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721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C6)。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楠,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杏莲,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与被告刘杏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楠、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杏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刘杏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31606号、4781778号、13878747号、13878788号、13880009号、13880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断开侵权链接;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爱帛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眼镜批发;
箱、包批发;
鞋帽零售;
鞋帽批发;
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
眼镜零售;
服装零售;
箱、包零售;
服装批发;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钟表零售;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小饰物、小礼品零售;
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钟表批发。
爱帛公司旗下的精品女装品牌MO&Co,经过持续的运营投入,已具备极高的品牌知名度,曾多次登上伊周、北京青年周刊、时尚伊人等杂志封面。
爱帛公司多次以“MO&Co.”品牌冠名慈善活动,提升品牌口碑;
微信文章的精心编辑、明星代言的大力投入、线上线下的全面推广,更使其国民度大涨。
“MO&Co.”品牌如今已是服装品牌的佼佼者,口碑、销量均佳。
公司所有的第4781778号注册商标已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518260)”、“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203250758)”,品牌知名度、影响力不容小觑,商业价值更是难以估量。
200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爱帛公司依法获得第3831606号字样为“ 200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爱帛公司依法获得第4781778号字样为“MO&C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童装;
体操服;
袜;
防水服;
戏装;
足球鞋;
鞋;
帽;
围中;
手套(服装);
腰带;
婚纱”等产品。
2016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爱帛公司依法获得第13878747号字样为“MO&C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十字褡;
服装绶带;
修女头巾;
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
婚纱”等产品。
2016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爱帛公司依法获得第13878788号字样为“MO&C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十字褡;
服装绶带;
修女头巾;
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
婚纱”等产品。
2016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爱帛公司依法获得第13880009号字样为“MO&C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手套(服装);
鞋;
巾冒;
袜;
围巾;
腰带;
十字褡;
服装绶带;
修女头巾;
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
婚纱”等产品。
2016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爱帛公司依法获得第13880029号字样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戏装;
手套(服装);
鞋;
帽;
袜;
围巾;
腰带;
十字褡;
服装绶带;
修女头巾;
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
婚纱”等产品。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刘杏莲在淘宝网开设名为“摩珂的诱惑1”的网店,擅自销售假冒第3831606号、4781778号、13878747号、13878788号、13880009号、13880029号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数额巨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与刘杏莲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刘杏莲是会员名为“蓓地素佳儿”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3、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杏莲未答辩。
原告爱帛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杏莲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爱帛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8316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止。
2010年5月20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781778号“M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止。
2015年3月14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服装等。
2018年10月25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在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掌柜名为“蓓地素佳儿”、店铺名为“摩珂的诱惑1”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链接名为“ClassicMoco百搭修身显瘦长袖高领针织打底衫毛衣女MA184SWT301”的针织衫一件,实付款179元。
销售页面显示上述链接下的商品售价179元,交易成功32。
该店铺还销售其他多款链接名中包含“ClassicMoco”字样的商品,该些链接宝贝详情中均标注:品牌:ClassicMoco/珂丽丝摩安珂;
掌柜碎碎念:我们都是买原版回来定制的,不可能做到一模一样,相似度95%以上,我们追求的是质量,不是性价比,不吹毛求疵,质量可以随便对比,店里商品不涉及任何品牌,属于自主品牌,请不要在线提任何关于品牌的字样……。
经统计,该网店销售的商品链接名中含“ClassicMoco”字样的服装产品总销售金额为128493元(以网页显示的交易成功数或累计评论数作为销量进行计算)。
卖家信用为5491(5钻)。
2018年10月31日,丁燕与公证人员一起查看、拆封在杭州市滨江区滨海大厦接收的前述商品快递包裹,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快递物品贴封后交由丁燕保管。
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12468号公证书。
爱帛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300元。
当庭查看爱帛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针织衫吊牌上标注“MO&Co.”标识。
爱帛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店铺“摩珂的诱惑1”由刘杏莲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爱帛公司系第3831606号、第4781778号、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针织衫实物吊牌上使用的“MO&Co.”标识、商品名称中使用的“ClassicMoco”标识及店铺名称“摩珂的诱惑1”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MO&Co.”标识与第4781778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3831606号、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ClassicMoco”标识中“Classic”作“经典的”翻译,“Moco”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故该标识与第4781778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爱帛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3831606号、第4781778号、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杏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爱帛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其余链接名称中使用“ClassicMoco”字样的商品,该些商品在宝贝详情中均标注的“品牌:ClassicMoco/珂丽丝摩安珂”、“掌柜碎碎念:我们都是买原版回来定制的,不可能做到一模一样,相似度95%以上,我们追求的是质量,不是性价比,不吹毛求疵,质量可以随便对比,店里商品不涉及任何品牌,属于自主品牌,请不要在线提任何关于品牌的字样……”内容表明该些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鉴于上述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告刘杏莲在该些商品链接上使用“ClassicMoco”文字亦侵害了原告第4781778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刘杏莲使用的店铺名称“摩珂的诱惑1”中“摩珂”字样起主要识别作用,该标识与第1388000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刘杏莲未经爱帛公司许可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摩珂”字样的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爱帛公司或误认为其与爱帛公司存在特许经销关系,侵犯了爱帛公司第13880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帛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爱帛公司确认其未向淘宝公司就案涉侵权信息进行投诉,而涉案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爱帛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杏莲销售名为“ClassicMoco百搭修身显瘦长袖高领针织打底衫毛衣女MA184SWT301”的商品及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ClassicMoco”文字、在店铺名中使用“摩珂”的行为侵犯了爱帛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爱帛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链接名中含“Moco”字样的服装产品总销售金额为128493元(以网页显示的交易成功数或累计评论数作为销量进行计算);
2、爱帛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79元、公证费1300元及聘请律师出庭;
3、案涉店铺名侵害原告商标权,该店铺卖家信用为5491(5钻)。
本院酌定刘杏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共计50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杏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31606号、第4781778号、第13878747号、第13878788号、第13880009号、第13880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刘杏莲负担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