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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31知民初8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31知民初8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

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106号1幢8号商铺。

经营者:谷凤龙,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喀什市帕依纳甫路195号大众蓝湾小区7号楼3单元34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食品商行)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食品商行的经营者谷凤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伊力特公司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万元;

4、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主页的大型国有企业。

原告持有的“伊力”商标,在200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使用宣传“伊力”商标时,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伊力柔雅”文字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

原告自2010年开始,生产、销售“伊力”伊力柔雅系列白酒产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伊力柔雅系列白酒的研发、推广和宣传,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具有独特的商品名称和具有辨识度的包装、装潢,在市场上成为知名商品。

2018年11月,疏附县行政执法人员查获被告库存的用以销售的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4394箱,该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与原告的“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图案、颜色、排列方式、字体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高度相似。

因原告企业及原告“伊力”白酒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被告对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包装、装潢理应知晓,但仍大量购进并在喀什地区销售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具有攀附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商誉的故意,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扰乱了酒类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食品商行针对原告伊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情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涉案白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

涉案白酒上适用的商标标识是“柔雅”加“RAYALANHUACI”拼音,并有生产厂家名称,而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伊力柔雅”;

涉案白酒的标识书写方式和排列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

涉案白酒上虽然使用了“柔雅”文字,但是同时使用了具有更高知名度的“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花台酒业公司”字样,不会对相关公众形成任何误导;

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对其注册商标异化后的过度保护,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另被告被查控的涉案白酒均有合法来源,和明确的提供者、生产厂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伊力特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用以证实原告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5年12月21日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1份,(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1份,(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企业为知名企业,获得过国际名酒联合会团体会员证、新疆工业行业十强企业、全国酿酒行业百名先进企业等,证实原告“伊力”牌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实原告的“伊力”商标及“伊力”白酒获得多项奖项,如“新疆著名商标、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新疆名牌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伊力”商标及“伊力”白酒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1号公证书及增值税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伊力”系列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金额超过3亿元,伊力柔雅白酒产品在新疆白酒市场上销量位于前列。

4、2014年公交媒体广告合同书及照片,各地州店铺招牌及门头广告照片,(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6号公证书,原告经销商乌鲁木齐玖广源商贸公司与新疆民航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照片,(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及相应现场照片,合同书、广告视频及截图,证明三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截屏打印件材料,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荣誉证书一份等一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对“伊力”商标系列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和推广,使“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识别度。

5、(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9号公证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用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要求各地保护“伊力”商标,通知各地对市场上的仿冒产品进行查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受过行政执法保护。

6、《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喀市市监稽实强[2019]1号)》,喀什地区中院(2019)新31证保1号裁定书,现场查扣产品照片15张,(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8038号公证书1份,伊力柔雅(蓝花瓷)与被诉“柔雅(蓝花瓷)”产品对比照片11张,用以证实以下内容:(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都为白酒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体显著位置上皆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柔雅”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与原告在先使用并注册的“伊力柔雅”商标在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其中“柔雅”二字在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完全相同。

具体为: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包装盒、瓶体显著位置上均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伊力柔雅”注册商标,其中包装箱、包装盒上的特大字“柔雅”为黑色宋体,包装瓶上的特大字“柔雅”为银色宋体。

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包装盒、瓶体显著位置上均以特大黑色宋体突出标注“柔雅”二字。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或原告许可的企业所生产,进而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2)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包装、装潢等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等在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顺序、字体、宣传语等方面高度相似。

具体为:首先,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与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盒均以蓝色为基本色调,盒体正面与背面均印有横向排列特大黑色宋体“柔雅”二字,二字中间竖直排列红色拼音字母。

盒体正面与背面中心位置均有带“蓝”字的酒瓶,其下方均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盒体两侧均印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

“蓝”字左上角均有艺术体“情怀”二字。

盒体左侧均有竖直排列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盒体顶盖上均有圆环形花纹图案。

两者在盒型、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高度近似。

其次,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与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瓶体均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为收缩状设计,瓶体形状均为半球形。

瓶体正面均横向排列有特大宋体“柔雅”二字,下方均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瓶身靠近瓶颈处均有白色背景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

原告生产的“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与标注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名称的“柔雅(蓝花瓷)”白酒瓶身背面均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均有艺术体“情怀”二字。

二者瓶体的整体轮廓、瓶颈与瓶腔的形状及比例基本相同。

再次,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与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均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箱体正中均有以蓝色为背景的土黄色大字及圆环形花纹图案,其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竖直排列有拼音字母,圆环形图案中均有“蓝花瓷”字样。

包装箱侧面均有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包装箱顶盖均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字样。

二者在箱型、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基本一致。

综合上述情况,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的包装、装潢从整体设计、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设置等方面近似度极高。

外包装上使用的广告语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广告语一致(该广告语系原告独创),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与误认。

被告销售仿冒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

7、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四张,用以证实被告店内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原告生产的“伊力”商标系列白酒,包括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其理应知道被诉的“柔雅(蓝花瓷)”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标及包装、装潢极为近似,易造成当地消费者混淆进而误认购买,但仍大量购进并对外批发销售,主观恶意明显。

8、聘用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证据保全费用票据,财产保全费用票据,差旅费票据,证据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一组,用以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172846元。

被告食品商行为证实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号第4585043号和专利号第468287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实:贵州省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柔雅”白酒,和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生产的“柔雅”白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获得国家专利的事实。

从而证实被告所售的涉案白酒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形。

2、被告所售“柔雅”白酒的包装照片和伊力柔雅白酒包装照片三份,证实:被告所售涉案白酒的包装与原告伊力柔雅包装文字表述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3、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喀市市监稽处[201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涉案的柔雅酒42%白酒检验报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涉案的柔雅(蓝花瓷)白酒检验报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销货清单、被告食品商行经营者谷凤龙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

证实:①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白酒是被告自己合法取得,涉案白酒的提供者分别是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

②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白酒系合格产品。

5、网上公布的原告核准注册的宋体伊力柔雅照片和尚未获得注册的楷体伊力柔雅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和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一致,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

同时证明原告商标上突出使用的是伊力二字。

被告食品商行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提出以下意见,首先,原告的广告投入并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而收到任何损失,原告出示的销售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销量在逐渐上升,原告出示的自治区工商局的文件,能够证实被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为被告至今没有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其次,原告出示的案例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广告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在实际销售中所使用的商标和包装,与其注册的商标并不一致,实际使用中原告特意突出的是“伊力”二字。

再次,原告提交的行政决定书只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的临时措施,不能证实被告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比对照片,可以证实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原告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商标图案,突出的是“伊力”,而涉案白酒是以“柔雅”作为商品名称,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商品产地或生产厂家,故涉案白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使用的包装装潢区别明显,不能引人误解或与其商品有特殊联系。

最后,对于原告产生的费用,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说明了以下意见:1、对专利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不是专利权属纠纷。

且原告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产品自2010年上市,即具有特有装潢,被告的外观专利是在2017年12月,晚于原告产品的使用时间,即使获得外观专利,也不能证实其产品具有合法性。

2、对照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照片显示的是否是涉案产品。

且照片上显示被告产品对柔雅二字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两者构成近似。

3、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决定书系对典藏产品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柔雅(蓝花瓷)产品无关。

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5、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在包装上使用的“柔雅”二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理由为,虽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质证意见均是基于被告证据真实的情况下而提出的,且在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程中,上述证据亦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确认,作为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依据。

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伊力特公司原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1999年5月成为上市公司,在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名称变更为现使用的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1964年12月1日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伊力牌”商标,并获得核准。

1994年8月9日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33类商品中申请注册多个“伊力”商标,包括各种字体与字形,并获得核准。

2002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核准。

自2010年起,原告开始生产、销售“伊力”商标系列的“伊力柔雅”酒类产品,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门店进行推广销售,并投入资金在机场、电视、公交车等媒介上进行宣传、推广、传播。

被告食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谷凤龙于2016年2月在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

2018年,被告从山东省购进一批由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博兴县华兴酒厂生产的柔雅(蓝花瓷)白酒,存放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7村仓库;

2018年12月疏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疏附县公安局在检查过程中,查获案外人无照销售酒类商品,了解到该批酒类为被告购得,遂由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该批酒类扣押。

另查明,经比对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柔雅”商标蓝花瓷系列白酒产品与本案中涉案的“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两者在商标使用、包装、装潢上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具体有以下几点:1、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包装盒、瓶体显著位置上均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伊力柔雅”注册商标,其中包装箱、包装盒上的特大字“柔雅”为黑色宋体,包装瓶上的特大字“柔雅”为银色宋体。

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包装盒、瓶体显著位置上均以特大黑色宋体突出标注“柔雅”二字,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与原告在先使用并注册的“伊力柔雅”商标在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2、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盒装潢特征为:①整体以蓝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有带“伊力牌”标识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②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上下横向排列的特大“伊力柔雅”标识,其中“柔雅”二字为黑色宋体,二字中间竖直排列红色拼音字母。

其下方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该图案上方有带“蓝”字的酒瓶;

③盒体两侧均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艺术体“情怀”二字,盒体左侧有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盒装潢特征为:标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名称的“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盒装潢特征为:①整体以蓝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②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横向排列的特大黑色宋体“柔雅”二字,二字中间竖直排列红色拼音字母。

其下方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该图案上方有带“蓝”字的酒瓶;

③盒体两侧均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艺术体“情怀”二字,盒体左侧有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经比对,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与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盒均以蓝色为基本色调,盒体正面与背面均印有横向排列特大黑色宋体“柔雅”二字,二字中间竖直排列红色拼音字母。

盒体正面与背面中心位置均有带“蓝”字的酒瓶,其下方均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盒体两侧均印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

“蓝”字左上角均有艺术体“情怀”二字。

盒体左侧均有竖直排列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盒体顶盖上均有圆环形花纹图案。

两者在盒型、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高度近似。

3、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瓶体装潢特征为:①整体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为收缩状设计,瓶体形状为半球形;

②瓶体正面有上下横向排列的特大“伊力柔雅”标识,其中“柔雅”二字为银色宋体,二字中间竖直排列红色拼音字母。

下方有带“蓝花瓷”等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③瓶身背面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艺术体“情怀”二字;

④瓶身靠近瓶颈处有白色背景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

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瓶体装潢特征为:标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名称的“柔雅(蓝花瓷)”白酒瓶体装潢特征为:①整体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为收缩状设计,瓶体形状为半球形;

②瓶体正面横向排列有特大黑色宋体“柔雅”二字,二字中间竖直排列红色拼音字母,下方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③瓶身背面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有艺术体“情怀”二字;

④瓶身靠近瓶颈处有白色背景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

经比对,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与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瓶体均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为收缩状设计,瓶体形状均为半球形。

瓶体正面均横向排列有特大宋体“柔雅”二字,下方均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瓶身靠近瓶颈处均有白色背景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

原告生产的“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与标注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名称的“柔雅(蓝花瓷)”白酒瓶身背面均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均有艺术体“情怀”二字。

二者瓶体的整体轮廓、瓶颈与瓶腔的形状及比例基本相同。

4、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装潢特征为:①整体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

②从箱体正面及背面看,箱体正中有以蓝色背景的土黄色大字“伊力柔雅”及圆环形花纹图案,其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竖直排列有拼音字母,圆环形图案中有“蓝花瓷”字样;

③包装箱侧面有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④包装箱顶盖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字样。

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装潢特征为:标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仟圣酒业有限公司”名称的“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装潢特征为:①整体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

②从箱体正面及背面看,箱体正中有以蓝色为背景的土黄色大字“柔雅”及圆环形花纹图案,其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竖直排列有拼音字母,圆环形图案中有“蓝花瓷”字样;

③包装箱侧面有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④包装箱顶盖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字样。

经比对,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与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均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箱体正中均有以蓝色为背景的土黄色大字及圆环形花纹图案,其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竖直排列有拼音字母,圆环形图案中均有“蓝花瓷”字样。

包装箱侧面均有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包装箱顶盖均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字样。

二者在箱型、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伊力特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柔雅(蓝花瓷)”白酒饮料,属于33类酒类饮料,与原告所主张的“伊力柔雅”系列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

涉案产品外包装的瓶体、长方体纸盒上显著部位突出使用的“柔雅”(蓝花瓷)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柔雅”(蓝花瓷)标识与原告“伊力柔雅”文字商标大部分近似,“蓝花瓷”部分图案、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虽然涉案产品上没有标注“伊力”二字,且在“柔雅”下方注明了生产者“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标识,但其远小于被控侵权标识“柔雅”,识别能力也远小于被控侵权标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商品的来源,易造成混淆。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产品“柔雅”(蓝花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食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食品商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2002年原告伊力特公司所持有的“伊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起,原告开始销售“伊力”商标柔雅蓝花瓷系列商品,并在新疆范围内持续宣传,以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2015年原告申请注册“伊力柔雅”商标,并于2017年获得核准。

再依据原告提交的各种荣誉证书、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经过原告的推广宣传使用,“伊力柔雅”蓝花瓷等酒类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所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酒类产品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系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与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盒均以蓝色为基本色调,盒体正面与背面均印有横向排列特大黑色宋体“柔雅”二字,二字中间竖直排列红色拼音字母。

盒体正面与背面中心位置均有带“蓝”字的酒瓶,其下方均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盒体两侧均印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

“蓝”字左上角均有艺术体“情怀”二字。

盒体左侧均有竖直排列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盒体顶盖上均有圆环形花纹图案。

两者在盒型、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高度近似。

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与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瓶体均以蓝白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为收缩状设计,瓶体形状均为半球形。

瓶体正面均横向排列有特大宋体“柔雅”二字,下方均有带“蓝花瓷”字样的圆环形花纹图案。

瓶身靠近瓶颈处均有白色背景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

原告生产的“伊力”牌伊力柔雅(蓝花瓷)与标注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华台酒业有限公司”名称的“柔雅(蓝花瓷)”白酒瓶身背面均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均有艺术体“情怀”二字。

二者瓶体的整体轮廓、瓶颈与瓶腔的形状及比例基本相同。

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与被诉“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箱均以土黄色为基本色调,箱体正中均有以蓝色为背景的土黄色大字及圆环形花纹图案,其中“柔雅”二字为宋体,中间竖直排列有拼音字母,圆环形图案中均有“蓝花瓷”字样。

包装箱侧面均有以“喝出中国人的情怀”为主题的宣传语。

包装箱顶盖均有“喝出中国人的情怀”字样。

二者在箱型、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基本一致。

从上述对比描述来看,涉案“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的包装、装潢从整体设计、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设置等方面近似度极高。

外包装上使用的广告语与原告产品上使用的广告语一致,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与误认。

被告食品商行在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系列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食品商行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虽被告食品商行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其从上游生产厂家购买产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销售者至少也应当对其所售商品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进行审查并加以证明;

而出于法律对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侵权样态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有必要对销售者的主观状态进行认定,尤其包括销售者是否明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

第一,随着社会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商业模式与技术手段均出现重大变革,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和竞争关系等也随之发生扩张:经营者的范围从有从事经营法定资格者扩大到广义的市场参与者,即从事市场行为、影响市场竞争的任何主体;

竞争关系也从同行业竞争扩展到非同业竞争,指向攫取交易机会、争夺购买力、挤占市场空间等。

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与得利者,产品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在此环境下,没有理由直接为销售者提供豁免权,也不能简单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与权利人间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第二,同样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开始不断翻新花样、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

基于此,虽然销售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规定的规制与检验。

第三,从学理角度出发易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字号等均发挥着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和未注册商标极为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由此可以推导出,对广义商业标识的攀附、仿冒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调整狭义商业标识即注册商标的商标法中的类似规定处理。

最后,销售者应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销售者参与市场经济并从中获利,在享受权利和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是其应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之一。

这既是平衡权利人、竞争者、参与者等各方主体利益的考量,也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的做法,更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因此被告食品商行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被告食品商行于2016年2月成立,经营规模不大,侵权时间不长,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上游生产厂家等线索,其主观恶意不明显。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伊力柔雅”产品的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包装和装潢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对原告相关产品市场价格和销售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食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犯商标权产生的不良影响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了影响,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伊力特公司要求被告食品商行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伊力特公司要求被告食品商行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股份实业有限公司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伍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喀什市郭震食品商行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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