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倚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方俊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新街8号楼下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李辉,并从其身上的背包内和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新街8号XXX房缴获假冒CARTIER品牌的手表78只、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59只、假冒OMEGA品牌的手表59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792500元)、杂牌手表114只、送货单244张、被告人李辉和同案人冯某1(另案处理)的移动电话各2台。
经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送(出)货单涉及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764815元,其中单位为“只”的货品涉及金额人民币148188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涉案假冒品牌手表、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送货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冯某1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李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按正品价计算的涉案数额明显高出实际销售金额。
经计算已销售总金额应为送货单中涉案金额为23190元、出货单中涉案金额201370元,共计实际销售金额是224560元。
被告人李辉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辉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新街8号XXX房销售假冒CARTIER、ROLEX、OMEGA品牌的手表,并受同案人的指使负责涉案的手表配送工作。
2019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将被告人李辉抓获归案,并在并从其身上的背包内和上述房屋内缴获假冒CARTIER手表78只、假冒ROLEX手表59只、假冒OMEGA手表59只(按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价值是7792500元)、送货单244张、华为手机1台。
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受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涉案的单据进行审计,检验意见:送(出)货单涉及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764815元,其中单位为“只”的货品涉及金额人民币1481880元。
截至2019年10月12日,涉案“CARTIER”、“ROLEX”、“OMEG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表。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其中有涉案假冒品牌手表一批(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照片),同案人冯某1的微信群聊信息(照片),被告人李辉的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李辉与同案人冯某1的手机通话清单,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投诉请求书、鉴定书,公安机关向腾讯公司调取涉案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交易明细,被告人李辉的户籍材料,被害单位的报案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冯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认定的涉案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因目前不能查明涉案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现按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涉案金额符合相关规定。
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李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李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关于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李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李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CARTIER”、“ROLEX”、“OMEGA”品牌的手表共196只、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