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旺社区圭塘路999号二期20栋102号。
经营者:石斌,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诉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以下简称果零多鲜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果零多鲜果店赔偿海南纯绿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请求判令果零多鲜果店承担本案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果零多鲜果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对海南纯绿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海南纯绿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也比较大。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损失金额明显过低,无法补偿海南纯绿公司的正常损失,不利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为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果零多鲜果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南纯绿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南纯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果零多鲜果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海南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1799439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果零多鲜果店赔偿海南纯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海南纯绿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果零多鲜果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是一家集农产品研发、种植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9月28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10995674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第1099569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上述两种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有限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5月14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31799439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寻找赞助;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9年4月7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3077205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
谷(谷类);
活家禽;
动物饲料;
植物种子;
活动物;
新鲜水果制果篮;
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15日,海南纯绿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欣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梁某及海南纯绿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欣来到果零多鲜果店,进入店铺,墙上黏贴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铺的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经营者:石斌。
在公证员王某2公证员梁某面前,李欣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哈密瓜一个(该哈密瓜瓜身所附纸质标签带上显示有“玫珑”字样),李欣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共计28.60元,并取得了付款小票一张。
哈密瓜瓜身所附纸质标签呈白色带状,上面有清晰的“玫珑”二字以及三处日文文字字样。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向果零多鲜果店出具了一份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本案中,海南纯绿公司于果零多鲜果店经营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果零多鲜果店销售的标有与海南纯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海南纯绿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哈密瓜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玫珑”相同商标标识。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哈密瓜第一眼看到哈密瓜腰封“玫珑”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构成对海南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海南纯绿公司要求果零多鲜果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海南纯绿公司请求果零多鲜果店停止生产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纯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果零多鲜果店所生产,也未能举证证明果零多鲜果店尚有库存产品,故对于其要求果零多鲜果店停止生产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果零多鲜果店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果零多鲜果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海南纯绿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果零多鲜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果零多鲜果店经营规模、海南纯绿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长沙市雨花区果零多鲜果店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由于海南纯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果零多鲜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费等情况,故本案需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果零多鲜果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海南纯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果零多鲜果店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本院认为该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海南纯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戴 静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