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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亿购副食经营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6号
案件名称眉山市东坡区亿购副食经营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眉山市东坡区亿购副食经营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亿购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新民村(千禾大道汇金国际对面)。

经营者:廖百章,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亿购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亿购副食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购副食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权属错误。

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2015)济长清证经字200号《公证书》中申请人与注册商标人不一致,且公证内容是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申请人不是合法的原件持有人,且与公证内容无利害关系,同时委托应当是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据此,公证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2.一审法院根据(2016)济长清证经第2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七匹狼公司授权可以就侵犯相关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侵权错误。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73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封存带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能保证公证人员现场封存的一致,同时公证封存的购物小票没有商品名称是伪造的,应当由七匹狼公司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责任,并且公证封存的购物小票上盖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名称明显不一样。

2.七匹狼公司提供的案涉皮带在文字标示上明显与其提供的商标证上的商标不具有相同和相似性,图像标示明显不一致,英文标示完全不一样,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七匹狼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购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七匹狼公司从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了该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皮带,与七匹狼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亿购副食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72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亿购副食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新民村标有“亿购超市”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亿购副食经营部在质证时虽对(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728号公证书提出异议并抗辩称其并未销售侵权商品,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亿购副食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亿购副食经营部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亿购副食经营部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一、亿购副食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证的商品;

二、亿购副食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亿购副食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亿购副食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亿购副食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第146538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有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审中,七匹狼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7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2017年12月8日。

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洪良来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汇金国际对面的“亿购超市”,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显示企业字号名称为:眉山市东坡区亿购服副食经营部。

罗洪良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皮带一条,共取得收款收据1张、亿购超市”机打收银小票1张。

随行公证人员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原始票据进行了拍摄后用公证处粘条粘贴封存交申请人保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根据七匹狼公司代理人的申请对申请人在亿购副食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虽然亿购副食经营部在上诉中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质疑,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否认《公证书》的效力,从而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

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亿购副食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结合亿购副食经营部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七匹狼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亿购副食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亿购副食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眉山市东坡区亿购副食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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