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张良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42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张良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张良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良琼,女,汉族,1972年8月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良琼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张良琼赔偿云南白药公司损失2万元(含云南白药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良琼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赔金额畸低。

1.一审法院忽略云南白药公司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因素,酌定损失仅为5000元,根本无法弥补维权成本,经济损失赔偿更是完全没有体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权利人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等。

云南白药公司在一审时虽未提交调查、取证、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证据,但事实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维权人员到合肥市肥东县进行异地踩点调查、向工商部门举报及协助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并委托了律师到异地进行诉讼立案及出庭,本案调查、取证、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客观存在的。

云南白药公司的维权人员向工商部门举报,投入了大量的劳务费及差旅费等维权成本,法院在确定判赔金额时应予以考虑。

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假货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各地法院均在提倡逐步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云南白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判赔数额远远无法填平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更谈不上任何经济损失赔偿及对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2.一审法院忽略被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问题。

假冒产品的销售和生产息息相关,销售无市场则生产无价值,终端销售市场的清理和规范是追溯假冒产品源头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消费者购买正品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工商部门调查核实张良琼的违法事实时,张良琼拒绝提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进货单据,甚至连供货商的姓氏及联系电话都无法提供,无视国家法律,导致假冒产品的源头无法追溯,严重危害了消费者人身健康,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

二、纵观云南白药公司在安徽各地的维权判例,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赔金额为15000元,即使同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赔金额也为9000至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赔金额畸低,应当予以改判。

张良琼未提交答辩意见。

云南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良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张良琼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张良琼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云南白药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张良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牙膏,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及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云南白药公司长期使用第3635192号商标。

2019年3月15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18年6月12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张良琼经营的超市进行执法检查,查获被诉侵权“云南白药”牙膏产品6盒(规格为100克/盒)。

经该局委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牙膏属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产品。

2018年7月28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东市监张集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良琼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责令张良琼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罚款10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良琼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1日核准经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张集乡张集大街,经营范围烟酒、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云南白药公司经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云南白药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系牙膏,经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张良琼无法证明其不知所销售商品侵权且有合法来源,故张良琼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张良琼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良琼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良琼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关于云南白药诉请判令张良琼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不涉及名誉权的处理,云南白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张良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张良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云南白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云南白药公司负担450元,张良琼负担1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良琼侵害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张良琼侵权所获利益情况,并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良琼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良琼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云南白药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未能弥补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其并未就合理费用进行充分举证,且云南白药公司存在批量维权情形,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在个案中予以分摊,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