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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终2997号
案件名称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2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民乐建材市场16号店铺。

经营者:王晓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简称信坚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05民初685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信坚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晓克、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坚成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由柏瑞润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信坚成经营部出售的地漏有合法来源,应当由供货方金某1承担全部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柏瑞润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坚成经营部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27450元,合理费用2550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柏瑞润兴公司经转让取得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

经过柏瑞润兴公司多年的诚信经营,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及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信坚成经营部在销售的地漏产品上,使用柏瑞润兴公司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信坚成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柏瑞润兴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故柏瑞润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李润凡,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地漏等,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润凡曾为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润凡与润德公司曾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该标准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

2013年4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第471168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6日,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民乐建材市场016号店铺,购买了一个地漏,并取得收据一张和王晓克的名片一张。

涉案地漏包装纸盒为正方形,顶面中间有白色“上海潜水艇科技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有“shanghai-submarine及图”标识;

侧面下方有白色“上海潜水艇科技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包装后,地漏产品上贴有红黄相间的标签,标签上有“上海潜水艇科技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及“shanghai-submarine及图”标识。

柏瑞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取得的收据上载有“2018年5月16日地漏1个50”,收据上盖章单位为信坚成经营部。

柏瑞润兴公司还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中载明姓名为王晓克,地址为朝阳区十里河民乐建材市场16号。

柏瑞公司提交面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未提交票据。

柏瑞润兴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查询打印件证明上海潜水艇科技卫浴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庭审中,证人金某1出庭做证,其表示因时间久远,并不能确定公证所购买的地漏为其提供给信坚成经营部。

信坚成经营部也表示,因为时间久远,也记不清是否是金某1提供。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网页打印件、证人证言、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柏瑞润兴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柏瑞润兴公司享有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及图”、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取得的上述五枚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与信坚成经营部经营销售地漏构成相同产品。

“submarine”是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购买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submarine”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submarine”字样与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形、字音、字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信坚成经营部及证人金某2均无法证明涉案地漏来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地漏的合法来源,据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额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信坚成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柏瑞润兴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信坚成经营部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数额。

关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信坚成经营部提交了网上企业信息打印件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柏瑞润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柏瑞润兴公司对网上企业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因该网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据所显示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不能体现信坚成经营部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柏瑞润兴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全部事实无异议;

信坚成经营部对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的涉案地漏是在信坚成经营部购买有异议,但认可其票据上的签字由其所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结合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地漏为信坚成经营部所售,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信坚成经营部业主王晓克(甲方)与金荣(乙方)星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出售乙方的地漏时,被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侵犯商标权,······如果法院判决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律由乙方承担。

”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和一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坚成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所销售的地漏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信坚成经营部上诉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金某2处购买,但从其提交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其从金某1处购买地漏及被起诉后双方就赔偿责任承担的协商意见,并未直接证明涉案地漏系其从金某1处购买的三个地漏之一。

金某1在一审庭审中出庭陈述不能确定涉案地漏系由其提供给信坚成经营部,信坚成经营部也表示记不清涉案地漏是否是由金某1提供。

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信坚成经营部未能说明涉案地漏的合法来源,判决由信坚成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信坚成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信坚成经营部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确定1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信坚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信坚成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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