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1执24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市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083。
法定代表人:许一凡,总经理。
被执行人: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谢仁里村/div>法定代表人:田桂芳,总经理。
被执行人:费县临兴酒水批发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费县探沂镇许由城小区东门**商铺。
经营者:王庆艳,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费县临兴酒水批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专利号ZL2010306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费县临兴酒水批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专利号ZL2010306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四、被告费县临兴酒水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
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市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查明并扣划王庆艳名下银行存款10650元(含迟延履行金600元、执行费50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10600元过付给申请执行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至此,被执行人费县临兴酒水批发商行关于(2019)鲁0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被告费县临兴酒水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院向其发出结案通知书,并将其被执行人信息屏蔽。
本院分别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传统查询,也未发现北京市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将财产查明情况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京市御封坛酒业有限公司、保定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至本案法律义务履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