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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32号
案件名称胡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苏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赵博、唐卉苹,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唐卉苹、赵博,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廖佩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下称全星公司)“CONVERSE”等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出售给被告人胡某,约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胡某已支付7万元。

被告人胡某通过伪造销售授权委托书的手段,于2020年6月13日起在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国华国际广场1楼、2020年6月25日起在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设摊,将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购得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对外出售,分别通过郭玲玲、杨学琴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销售钱款,销售金额共计25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于2020年6月26日在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被抓获;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在福建省莆田市学园中街XXX弄XXX号楼下被抓获。

民警在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查扣标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共计834双;

在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国华国际广场1楼查扣标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共计162双。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标有全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货值金额分别为24万余元、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胡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社会危害性大,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名被告人退赃退赔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二、被告人胡某家属帮助其对消费者进行退款;

三、被告人胡某庭前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

五、被告人胡某无前科,系初犯;

六、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商标权利人沟通过全额退赔问题,但权利人不愿意。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进行退赔;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苏某某已销售金额的17余万元中498双鞋的问题不影响定罪,只是被告人苏某某说明客观上存在退回的情况,其并非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等有异议;

三、被告人苏某某庭前向法院交纳了罚金;

四、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家中孩子刚出生需要抚养。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苏某某在量刑上作出适当的考虑,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出售给被告人胡某。

经审计,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告人胡某销售“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17万余元。

嗣后,被告人胡某通过伪造销售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于2020年6月13日起在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国华国际广场1楼、2020年6月25日起在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设摊,将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购得的上述假冒“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对外出售,并分别通过同案关系人郭玲玲、杨学琴(均另处)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销售钱款。

经审计,同案关系人郭玲玲、杨学琴(均另处)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共计收取上述假冒“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的货款25万余元。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被民警抓获;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于福建省莆田市学园中街XXX弄XXX号楼下被民警抓获。

民警分别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闸殷路XXX号国华国际广场1楼查获涉案“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834双、162双。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的货值金额分别为24万余元、3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向本院交纳17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关系人郭玲玲、杨学琴、黄荣、刘名武、狄爱红、张熙、邢丽丽(均另处)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胡某分别于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号国华国际广场1楼、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设摊,对外销售其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购买的“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并分别通过同案关系人郭玲玲、杨学琴(均另处)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销售钱款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微信账号信息、微信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伪造的小黄豆(上海)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实证人李某某为被告人胡某伪造了相关授权委托书,并收取相应报酬。

3.证人陆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分别于2020年6月25日、6月26日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从被告人胡某处购买了“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证实公安民警分别于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B2层、闸殷路XXX号国华国际广场1楼查获涉案“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834双、162双,以及上述鞋品的外观特征等情况。

5.《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6.《声明》《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证实上述被查获的“CONVERSE”品牌鞋类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同案关系人杨学琴、郭玲玲(均另处)支付宝和微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同案关系人郭玲玲(另处)的记账截图、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的进出款记录、《送货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浦分局6.26销售假冒“匡威”案的审计报告》(复会鉴[2020]第185-1号)等,证实被告人胡某、苏某某的犯罪金额。

8.《授权委托书》《商标侵权赔偿协议》、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苏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胡某、苏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苏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胡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被告人苏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苏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苏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审 判 员  白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妍斐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和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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