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知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路南侧、杨柳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莫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399号。
负责人:张环球,经理。
上诉人孔玮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建投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供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孔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一样,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2.路灯管理所不具有独立的公章和纳税人识别号,不是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湘潭供电公司是适格被告。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案应重点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孔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潭建投公司、湘潭供电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234465元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4465元;
2.判令湘潭建投公司、湘潭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外观设计图片如下图1、2、3、4、5所示:图1图2图3图4图5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孔玮通过转让获得该专利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该专利权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2015年8月18日,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同时约定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孔玮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2017年8月31日,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该处公证人员某、丁某22017年9月1日在湘潭县对孔玮察看并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照相机对湘潭县易俗河的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李某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
经现场清点,杨柳路自与凤凰东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封闭处附近结束,道路上共有203根单灯头路灯,共计203盏灯头。
湘潭建投公司与路灯管理所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其中湘潭建投公司为建设单位,路灯管理所为施工单位,合同约定由路灯管理所承包杨柳路(凤凰路至天易路)和杨柳路(鸿雁路至天马路)的道路路灯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为路灯灯具以成套路灯按4250元/盏计算。
该两份《施工合同》中未记载湘潭建投公司指定路灯外观样式的相应条款。
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对工程款核算审定,截至2012年1月13日,湘潭建投公司共向路灯管理所支付工程款1811458.44元。
另查明,1.孔玮诉湘潭建投公司、湘潭县城管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湘0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孔玮全部诉讼请求,且已生效。
在该案中,孔玮所诉侵权事实为,“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自与凤凰东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封闭处附近结束的道路上发现203盏侵权路灯”。
本案庭审过程中,孔玮确认本案所涉侵权路灯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所涉路灯相同。
2.原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成立于1992年5月19日,后于2017年10月30日变更名称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2013年9月,路灯管理所将包括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在内的城市路灯设施移交湘潭县城管局进行管理。
孔玮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湘潭建投公司、湘潭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均为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其中,湘潭建投公司是建设方,湘潭供电公司是路灯管理所的管理方,对路灯管理所有管理职责。
3.路灯管理所具有独立的公章、银行帐户、纳税人识别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的原告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原告均为孔玮,被告均为湘潭建投公司。
虽然孔玮以湘潭供电公司系路灯管理所的管理方,应负管理责任,从而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本案所涉工程建设于2011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而路灯管理所于2013年即已将包括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在内的城市路灯设施移交湘潭县城管局进行管理,故在本案立案时,承继涉案路灯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湘潭县城管局,而非湘潭供电公司。
同时,根据现在证据来看,路灯管理所具有独立的公章、银行帐户、纳税人识别号,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故湘潭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当事人相同。
二、关于诉讼标的的问题。
孔玮在本案及(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中所诉的侵权事实,均为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自与凤凰东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封闭处附近结束的道路上203盏侵权路灯,孔玮所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为ZL20063008××××.4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且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当事人相同,故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
三、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
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诉讼请求在具体金额上略有不同,但本质上均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
同时,由于(2018)湘0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孔玮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孔玮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玮的起诉。
本院认为,第一,路灯管理所对外使用的印章标注的系“湘潭县电力局路灯管理所”,“湘潭县电力局”位于印章的上方,字体较大,“路灯管理所”位于印章的下方,字体较小。
湘潭供电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32188496965XK,该代码包含了路灯管理所开具发票使用的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43032188496965X,与2015年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中“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嵌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主体标识码”的规定相符。
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网站中均查询不到“湘潭县电力局路灯管理所”的任何历史信息。
据此,可以认定路灯管理所系湘潭供电公司(原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的内设机构,并非一个独立的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
第二,路灯管理所系湘潭供电公司(原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的内设机构,其与湘潭建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涉案路灯工程进行施工,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湘潭供电公司承担。
尽管后来路灯管理所撤销,其固定资产、路灯设施等移交湘潭县城管局,由湘潭县城管局对路灯进行管理维护,但该资产移交行为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该资产移交行为不影响对其施工合同签订行为的认定,且无证据证明路灯管理所的权利义务已一并由湘潭县城管局承继。
在路灯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时,其系湘潭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因此,湘潭供电公司应对路灯管理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湘潭供电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当事人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孔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0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