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吕美柳永康市钻狼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2110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吕美柳永康市钻狼工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达奇立电动工具经营部;吕美柳;永康市钻狼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110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1/1)。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达奇立电动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冠捷莱五金机电市场**,注册号5009013000654-1。

经营者:何宝山,男,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美柳,经营场,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冠捷莱五金机电市场1-6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NN642R副本号-1。

经营者:吕美柳,女,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钻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杏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DDD6J2C(1/1)。

法定代表人:王祖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重庆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吕美柳、永康市钻狼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狼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达奇立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宝达奇立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吕美柳、钻狼公司、宝达奇立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满天飞手枪钻”产品行为,并销毁相应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三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满天飞手枪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宝时得集团始创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

集团拥有多家海外分公司、海外研发子公司,以及苏州、张家港两大制造基地,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赢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截至2017年底,宝时得集团已在全球申请专利超过6000件,位居同行业前列,同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宝时得集团在电动工具领域创造了几十个世界领先的技术,带动了世界电动工具技术的革新,赢得了业界的认可。

宝时得集团的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设计红星奖金奖”等奖项。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枪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141157.0,于2017年11月7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手枪钻”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的商誉受损,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一、被告二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满天飞手枪钻”外观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美柳、钻狼公司、宝达奇立经营部答辩,被诉的手枪钻在钻头、尾部通风设置等均存在重大区别,其外观设计并未落入原告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主张的经济损失严重过高,被告一、二是个体工商户,即使侵权成立,我方认为最多赔偿几千元的损失,主张被告三赔偿15万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时得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枪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141157.0,于2017年11月7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手枪钻;

2.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钻孔,旋拧螺丝等;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9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8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5日下午,公证员李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原告代理人钟长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冠机电批发市场,随后来到标识为“1-60A”的商铺,钟长清在该商铺购买了电钻1个,并取得POS单1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钟长清使用其自用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包含附件:照片18张。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黑色纸盒一个,信封一个。

打开纸盒,盒中有电钻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信封内有金额为120元的POS签购单一张、何宝山的名片一张。

电钻的主体侧面载有“永康市钻狼工贸有限公司”“电钻MOD:10-14”和“满天飞”字样及飞鸟图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首先整体比例一致,细节表现上也有以下相同特征:散热孔相同,顶部的挂钩形状、防滑槽相同,商标名牌帖放处的形状相同,正反转开关、锁定开关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

防滑手柄形状及其表面纹路相同。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产品用途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螺丝开口处的位置和红色按键形状;

原告专利设计的钻头由子母钻头组成,被控产品只有一个钻头。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另一已经失效的专利更相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宝时得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730141157.0的“手枪钻”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证电钻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吕美柳、钻狼公司、宝达奇立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站”、专利号为ZL201730141157.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手枪钻主体以及手柄两部分组成,且该两部分的主要设计特征相似。

具体包括该两部分的链接角度、比例及其组合体现出的整体流线,主体顶端片状挂钩设计,前端带防滑条设计,主体两侧圆弧状凸起且有圆角矩形装饰框及其位置和比例,主体前后均分别有条状通风格栅栏和椭圆形的散热孔,通风格和散热孔的位置、形状和大小,档位转换部件的设计,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及位置均相近似。

对于被告提出钻头部位等区别,经综合判断属于细微区别,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另一已经失效的专利构成近似,缺乏事实依据且对本认定案是否侵权无实质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对原告要求被告钻狼公司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宝达奇立经营部和被告吕美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仍有其它的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原告要求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且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判定被告钻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被告宝达奇立经营部和被告吕美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美柳、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达奇立电动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73014115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钻狼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ZL20173014115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吕美柳、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达奇立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被告永康市钻狼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吕美柳、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达奇立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300元,被告永康市钻狼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