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922号 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中国鞋都沿江工业区29号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642173。
法定代表人:魏锡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柱,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忠辉,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彭城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系被告姚忠辉的妻子),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胡玲玲,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篁嘉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MA2MQNUW8J。
法定代表人:钱国千,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周海江,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梁洋洋,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铃公司)与被告姚忠辉、胡玲玲、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科公司)、周海江、梁洋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5日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本案依法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鼎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柱,被告胡玲玲(同时作为被告姚忠辉、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江、梁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姚忠辉赔偿原告3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胡玲玲对被告姚忠辉赔偿的3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被告银科公司赔偿原告1181420元;
四、判令被告周海江对被告银科公司赔偿的118142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判令被告梁洋洋对被告银科公司赔偿的263088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忠辉伙同他人长期生产、销售假冒的鼎铃牌电推剪。
被告姚忠辉曾以余姚市锐腾电器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生产、销售假冒的鼎铃牌电推剪,于2016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2017年3月21日,该局作出余市监处[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处罚。
在原告鼎铃公司起诉的民事案件即(2017)浙0281民初2283号中,经法院调解,被告姚忠辉承诺如再次侵权赔偿原告鼎铃公司3000000元。
此后,被告姚忠辉却转移生产场地至安徽,注册、投资并实际经营被告银科公司,继续生产、销售假冒的鼎铃牌电推剪。
2018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姚忠辉等人生产、销售的鼎铃牌电推剪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并认定销售假冒产品货值430088元,在安徽查扣假冒产品货值488244元,在广东查扣假冒产品货值263088元,判处被告银科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姚忠辉、周海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梁洋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故被告姚忠辉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按照此前调解协议的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玲玲与被告姚忠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忠辉此前设立的余姚市锐腾电器厂(个体工商户)厂址设在家庭住所,被告姚忠辉实际经营的被告银科公司由被告胡玲玲代理参加刑事诉讼,说明被告姚忠辉的非法获利属于家庭共同收入,被告胡玲玲应对被告姚忠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银科公司以单位的名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周海江作为主要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洋洋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将假冒的鼎铃牌电推剪运输至国外,应就其涉案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姚忠辉辩称,(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民事调解书是余姚市锐腾电器厂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主体并不是被告姚忠辉。
2018年被告姚忠辉承担刑事责任是被告银科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因此,法院不能直接依据(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告姚忠辉承担3000000元的赔偿金额。
且(2018)苏032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姚忠辉已判刑正在服刑,并交纳了罚金。
被告银科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被告姚忠辉作为被告银科公司的股东没有分红收益并未获利,目前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胡玲玲辩称,虽然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注册登记在被告姚忠辉与被告胡玲玲的家庭住所,但工厂实际并不在该地址。
被告胡玲玲平时在家带孩子,并没有参与过余姚市锐腾电器厂和被告银科公司的任何工作,对具体经营情况也毫不知情。
被告胡玲玲与被告姚忠辉系再婚家庭,被告姚忠辉平时很少承担家庭支出,因此家庭共同收入用于家庭日常支出的说法并不能成立。
目前因被告姚忠辉正在服刑,家庭生活已经十分困难。
被告银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值1181420元中销售金额只有430088元,其余都是被查扣产品的货值,没有流入市场,所以没有获利,已销售货值的利润率在12%左右,故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2018)苏032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是一个概念。
且被告银科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已经停止生产。
被告周海江书面答辩称,(2018)苏032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周海江认为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且被告周海江系被告银科公司的普通员工,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岗位工作,不需要为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洋洋书面答辩称,(2018)苏032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梁洋洋仅参与帮助将假冒产品出口到国外,其参与出口的货值为263088元的假冒产品于2018年1月11日在广东被扣押,并未流入国外市场进行销售,因此被告梁洋洋未对原告鼎铃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且案外人李事辉已就出口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梁洋洋也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无须再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鼎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周海江、梁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质证如下: 一、第7642488号、9123038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鼎铃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姚忠辉、胡玲玲、银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第7642488号、9123038号商标系原告鼎铃公司与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共有,上海鼎铃电器向本院声明委托原告鼎铃公司在本案中单独行使商标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苏032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忠辉、银科公司、周海江、梁洋洋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胡玲玲作为被告银科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事实。
被告姚忠辉、银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玲玲认为其仅代表被告银科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参与银科公司经营,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浙江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余市监处[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忠辉第一次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查处的事实。
被告姚忠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的主体系余姚市锐腾电器厂,与本案主体不一致。
被告胡玲玲、银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以下综合予以认定。
四、余姚市锐腾电器厂工商资料一份,拟证明余姚市锐腾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被告姚忠辉户籍地,系被告姚忠辉和被告胡玲玲的家庭住址。
被告姚忠辉、胡玲玲、银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工商登记注册地确为被告姚忠辉和被告胡玲玲的家庭住址,但余姚市锐腾电器厂实际并未在该住址生产经营,实际生产经营地系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曹一村菜场附近。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以下综合予以认定。
五、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姚忠辉在调解中承诺再次侵权自愿赔偿原告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姚忠辉认为该调解书项下的赔偿主体系余姚市锐腾电器厂,而非被告姚忠辉个人。
被告胡玲玲、银科公司认为,该调解书调解的主体系余姚市锐腾电器厂,后面的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系银科公司,因此即使被告银科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调解书也不能作为本次索赔的依据,它们主体是不一致的。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在以下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银科公司、姚忠辉、胡玲玲、周海江、梁洋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7642488号“”商标系原告鼎铃公司与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共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穿耳孔器具;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电动修指甲工具;
电动指甲锉;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烫发钳;
剃须刀;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截止)。
第9123038号“”商标系原告鼎铃公司与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共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八类:剃须刀;
烫发钳;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电动指甲锉;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穿耳孔器具;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电动修指甲工具(截止)。
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全权委托原告鼎铃公司行使全部的民事索赔权利,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不再对姚忠辉、银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提出索赔。
2017年3月21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市监处[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系被告姚忠辉,个体工商户字号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查明2016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姚忠辉生产、销售印有与“”商标近似标识的电动理发推子,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彩盒上印有侵权标识的8种型号电推剪4464只;
三、罚款189720元。
同日,原告鼎铃公司向本院起诉余姚市锐腾电器厂侵害商标权一案。
2017年5月17日,原告鼎铃公司与余姚市锐腾电器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余姚市锐腾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犯原告鼎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7313995、7642488、9123038)的行为,并销毁假冒产品;
二、余姚市锐腾电器厂赔偿原告鼎铃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等合计300000元,款分期支付,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若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鼎铃公司就未支付款项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如果余姚市锐腾电器厂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再次侵犯原告鼎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7313995、7642488、9123038),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承诺再次侵权的赔偿金额为3000000元……余姚市锐腾电器厂由经营者姚忠辉签署调解协议,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作出(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10月19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2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姚忠辉、案外人李事辉共同商议由案外人李事辉在迪拜销售被告姚忠辉生产的假冒“鼎铃”牌电推剪。
被告姚忠辉在浙江余姚订购有“鼎铃”标识的电推剪零部件、包装盒,用物流发货至被告姚忠辉设立的被告银科公司,由被告周海江指挥工人组装成“鼎铃”牌电推剪成品。
案外人李事辉与被告梁洋洋商议把被告银科公司生产的假冒“鼎铃”牌电推剪发货给被告梁洋洋,被告梁洋洋帮助出口到迪拜。
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鉴定,被告姚忠辉等人生产、销售的“鼎铃”牌电推剪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
该院判处被告银科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400000元;
判决被告姚忠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
判决李事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20000元;
判决被告周海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决被告梁洋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50000元;
判决被告姚忠辉向侦查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250000元、李事辉退缴的违法所得18008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鼎铃”牌电推剪,依法由侦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告银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电器、适配器、LED手电筒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公司股东为被告姚忠辉和案外人钱国千。
原、被告针对(2018)苏0322刑初455号案件中查扣的侵权假冒“鼎铃”牌电推剪产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仅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HAIRANDBEARDTRIMMER”变更为“ElectricAppliance”,且变更内容并不起到识别作用,故本院认为被告银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原告与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共有的第7642488号、第912303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银科公司被判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不意味着被告银科公司未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642488号、第9123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周海江作为被告银科公司负责生产业务的员工,被告梁洋洋作为货代公司的员工,虽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商标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仍系被告银科公司,被告周海江、梁洋洋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亦无须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银科公司生产、销售假冒“鼎铃”电推剪,且其股东姚忠辉此前在(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案件审理、调解过程中已经明知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后果仍恶意侵权,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但基于被告银科公司与被告姚忠辉并不具有主体同一性,(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被告银科公司,对此原告也并未主张被告银科公司根据(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案件调解协议的承诺金额予以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银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100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忠辉、胡玲玲连带赔偿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以下几个理由:首先,(2017)浙0281民初2283号案件调解协议的主体系原告与余姚市锐腾电器厂,虽被告姚忠辉系余姚市锐腾电器厂的个体经营者,但本案审理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系被告银科公司,而不是被告姚忠辉个人;
其次,被告姚忠辉在作为余姚市锐腾电器厂的经营者和被告银科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代表余姚市锐腾电器厂作出再次侵权赔偿承诺,而被告银科公司却在同时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确实系被告姚忠辉规避再次侵权赔偿承诺的主观恶意,但此前商标侵权的行为主体系余姚市锐腾电器厂,此后商标侵权的行为主体系被告银科公司,被告姚忠辉并未直接作为商标侵权的行为主体,故而无法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基于被告姚忠辉的主观恶意,本院已根据其作为被告银科公司股东和经营者的身份在认定被告银科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中予以考量,在被告银科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再另由被告姚忠辉予以赔偿,那相当于原告因一个侵权事由获得两项赔偿,也不符合商标侵权的赔偿原则。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忠辉、胡玲玲连带赔偿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1元,减半收取20125.50元,由原告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733元,由被告安徽银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392.50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