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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良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7834号
案件名称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良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良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7834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14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良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工业开发区(义乌市紫达饰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为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义乌市良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良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义乌良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2.请求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字样;

3.请求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销毁其生产的现存标有“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及标有“荣事达”字样的标志、包装、装潢;

4.请求判令被告义乌良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其在淘宝网站中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

5.请求判令被告义乌良伟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及“Royalstar”字样进行宣传;

6.请求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及被告义乌良伟公司因其共同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

事实和理由: “”(第654828号)商标专用权现归属于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早在1992年8月份即申请注册,1993年8月份获得商标专用权。

同样,“”(注册号3155378号)商标专用权现归属于原告股东合肥国控公司,早在2002年4月份即申请注册,2003年10月份获得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Royalstar荣事达”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中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分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洗衣机绿色风尚品牌”、荣事达洗衣机也获得了较多荣誉。

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因原告实施收购,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等商标行使管理权,包括进行维权,现尚在授权有效期内。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晚于“”商标注册时间,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组合,与原告“”商标混淆的意图较为明显,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义乌良伟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义乌良伟科技”的店铺,掌柜名称为“良伟摇摇车”,销售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

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义乌良伟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及“Royalstar”。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荣事达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1、荣事达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荣事达公司于1998年注册成立,于2010年转让于新股东。

营业期限为1998年至2027年。

因此本公司对“荣事达”商号有合法的使用权,无法定事由不被注销;

2、被告荣事达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或商标。

被告荣事达公司只在自己的产品、包装和宣传材料上合法使用自己的名称,使用自己的商标,没有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或商标,更没有授权任何人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或商标。

另外电商的广告是其自身的行为,被告荣事达公司不可能授权,与被告荣事达公司无关。

恳请驳回对被告荣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良伟公司辩称:1、因被告荣事达公司没有来,且被告荣事达公司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对于被告来讲在公司采购的产品上是荣事达公司的产品,英文的商标到底是什么概念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在上传产品时需要勾选产品商标,然后被告就勾选了英文“Royalstar”,并不知道是原告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商品分辨不出荣事达公司与荣事达商标是什么关系;

2、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将店铺中带有“荣事达”字样的中、英文商标的商品及商品详情页面都下架了,且在网站上销售的单总共只有一百多台,且一半系刷单,销量不大,危害不大。

有授权书和销售合同,被告的销售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荣事达集团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第3155378号“”商标系荣事达集团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投币式洗衣机等。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第3155378号“”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的生产、销售,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

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为荣事达集团公司。

被告义乌良伟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研发、销售;

钢棚加工、销售等。

201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彩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义乌良伟科技”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内销售有宝贝名称为“荣事达投币商用扫码6.5公斤全自动波轮自助微信扫码支付洗衣机”洗衣机,在上述洗衣机图片介绍及详情中的左上角标注了“荣事达”、“Royalstar”字样。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全费194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保全其他案件证据的费用),本案原告主张分摊270元。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义乌良伟科技”销售的包含“荣事达”字样产品的成功交易金额为11万余元。

另查明,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荣事达集团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份,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2746号公证书(内含第3155378号商标注册证),(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2747号公证书(内含核准转让证明),(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2747号公证书(内含核准续展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获奖证书(复印件)、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份,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合肥国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支局保全网页内容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法院调取的案涉淘宝网店案涉产品的交易数据,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复印件)、《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一、被告荣事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荣事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为被告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荣事达”文字,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原控股股东为荣事达集团公司;

而“”商标于2001年经核准转让给荣事达集团公司,再由荣事达集团公司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荣事达公司登记设立时,该企业名称的来源合法,有历史基础。

其次,“”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告荣事达公司于1998年成立,原告并未证明在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前,该商标已有一定影响力。

由此,被告荣事达公司企业名称并无攀附“”商标的现实的主观故意且其使用企业名称时也并未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

故,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荣事达”字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综上,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义乌良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义乌良伟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与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义乌良伟公司在其销售的洗衣机的宝贝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在宝贝图片及详情中使用“”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良伟公司在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在宝贝图片及详情中使用的“荣事达”字样,与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形不同,本院认为构成近似。

被告义乌良伟公司在宝贝图片及详情中使用“Royalstar”与原告第3155378号“”基本一致,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被告义乌良伟公司在宝贝名称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商标仅字体不同的文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义乌良伟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义乌良伟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义乌良伟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要求被告义乌良伟公司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义乌良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维权费用)。

因被告义乌良伟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作侵害商标权纠纷处理,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义乌良伟公司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被告义乌良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荣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良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654828号“”、第3155378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良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义乌市良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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