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8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中路11号北京农科大厦A705号。
法定代表人:贾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家具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儿,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晨,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咨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生家具公司)、原审被告贾晨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2017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咨荣安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兆生家具公司配合中咨荣安公司执行涉案的商标代理合同;
2.判决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兆生家具公司在商标代理合同执行期间,兆生家具公司的负责此项工作的总经理罗宵离职,未正式通知中咨荣安公司,也未正式安排新的对接负责人,未尽到配合执行合同的义务。
2.兆生家具公司的负责人罗宵在负责本合同期间使用本合同款项协助办理本合同事项,但是其离职,未尽到配合执行合同的义务。
3.国家政策存在不可抗力。
因为国家管理机构改革,原国家工商行政局管理总局商标局变更为隶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至2019年11月15日发布《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知发保函字2019-229号),方正式规范和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的管理机关和认定程序。
兆生家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原审被告贾晨同意中咨荣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兆生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咨荣安公司向兆生家具公司返还委托费350000元及利息911元(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到2019年1月20日);
2.判令中咨荣安公司承担兆生家具公司因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若存在二审或执行阶段,则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由中咨荣安公司承担);
3.判令中咨荣安公司承担兆生家具公司因维权支出差旅费1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
4.判令贾晨与中咨荣安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兆生家具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开庭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两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
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兆生家具公司与中咨荣安公司签署两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为:1.兆生家具公司委托中咨荣安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针对兆生家具公司驰名商标的跨类侵权案件,兆生家具公司的驰名商标为第5327299号“兆生家具”商标,指定“家具”商品,并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投诉代理工作;
2.兆生家具公司委托中咨荣安公司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将兆生家具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力争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驰名商标认定;
3.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商标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兆生家具公司依约向中咨荣安公司支付委托费用350000元,但中咨荣安公司未能依约依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
兆生家具公司又与贾晨于2018年8月6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中咨荣安公司需于2018年12月前完成委托事项,否则将退还兆生家具公司全部已付款项。
因中咨荣安公司、贾晨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亦未向兆生家具公司退还全部已付款项,故诉至一审法院。
中咨荣安公司、贾晨辩称:1.涉案两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君子协定,不是一个标准的协议,兆生家具公司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直接诉讼,涉嫌恶意诉讼;
2.协议没有履行是因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执法过程有其工作计划,中咨荣安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
3.驰名商标认定的那份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若协议不能按约履行,需给中咨荣安公司留50000元,且两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应共同执行上述条款;
4.《补充协议》系贾晨作为中咨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签订的,贾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中咨荣安公司、贾晨不同意兆生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兆生家具公司与中咨荣安公司签订了2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
其中一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兆生家具公司委托中咨荣安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针对兆生家具公司驰名商标的跨类侵权案件,兆生家具公司的驰名商标为第5327299号“兆生家具”文字加图形商标,指定“家具”商品,并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涉嫌侵权商标的异议代理工作;
在驰名商标案件投诉完成调查后,并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后视作本协议完成;
总委托费用150000元,兆生家具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费用全额支付中咨荣安公司;
如2014年度不能完成本协议,中咨荣安公司应将已付款项的70000元退还兆生家具公司;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适当、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则应当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的一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要求解除协议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所遭受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另一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兆生家具公司委托中咨荣安公司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将兆生家具公司注册的第5327299号“兆生家具”文字加图形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力争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具体认定完成时间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实际认定时间为准;
总委托费用500000元,兆生家具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将200000支付中咨荣安公司作为前期启动费用,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的文件或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兆生家具公司支付中咨荣安公司全部尾款300000元;
如2015年度不能完成驰名商标认定成功,中咨荣安公司应将已付款项的150000元退还兆生家具公司;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适当、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则应当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的一方除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要求解除协议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中咨荣安公司确认已收到兆生家具公司给付的上述两份协议委托费用350000元。
2018年8月6日,兆生家具公司与中咨荣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后,兆生家具公司已于2014年4月向中咨荣安公司支付350000元,但中咨荣安公司至今未办妥委托事项,也未回复完成委托事项的具体日期,跨度时间太长,已给兆生家具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现补充约定中咨荣安公司(授权代表贾晨)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委托事项,若不能完成,在承诺日期10天内,无息退还兆生家具公司350000元整。
《补充协议》由兆生家具公司委托代表李振良、中咨荣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晨签字确认。
兆生家具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中贾晨签字即应与中咨荣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贾晨对兆生家具公司主张要求中咨荣安公司与贾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认为贾晨在上述《补充协议》中的签字系代表中咨荣安公司履行签订协议的职责。
审理中,中咨荣安公司确认上述三份协议中兆生家具公司委托其公司办理的事项并未完成,但中咨荣安公司主张未完成委托事项系不可抗力,提交了“兆生名门”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状态打印件。
兆生家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中咨荣安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兆生家具公司主张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0000元),提交了律师费票据及差旅费票据。
中咨荣安公司认可兆生家具公司实际发生差旅费5000元。
审理中,兆生家具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本案开庭时增加了一项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涉案两份委托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兆生家具公司与中咨荣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兆生家具公司委托中咨荣安公司代为办理商标异议及驰名商标认定一事,中咨荣安公司亦认可已收取委托费350000元。
而此后,中咨荣安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为兆生家具公司完成商标异议及驰名商标认定一事,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
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鉴于兆生家具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开庭时当庭提出解除两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兆生家具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中咨荣安公司返还已支付委托费用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兆生家具公司主张律师费,且确有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并提供了律师费票据,该部分支出系因中咨荣安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兆生家具公司主张差旅费,提供了差旅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判定。
对于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商标权委托代理协议》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4月19日。
对于兆生家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生家具公司以《补充协议》系贾晨既代表公司也作为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履行签订行为为由,要求贾晨与中咨荣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记载签订协议的双方为兆生家具公司与中咨荣安公司,该协议中亦明确记载贾晨系中咨荣安公司的授权代表,故对于兆生家具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咨荣安公司主张按照《商标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如未能完成涉嫌侵权商标的异议代理工作只退委托费用70000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未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350000元,上述条款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委托协议退款事项的变更,故对于中咨荣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咨荣安公司主张其未完成委托事项系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签订的两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于二O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解除;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委托费3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二O一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20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兆生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中咨荣安公司提交2019年11月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不能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系出于不可抗力。
兆生家具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中咨荣安公司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合同履行障碍;
二是兆生家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中咨荣安公司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合同履行障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
不可抗力的构成一般需要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四个要件。
涉及到国家(政府)行为只有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性方可构成不可抗力。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商标委托代理协议》后,中咨荣安公司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双方又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中咨荣安公司(授权代表贾晨)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委托事项,若不能完成,在承诺日期10天内,无息退还兆生家具公司350000元整。
根据上述约定和合同履行的情况可知,中咨荣安公司提出的涉及国家机构调整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约定事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完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兆生家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中咨荣安公司上诉主张兆生家具公司存在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的违约行为,关于该问题,中咨荣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咨荣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北京中咨荣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