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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元区四海天龙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11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元区四海天龙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天元区四海天龙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11民初182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被告:天元区四海天龙酒业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209号(炎帝大学)。

经营者:王陈,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元区四海天龙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立案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当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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