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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788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7882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邹深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及被告经营者邹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货物来源有供应商,有相应的送货单、入库单为证,商品是有正规来源的。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范围: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

五、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4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9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原告代理人张进超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新木路旁一门面标示有“佳惠百货商场”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店购买了五瓶红酒,共付款358.4元,取得了《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六、公证实物的情况:公证实物为《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及涉案葡萄酒一瓶,红酒瓶身标贴标注有“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2(出口欧洲标准)”及山体塔台组合的图案,与原告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

发票联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标注品名“用品”一批,金额为358.4元,并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

被告确认(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40号《公证书》中的取证场所是其营业场所,但不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系该店铺销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公证实物费用358.4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提交了收据、付款收据、结算货款审批单、销售出货单、购销入库结算单、入库验收单、深圳旺华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酒类批发)、代(购)销协议、检验报告等证据,用于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均由深圳旺华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921号《公证书》描述的购买过程与公证实物能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销售了涉案的侵权商品。

虽然被告提交了代销协议、入库单、销售出货单等证据用于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上述证据中并无相对应的涉案侵权商品条码,故无法核实侵权商品的来源,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佳惠百货商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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