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知民初14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伟建筑设备商行,经营场所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物流东广场2街**。
经营者:朱新伟。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新伟建筑设备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金民海于2021年2月3日以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金民海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