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6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佑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机车东路1号楼万隆小区13号楼3-602。
法定代表人:罗晓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姗,执行董事。
上诉人洛阳佑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了调查。
佑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芳,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佑果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联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宏联公司对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代宏联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上加盖律师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宏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佑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显示,宏联公司已经解散除名,由于其主体已不存在,故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宏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三、佑果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佑果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的猴头图形与涉案商标猴头图形并非相同图形,也不构成近似,该猴头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四、退一步讲,即使最终认定涉案商品中猴头图形与涉案商标猴头图形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佑果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佑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六、七显示,涉案商品是佑果公司通过合法正规途径自洛阳市洛龙区逗丁园童装店取得,仅是佑果公司所购众多货物中的一种,其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不应从主观上推断佑果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佑果公司无法证明其不知道,举证责任应归于宏联公司,原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联公司答辩称:宏联公司委托手续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宏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佑果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佑果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宏联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等商标,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2015年,保罗公司与宏联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经宏联公司调查发现,佑果公司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标注有宏联公司“大嘴猴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给宏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饰);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
2018年1月2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3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毛旭波收到一件运单编号为560774424516的天天快递。
2018年1月1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楼立兵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套“衣服”交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公证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后交楼立兵保管。
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8)浙义证内字第2292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6日,楼立兵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后,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121641544458535120”订单进行操作,显示货品单价为23.5元/套,数量为3,运费为8元,共计78.5元。
点击名为“夏清仓莫代尔立体卡通猴子韩版五分裤套装1-3岁小童装正品”的页面,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订购3-29套价格为23元/套,订购大于等于30套价格为23元/套。
店铺信息显示,工商注册名称为佑果公司,企业第8年。
2018年3月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8)浙义证内字第10254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宏联公司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服装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衣服上使用的猴脸图案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的基础图形在视觉上结构基本相似,被控侵权衣服上的猴脸图案增加了一顶帽子,嘴部略有不同,二者均使用在衣服类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佑果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佑果公司作为一家已经在网络上经营8年,且从事相关服装鞋帽等商品的店铺,辩称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佑果公司停止生产案涉产品的诉请,宏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佑果公司生产,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佑果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宏联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佑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佑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463元,由佑果公司负担587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宏联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佑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泽贝酷网络销售授权书,证明佑果童装阿里旗舰店所销售的泽贝酷产品均为河北泽恩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公司)提供;
二、通话记录截图,证明曾有案外人联系宏联公司法人让其撤诉。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54号公证书第4页即佑果公司在1688网店经营的佑果婴童服饰店铺商品页面显示:夏清仓莫代尔立体卡通猴子韩版五分裤套装1-3岁小童装正品3027,起批量3-29套价格为23.5元,起批量≥30套价格为23元,6套成交,123条评价,4套可售。
上述公证书第5页显示:夏清仓莫代尔立体卡通猴子韩版五分裤套装1-3岁小童装正品3027,23-23.5(元/套),已售2885套;
2.宏联公司所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有“泽贝酷”名称,包装背面亦有“ZEBEIKU”字样,附有泽恩公司名称、地址及销售电话,被控侵权服装产品合格证证明标注有“ZBK”、“ZEBEIKU”、“泽贝酷”字样。
背面标注有品名:大嘴猴奥代尔七分套,货号A3027。
合格证背面底部附有泽恩公司名称、厂址及销售热线;
3.2017年1月19日,洛阳市洛龙区逗丁园童装店出具发货清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洛阳佑果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大嘴猴,规格型号A3027,数量60,单价21,金额1260,由洛阳市洛龙区逗丁园童装店加盖公章,户名董继鹏处加盖有手印。
同日罗晓芳向董继鹏转账4890元。
2019年4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逗丁园童装店出具证明一份,说明洛阳市洛龙区逗丁园童装店经营者为董继朋,该店系泽恩公司在河南洛阳的唯一经销商,佑果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在该店购进包括A3027号大嘴猴儿童套装60套在内的共计240套服装,佑果公司在该店仅有一次购买记录;
4.泽恩公司曾出具2份泽贝酷网络销售授权书,载明授权佑果童装阿里旗舰店(××)为其淘宝合法经销商,所有该网站销售的泽贝酷产品,均为泽恩公司提供,保证产品均为原装正品……。
宏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佑果公司的主页为“https://imfjbb.1688.com”。
本院认为,关于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原审诉讼。
佑果公司认为宏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起诉状无宏联公司签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仅有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盖章,故原审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责令宏联公司补充提交由其合法授权律师签字的起诉状,其亦在规定时间内提供。
就宏联公司已被解散除名的主张,因佑果公司提交证据中所载信息并不指向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宏联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能够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服装产品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猴脸图案和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的基础图形除被控侵权服装产品图案增加了帽子及嘴部略有区别外,其他方面均基本一致,因二者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法院关于佑果公司侵犯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佑果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至少需要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不知道所售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能证明商品合法来源于某一真实的提供者。
本案中,佑果公司曾向洛阳市洛龙区逗丁园童装店购买60件货号为A3207的大嘴猴套装,且有相应转账汇款凭证,本院对其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涉案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相当知名度,佑果公司从事相关服装行业多年,对涉案商标理应知晓,而其进货渠道明显不属于取得使用涉案商标授权的经销商,现其辩称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符合常理。
故佑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前述第一个要件,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有效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确定了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佑果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洛阳佑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