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刑更77号罪犯聂选彬,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仁怀市。
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黔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选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9月12日交付忠庄监狱执行。
刑期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讯问了罪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选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获1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80000元。
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认罪悔罪书、缴款收据、检察意见书、再犯罪危险性综合评估意见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选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经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综合评估,预测该犯无再犯罪危险,且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选彬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