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平,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隆株式会社(株式会社nonnon),住所地日本国岐阜市美園町二丁目4番地。
法定代表人:柳濑勲,该会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濑勲,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日本国公民,住日本。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年,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卫平因与被上诉人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3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卫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吴卫平的起诉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该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而本案除当事人相同之外,不具备其余两个条件,首先,本案与(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的请求权不同。
(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主张的是给付之诉;
而吴卫平主张的是变更(形成)之诉,故二者之间诉的种类不同,故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驳回吴卫平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吴卫平将本案起诉至一审法院的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一审法院正式受理立案的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而(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判决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吴卫平收到时间是在2018年9月下旬,故从时间上判断吴卫平本案起诉时,(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还在审理之中,根本没有出具裁判文书,故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驳回吴卫平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
最后,吴卫平提起本案诉讼后,鉴于本案与(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具有密切关联性,本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两案合并审理,而本案目前的局面正是当时没有合并审理而引发的。
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吴卫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与(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是前诉和后诉的关系,当事人是相同的,均是吴卫平与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
诉的标的是相同的,都是2013年7月26日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中的日本‘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
前诉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吴卫平支付涉案商标转让款300000元,后诉吴卫平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其实质是拒绝支付该300000元商标转让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并依法裁定驳回吴卫平的起诉是正确的。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裁定。
吴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有关“IMPEL”商标转让的相关条款,具体指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
2.本案诉讼费由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该院受理(2018)浙0502民初1585号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与吴卫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请求判令“一、吴卫平向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支付商标转让款30万元;
二、吴卫平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为7192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吴卫平承担”。
庭审中,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吴卫平支付《补充协议》E项中的应付余款10万元”。
该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吴卫平与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将其拥有的在湖州市浓浓服饰有限公司的33.9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8万元)股权按原价转让给吴卫平,吴卫平另行补贴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112万元。
二、具体补贴112万元分类如下:A.柳濑勲将其拥有的日本“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到吴卫平或吴卫平指定的公司名下后,可补贴30万元;
B.本次股权转让中出让方承担相关费用10万元;
C.向徐建英支付15万元损失赔偿金;
D.向朱成雄支付律师费45万元;
E.其余部分支付柳濑勲。
本协议生效后,符合付款条件后一星期内付款。
”2013年8月5日,柳濑勲向吴卫平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补充协议约定的112万元中的72万元。
2014年3月18日,柳濑勲将“IMPEL”商标(注册号5024034)转让并登记至吴卫平指定的湖州浓浓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14日,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出具证明书,载明“本次股权转让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320万元,除《补充协议》的A条款涉及的30万元尚未支付外,其余均在2013年8月5日前履行完毕。
本证明效力优于以前及以后的所出证明。
”2016年3月,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通过DHL国际快递(单号8179826443)向吴卫平邮寄催收函,要求吴卫平履行30万元的付款义务,该函件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
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卫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其他诉讼请求。
”后吴卫平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院审理的(2018)浙0502民初1585号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与吴卫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已认定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合法有效,判决吴卫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判决后,吴卫平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
现吴卫平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其与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实质是请求不予支付前述300000元的商标权转让款,仍属于(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所解决的诉争问题,属于重复诉讼。
因此,吴卫平就本案诉争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卫平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吴卫平不服(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判决,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8)浙05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两案当事人相同,均是吴卫平与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
其次,(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是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以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为依据请求吴卫平支付300000元商标转让款,本案是吴卫平请求解除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A款的约定,与(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均是吴卫平与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故诉讼标的相同。
最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对(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吴卫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商标权转让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隆株式会社、柳濑勲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维持判决。
本案一审裁定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虽该裁定作出时,(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还在诉讼过程中,但一审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且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浙0502民初1585号判决予以维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吴卫平的诉讼请求实质是拒绝支付300000元商标转让款,是对(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裁判结果的否定。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与(2018)浙0502民初1585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吴卫平起诉于法有据,对吴卫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吴卫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