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0936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泊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
法定代表人:方锦寿,总经理。
被告: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
法定代表人:方锦寿,总经理。
被告:方锦寿,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灶利,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泊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樱公司)、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植本草公司)、方锦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被告泊樱公司、芊植本草公司、方锦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灶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泊樱公司、被告芊植本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859299号“ZFC”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权利人赵富成许可,于2016年10月21日获得第17859299号“ZFC”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9月9日;
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1日)的独占使用权,授权期限自涉案商标授权之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
原告和权利人赵富成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宣传和推广“ZFC”品牌,使“ZFC”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ZFC”品牌己成为市场上相关细分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ZFC”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泊樱公司(委托方)和被告芊植本草公司(被委托方)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几十款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通过线上和线下进行销售。
仅截止原告取证日,原告发现多间店铺在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店铺遍布多个网络平台及多个省市,产品销量极大。
被告泊樱公司和被告芊植本草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己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被告泊樱公司和被告芊植本草公司存在故意侵权等严重侵权情节,故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使被告泊樱公司和被告芊植本草公司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由此充分发挥司法导向作用,引导市场经营者诚信依法经营,防止市场经营者因侵权成本低而不顾法律后果故意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芊植本草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锦寿是被告芊植本草公司的股东,被告方锦寿如不能证明被告芊植本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被告芊植本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泊樱公司、芊植本草公司、方锦寿共同辩称:一、被告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似或相同,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而且被告对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无需赔偿;
二、原告产品知名度较小,影响较小,被告销售产品的行为对原告产品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因此无需赔偿;
三、原告使用时间戳取证的行为存在造假嫌疑,被告对时间戳取证的内容不认可;
四、被告始终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若法庭综合全案仍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因被告经营规模较小,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恳请法庭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三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第17859299号“ZF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赵富成,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类:口红;
化妆洗液;
化妆笔;
假睫毛;
指甲油;
化妆品;
眉笔;
假睫毛粘胶;
染睫毛油;
浸化妆水的薄纸(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止。
2016年12月30日,赵富成(甲方)与爱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ZFC”样式商标;
甲方保证乙方是唯一得到许可的公司,许可乙方在甲方申请商标书上核准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ZFC”商标授权之日到2020年12月31日;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等等。
审理中,爱美公司向法院提交部分荣誉证书、网络报道、网络销售截图、CCTV发现之旅频道报道等,拟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及产品销售量较大。
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情况爱美公司为证明三被告生产、销售多款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提交了12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与录像,以及9份公证书。
具体取证内容如下: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6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中广州娇比萃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办的店铺购买若干化妆品,并由公证人员代收了包裹。
2、(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6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中广州欧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办的店铺购买若干化妆品,并由公证人员代收了包裹。
3、(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6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中芊植本草公司开办的店铺购买若干化妆品,并由公证人员代收了包裹。
4、(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6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中泊樱公司开办的店铺购买若干化妆品,并由公证人员代收了包裹。
5、(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16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中广州市梵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办的店铺购买若干化妆品,并由公证人员代收了包裹。
6、(2019)粤广广州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2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92XXX918”的包裹。
7、(2019)粤广广州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2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20XXX60256”的包裹。
8、(2019)粤广广州第XX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2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2XXX78928”的包裹。
9、(2019)粤广广州第XXX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8日,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2XXX246”的包裹。
经当庭拆封以上公证封存物,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有:竹炭净透祛黑头面膜、牛奶嫩肤洁面乳、立体修颜高光棒、毛周去角质精华液、魅乳紧致精油、芦荟保湿洁面乳、清爽控油蜜粉、魅力持妆眼线笔、双用遮瑕修容棒、轻透气垫BB霜、嫩滑去角质霜、身体紧实提升精油等。
上述产品的包装上均标有“ZFC”和“植芙萃”标识,显示的委托方为泊樱公司,被委托方为芊植本草公司。
庭审中,爱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ZFC”标识与其第17859299号“ZFC”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第17859299号“ZF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洗液、化妆笔分别构成相同或者类似。
经质证,三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由其生产、销售的,但认为所有产品备注的“植芙萃”中文标识是其注册商标,没有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不构成侵权。
爱美公司提交的12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与录像显示,除上述被控侵权店铺及被控侵权产品外,仍有其他网店在销售标有“ZFC”和“植芙萃”标识的化妆品,且每个化妆品销售页面均注明了销售量和销售金额。
爱美公司主张,上述可信时间戳固定证据中,统计出有28个网店在销售共35款被控侵权产品,其中1688平台中店铺的销售量达到20多万件,销售金额达150多万。
经质证,三被告对时间戳证据均不予确认,一是认为时间戳证据仅能证明取证时间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取证内容的真实性;
二是取证过程仅显示浏览网页的过程,原告没有下单购买网页使用图片可能与真实货物不同,因此不一定存在侵权事实;
三是网页中的产品没有显示生产商信息,无法体现与被告存在关联;
四是网页显示绝大部分商品交易量为零或几瓶,与原告产品的销售量形成鲜明对比,证明不会对消费者构成混淆,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其它查明的事实第165917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泊樱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洁精;
擦鞋膏;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去斑霜;
空气芳香剂;
牙膏,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止。
爱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7456.7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六张(金额共为6700元),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被告泊樱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被告芊植本草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方锦寿,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进出口;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化妆品制造;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荣誉证书、网络报道、网络销售截图、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明材料、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商标查询信息、发票、CCTV发现之旅频道报道、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爱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确认爱美公司是第17859299号“ZFC”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为商标授权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爱美公司尚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涉案公证书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明材料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1688平台、淘宝网上的多个店铺购买,其中也包括泊樱公司、芊植本草公司在1688平台上开办的店铺,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注委托方为泊樱公司,被委托方为芊植本草公司。
庭审中,泊樱公司、芊植本草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为泊樱公司、芊植本草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注有“ZFC”标识,该标识相对于产品上的“植芙萃”商标标识更为显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化妆品、化妆洗液、化妆笔等,与第17859299号“ZF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ZFC”标识,与第17859299号“ZFC”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在读音、排列、构成上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举证期限内,泊樱公司、芊植本草公司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使用前述注册商标有合法授权或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泊樱公司、芊植本草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爱美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爱美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提供了公证书、票据等证据,虽然公证费发票无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爱美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公证取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爱美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泊樱公司、芊植本草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2016年才取得商标权)、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诉讼中主动下架侵权产品)、侵权形式(生产与销售,且侵权产品种类较多)、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方锦寿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芊植本草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方锦寿。
现方锦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芊植本草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方锦寿应对芊植本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泊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第17859299号“ZFC”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泊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方锦寿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广州市泊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方锦寿共同负担5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