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之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63号7栋3单元5层2室。
法定代表人:尹瑜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星,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尹瑜南,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武汉海之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晓星,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尹瑜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之悦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一般管辖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其住所地,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苏晓星以海之悦公司、淘宝公司和尹瑜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对各被告提出了具体诉讼请求,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海之悦公司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故淘宝公司系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原审法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海之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