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1580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旭红超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村。
经营者:曾清峰,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红,女,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曾清峰妻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旭红超市(以下简称旭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旭红超市的经营者曾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沐浴露、花露水等。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9年6月13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旭红超市辩称,1.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均是从“天名快销”处进货,进货价格与正品一致,其作为销售者,无法鉴别真假,不构成侵权;
2.无法确认取证产品是从其超市内购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879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天名快销”销售结算单,无出具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也未提交“天名快销”工商登记信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后经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3日约十八时五十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苏州市的“旭红超市”(超市内放有“吴江区盛泽镇旭红超市曾清峰”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
约十八时五十一分离开该超市。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的物品拍照,所购的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6月25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公证员周某及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使用公证处设备对上述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对上述产品鉴别书进行复印。
2019年9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87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的气味、包装印刷色泽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六神止痒花露水”花露水一瓶(180ML),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瓶身正面标有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材质较软,而正品较硬实;
被控侵权产品气味刺鼻,而正品气味纯正;
被控侵权产品易挥发,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旭红超市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与零售,蔬菜、鲜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87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旭红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瓶身正面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气味上均与正品存在区别,且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旭红超市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盛泽镇旭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盛泽镇旭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江区盛泽镇旭红超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