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韵敏,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少斌,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韵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韵敏及其辩护人郭少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柯韵敏受雇于他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楼302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
2020年9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柯韵敏抓获,现场缴获假古驰、香奈儿、圣罗兰、路某等注册商标的皮具1050个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查,被告人柯韵敏所在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的金额为29556元人民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的货值金额为805104元人民币。
涉案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可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提有涉案皮具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柯韵敏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审计报告等证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韵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柯韵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部分商品未售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韵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称其是因为疫情找工作困难才去做这个临时工的,其以后不会再做违法事情,其家中还有两个小孩,希望法院可以考虑我的家庭原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是:一、不能把所有的案值都归于被告人柯韵敏;
二、被告人多次的供述都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
三、量刑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是从犯,因生活的压力受雇于他人,被告人并未对犯罪进行狡辩,被告人是承认其销售的行为,其是听命于他人,所起的作用不大;
2.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对于鉴定价格,辩护人认为价格是虚高的,对于未销售的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未遂;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到案后,前期是因为理解偏差,导致其前期的口供并未反映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6.被告人家庭情况复杂,经济较差,其需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其是迫于经济压力而误入歧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被关押了四个月,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会再犯,该次事件对被告人已经达到教育的目的,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柯韵敏受雇于他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1-1号3楼302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
2020年9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柯韵敏抓获,现场缴获假古驰、香奈儿、圣罗兰、路某等注册商标的皮具1050个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审查,被告人柯韵敏所在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的金额为29556元人民币,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的货值金额为805104元人民币。
涉案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可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其中有涉案现场照片,钥匙照片,缴获被告人柯韵敏手机照片,柯韵敏手机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柯韵敏支付宝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该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计数单,CHANELLIMITED公司出具的鉴定,CHANELLIMITED公司接受CHANEL公司的授权委托书、CHANEL商标注册证明,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GUCCI注册商标证注册人是古某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YSL注册商标证注册人是伊某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古某股份公司、伊某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授权委托书,路某马利蒂(法国)鉴定,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被告人柯韵敏主体材料,报案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柯韵敏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认定(2020)601号价格认定书,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检验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柯韵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柯韵敏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柯韵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柯韵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柯韵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韵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1050个(条)(详见扣押清单)及手机移动电话1部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