起诉;
2.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1.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而非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虽然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2.《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约定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诉权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放弃相关权利,且该委托书出具时间系2018年6月,无法确认至本案起诉时其是否仍具有效力,故即使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南郊加油站并不构成侵权,且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也并没有任何损失。
1.南郊加油站曾与中石化工作人员商谈过合作事宜并按其提供的材料装修,双方合作未果后南郊加油站已经及时清除了对方提供的相关涉案标识。
2.根据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根本无法看清南郊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胸前的标识,更无法将其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不能仅凭该公证书认定南郊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胸前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南郊加油站注册资本低,地处偏僻,客源固定,销量有限,且其销售的成品油长期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处购买,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损失。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答辩称:1.从2018年开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都是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递,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前往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办公地点从其内网调取并核实了涉案所有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确认了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即使南郊加油站曾与中石化工作人员商谈过合作事宜,双方既未达成合作,那么南郊加油站就无权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能够看到南郊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前胸印制有“”标识、背面印制有“SINOPEC”标识,南郊加油站罩棚上印有的“”标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SINOPEC”商标、“”商标属于近似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南郊加油站注册资本多少与其当前实际经营规模没有关系,南郊加油站位于睢宁县南环路和104国道交叉地,来往的人员和车辆非常多,一审法院判赔额明显过低。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郊加油站: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33100元,共计3331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第1385942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8月16日,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7日,鼓楼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王珞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来到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南环路和旧104国道交叉口西北方向的罩棚显示为“南郊加油站”的加油站(手机微信定位显示为“中国石油南郊加油站(睢桃线)”,截屏的照片一张)。
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整体罩棚、四台加油机、便利店、工作人员制服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四张。
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珞和陈际航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由陈际航支付人民币壹佰元整,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睢宁县南郊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19209673)。
鼓楼公证处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2288号公证书。
另查明,南郊加油站于1999年3月29日开业,系沈默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80万元,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润滑油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案庭审中,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加油费发票(100元)等相关票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南郊加油站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构经申请可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本案中石化徐州分公司采取的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南郊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前胸印制有“”标识、背面印制有“SINOPEC”标识,该标识与涉案“”、“SINOPEC”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上相一致,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属于近似标识;
南郊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标识和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第1948357号“”商标标识均由众多大小不同的近似圆形点组成图案,该图形由直角梯形交叉结合组成满天星的图标,两者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等方面几乎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高度近似。
南郊加油站将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南郊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应认定侵害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南郊加油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南郊加油站侵害了涉案“”商标、“SINOPEC”商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南郊加油站虽主张双方曾经洽谈过合作事宜,但并未达成合作协议,南郊加油站使用上述标识并未得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授权,故一审法院对于南郊加油站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南郊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南郊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南郊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睢宁县南郊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睢宁县南郊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000元,睢宁县南郊加油站负担2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与公证书原件核对,南郊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前胸印制的“”标识由图案+英文字母+汉字三部分组成,该标识由红色圆形线条遮盖下的“中国石化”和“SINOPEC”整体构成,SINOPEC的“I”和“N”向上变形突起,与红色图形线接触。
外观上与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2.南郊加油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的注册人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该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被许可单位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上述“下属单位”应指包括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在内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直接或间接分支机构,故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作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单位,不仅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南郊加油站以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权为由,主张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无权单独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郊加油站抗辩《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效力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滥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以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形式进行了说明,该授权委托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21年5月,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作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其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可以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换言之,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在被授权范围内对所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有权提起诉讼,该行为系合法的维权行为,并无不当。
二、南郊加油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保全证据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此次保全证据的行为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4人员两人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当时情况相符。
该照片显示南郊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前胸印制了“”标识、背面印制了“SINOPEC”标识,南郊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标识。
将“”标识和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SINOPEC”标识和涉案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标识和涉案第1948357号“⺢”商标相比较,均明显构成高度近似,且上述标识使用于车辆加油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
另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极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足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据此,南郊加油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南郊加油站与“中国石化”存在特定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南郊加油站二审主张其售卖的所有成品油均购自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且其工作人员的服装系工作人员私自从网上购买,与其无关,南郊加油站并无侵权故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南郊加油站虽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之间签订了成品油销售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事项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无关,并不影响本院对南郊加油站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其次,南郊加油站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涉案标识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合法注册商标,不但不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故意。
最后,南郊加油站并未举证证明其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的来源,即使其工作人员的服装并非南郊加油站统一采购,南郊加油站也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以其名义实施的经营活动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
鉴于上述抗辩均不能成立,南郊加油站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结合权利人有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有无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本案中,鉴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南郊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南郊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南郊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辩称其他省份类似案例的判决赔偿数额远高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本案合理费用未单独列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每个案件的案情各不相同,个案由于案情不同认定的赔偿额有所差异实属正常,与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并不冲突。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详细阐述了本案中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合理费用的构成及具体数额,且酌定赔偿额时也明确将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纳入考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故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南郊加油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睢宁县南郊加油站各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